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晨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晨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遭他人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 告 徐晨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宏」之人,透過「李志宏」之友人徐文彬介紹陳仕修認識後,陳仕修即委託蔡永澤與「李志宏」處理借款事宜。詎「李志宏」向蔡永澤佯稱可美化帳戶俾於借款云云,致蔡永澤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發票人為恆興利豐有限公司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12日之支票共2紙,及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14日之支票1紙予「李志宏」,嗣「李志宏」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即音訊全無,並將上開3紙支票存入前揭徐晨晅所 申辦之聯邦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永澤察覺有異報 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晨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永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6788號函暨所附被 告徐晨晅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