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耕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耕毓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為高度屬人性之資訊,若將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人頭身分規避查緝,亦能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 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之人願意支付代價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身份證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轉知接收之簡訊驗證碼,而協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郵局銀行帳戶申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耕毓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惟我於111年9月底有上網詢問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以Line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及將收到簡訊驗證碼告知對方;我有預見提供雙證件照片及簡訊驗證碼給他人,有可能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10至11、58頁)。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劉有哲、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指述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並有劉有哲提供之匯款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愛金卡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愛金卡字第1120200400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萍 提供之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13至23頁,112年 度偵字第20766號卷第13至14、21至2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3641號函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285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告知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使匯入款項無法追得,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訊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職業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有哲 假貸款 111年10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帳戶 2 陳玉萍 假貸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 告 張耕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毓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為高度屬人性之資訊,若將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人頭身分規避查緝,亦能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 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之人願意支付代價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身份證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轉知接收之驗證碼,而協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嗣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張耕毓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 二、案經劉有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毓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有哲之指訴。 (三)街口電子支付(股)公司函覆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有哲 假貸款 111年10月22日14時51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 告 張耕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耕毓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為高度屬人性之資訊,若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作為人頭身分規避查緝,亦能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支付代價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身份證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協助申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張耕毓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陳述。 (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玉萍 假貸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56分 2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