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4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也非在其主觀預見與得控制之範圍內,且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0號
被 告 江雅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玟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避免
存款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又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以虛增償
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
為。是江雅玟已可預見若有融資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
虛假財力證明以便向他人借貸,可知該人即屬犯罪集團成員
。詎江雅玟竟為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透過簡
訊廣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貸款
專員「林毅和」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
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
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號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交「林毅和」。嗣「林毅和」所屬之
詐騙集團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去電田逸偉佯稱其購
物會員資料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致田逸偉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8分、14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
49,137元(含手續費15元)、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
江雅玟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雅玟對於前揭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上情亦據被害人
田逸偉之妻葉嘉婷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次查,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且本案「
林毅和」係以為被告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以便詐貸,惟被告為
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
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任
意交出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又未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包括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如何確保帳戶款項不遭
提款卡持有人利用,或實際查訪「林毅和」之工作地點、聯
繫方式,或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
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107038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