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冉瑞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興 西路二段之亞曼尼社區租屋處內」,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64號被 告 冉瑞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謝慶穎(另行簽分)使用。嗣謝慶穎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李韋昇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韋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瑞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韋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愛金卡字第1120401700號函暨函附使用 者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李韋昇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韋昇 112年2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韋昇佯稱:可登入網址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 1,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2月20日22時20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