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綺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部分: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車站2樓之便利商店,且於 貨架拿取商品後,應至櫃檯結帳,亦為公眾周知之理,而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綺彥係徒手拿取商品後,刻意放入自己的包包內,且避開櫃台而離去,直到被店員攔下,才就範,足認被告所為屬竊盜。無論被告宣稱身上有諸多現金,是否為真,均不能動搖被告行竊之事實。被告事後辯稱本來想回頭結帳、是店員不讓結帳,更僅屬企圖脫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適用法律部分: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 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錦明所管領便利商店之鮮奶、豆漿、三明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但所竊上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詳上開前科紀錄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