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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22時4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8時0分許、22時39分許、22時4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鞋子 3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55號
  被   告 簡郁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2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淘寶屋夾娃娃機店內,見沈哲儀放置在其所有機台
    上之後背包1個、鞋子3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
    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案經沈哲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郁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哲儀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以同
    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行使前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僅
    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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