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陶冠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冠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出售該手機」補充為「出售該手機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梁家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賣竊得之手機得款2,500元,有收據在卷可佐,為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 告 陶冠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20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路過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道路時,見梁家豪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 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至不知情之唐麗婷所任職之「阿寶通訊行」出售該手機,該通訊行再將該手機轉售不知情之黃祥峯。 二、案經梁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家豪、黃祥峯、唐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