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雅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4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也非在其主觀預見與得控制之範圍內,且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0號被 告 江雅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玟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避免存款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又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江雅玟已可預見若有融資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便向他人借貸,可知該人即屬犯罪集團成員。詎江雅玟竟為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透過簡訊廣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毅和」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交「林毅和」。嗣「林毅和」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去電田逸偉佯稱其購 物會員資料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致田逸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8分、14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49,137元(含手續費15元)、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 江雅玟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雅玟對於前揭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上情亦據被害人田逸偉之妻葉嘉婷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次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且本案「林毅和」係以為被告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以便詐貸,惟被告為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任意交出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如何確保帳戶款項不遭提款卡持有人利用,或實際查訪「林毅和」之工作地點、聯繫方式,或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 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038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