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秀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貪圖小利,變造進口商提供之發票單價及總價後持以報關,欲藉此減少繳納稅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發票(見偵卷第19頁),雖為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16號
被 告 謝秀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大葡園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葡園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葡園公司
係以1萬6,099歐元之代價,向法國之FICOFI S.A公司(下稱
法商FICOFI S.A公司)購買洋酒1批,為減少該批貨品進入我
國海關時核課之關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大葡園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變
造法商FICOFI S.A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發票所載之商品單價、總價金額(變造內容如附表)
,使該批商品之總價由1萬6,099歐元變更為4534歐元,再委
託不知情之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關,於110年9月1
日持該變造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
口(報單編號CG/10/690/0051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HBOD01016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商FICOFI
S.A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19日北普業一字第11
11026679號移送書暨附件進口報單、基隆關111年4月21日基
字第1111010884號函全卷影本1份、被告變造之發票、駐法
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之法商FICOFI S.A公司發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書罪。其變造發票後持以行使,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之發票1紙,為
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進口報單同時檢附另1張偽造之法
商FICOFI S.A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發票報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
造這1張發票,從對方電郵寄來的包裝證明,可以看出裝箱
單右上角就有2個編號都存在,1個是599、1個600,對應的
發票只有1張等語。經查,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人員前向法
商FICOFI S.A公司查詢大葡園公司之進口貨物相關資料,經
法商FICOFI S.A公司提供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發票及裝箱單影本,並覆稱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發票對應之裝箱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兩
者編號雖不一致,但確為同一批貨物,此有駐法國代表處經
濟組110年10月28日法經字第1100000505號函1份在卷可稽,
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法商FICOFI S.A公司以電郵傳送之發票資
料右上角確有「0000000000」、「0000000000」2組號碼,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排除被告申報之發票號碼不符係
資料傳送過程所致,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偽造此張發票之
積極證據,尚難遽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發票變造內容;金額單位:歐元)
編號 原單價 原總價 變造後單價 變造後總價 1 175 175 72 72 2 152 152 35 35 3 104 104 36 36 4 344 1720 62 310 5 88 88 45 45 6 320 320 310 310 7 56 56 31 31 8 96 192 32 64 9 56 56 31 31 10 1900 11400 500 3000 11 153 1836 50 600 總計 16099 4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