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耀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物品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分於上開3日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佳,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是故被告雖稱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後,加計其他資源回收物品,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惟此售價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6萬5,000元)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竊取日期 主文欄 1 四方鐵架鋼索自製工具 1架 111年9月6日 張耀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四方鐵架鋼索自製工具壹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型鋼 1支 111年9月7日 張耀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鋼壹支、L角鐵壹支及工字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L角鐵 1支 4 工字鐵 1支 5 C型鋼 1支 111年9月14日 張耀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鋼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 告 張耀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F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永富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永富工程行(下稱永富工程行)旁之私 人停車場,趁該停車場鐵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騎車進入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永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四方鐵架鋼索自製工具1架,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二)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永富工程行旁之私人停車場,趁該停車場鐵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騎車進入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永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型鋼、L角鐵、工字鐵共3支,得手後騎車載運 離去。(三)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永富工程行旁之私人停車場,趁該停車場鐵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騎車進入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永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型鋼1支,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陳永富之配偶方家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上開物品均放在角落,通常都是別人不要之廢棄物,且該處停車場無人管理,也沒有門禁管制,一般公寓大樓不要的東西都會丟在角落,所以我以為上開物品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物品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零件,且案發處係以鐵皮圍繞阻隔並設有鐵門作為出入口之空地,其內整齊停放數輛轎車及貨車,自外觀可輕易辨識該鐵皮、鐵門範圍內之空地,屬私人停車場,而非公共空間,則其內所擺放包含上開物品之零件、機具,自屬存放在私人場域內之財物,顯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物品均為其他人所棄置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家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四方鐵架鋼 索自製工具1架、價值共計約6萬元之C型鋼、L角鐵、工字鐵共3支及C型鋼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時、地,除竊取前開四方鐵架鋼索自製工具1架、C 型鋼、L角鐵、工字鐵共3支、C型鋼1支外,另有竊取鋼索自製工具2架、電梯臨時平台煞車自製工具1組(共2支)等部分 ,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前開四方鐵架鋼索自製工具1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 ,竊取C型鋼1支;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有錄得被告竊取數根棒狀鋼製物體之畫面,但因該等棒狀鋼製物體相互疊放,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