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郁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22時4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8時0分許、22時39分許、22時4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鞋子 3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55號被 告 簡郁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2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淘寶屋夾娃娃機店內,見沈哲儀放置在其所有機台上之後背包1個、鞋子3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案經沈哲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郁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哲儀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行使前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