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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惟「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濟上出了很大的困難,所以我才會想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報失竊,可以詐領該車的保險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為了詐欺取財而至警局報案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可認為同屬於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後,始另行起意詐欺取財,故本院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而與前開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謊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徒耗警力及社會資源,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誣告之案件尚未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即自白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振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
    車輛竊盜損失險,惟高振家因缺錢花用,明知前揭車輛並未
    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謊報
    前揭車輛於109年3月23日23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遭竊,經警方受理報案後,高振家旋於同月7日下午4
    時許,持上開開證明單向富邦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
    新臺幣(下同)93萬6,9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失
    竊過程有可疑之處,高振家始坦承前揭車輛並末失竊,並請
    託其繼子胡竣浩向員警稱係其將前揭車輛開走,惟開車途中
    發生碰撞事故,故不敢告知高振家,使高振家誤以為車輛遭
    竊等語(胡竣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因胡竣浩無法交代開走前揭車輛之路徑
    ,經警再次調閱監視器比對,發現係高振家自行將上開失竊
    車輛開走而循線查獲上情,致高振家未能請領保險金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竣浩、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本員徐譽恆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因車輛竊盜案件報案之調查筆錄、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之遠通電子收費紀錄、桃
    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陳祗廷於109年5月1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末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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