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惟「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經濟上出了很大的困難,所以我才會想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報失竊,可以詐領該車的保險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為了詐欺取財而 至警局報案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可認為同屬於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後,始另行起意詐欺取財,故本院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而與前開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謊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徒耗警力及社會資源,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誣告之案件尚未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即自白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 告 高振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竊盜損失險,惟高振家因缺錢花用,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謊報前揭車輛於109年3月23日23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遭竊,經警方受理報案後,高振家旋於同月7日下午4 時許,持上開開證明單向富邦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93萬6,9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失 竊過程有可疑之處,高振家始坦承前揭車輛並末失竊,並請託其繼子胡竣浩向員警稱係其將前揭車輛開走,惟開車途中發生碰撞事故,故不敢告知高振家,使高振家誤以為車輛遭竊等語(胡竣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因胡竣浩無法交代開走前揭車輛之路徑,經警再次調閱監視器比對,發現係高振家自行將上開失竊車輛開走而循線查獲上情,致高振家未能請領保險金得逞。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竣浩、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本員徐譽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因車輛竊盜案件報案之調查筆錄、極致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之遠通電子收費紀錄、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陳祗廷於109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末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