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麗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綺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82 號、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95年度偵字第17545號、95年度偵字第18602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麗綺為「忠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賓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及施作內容。緣於民國94年間至95年初,桃園市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稱大園鄉)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建國11村、17村與同鄉三石村內 建國10村之部分住戶,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原可領取最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噪音防制補助,惟 因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住戶所在之眷村社區建物 老舊,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新眷村,是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未實際居住及遷村後之住戶,自不得再行領取噪音防制補助,且依行政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民航局89年11月24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下稱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撥付補助經費,亦即完成防音設施之受補助住戶,須寄送完工報告書至航站,並經航站噪改小組人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由各申請人到航站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故未經檢查合格前,並不得申請撥付噪音防制設施經費。 ㈡然上開眷村之居民乃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希能比照上揭「建國9村」之「就地檢查」模式以取得該筆噪音補助款項 。而時任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為中正國際航空站,現已更名,下稱中正航站)主任之魏勝之與副主任劉創生及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經辦之公務員主任航務員李魯豫等人對此主管、監督之事務(魏勝之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劉創生、李魯豫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雖明知依法並不得再核撥噪音補助費予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之住戶,且民航局亦於94年6月9日經以該局環保 字第09400133820號函副知中正航站明示:「有關本(94) 年度噪音補助款8萬元,以就地檢驗後由住戶自行處理及補 助每戶8萬元搬遷費用乙節,經查與現行法令相違」,且民 航局復於94年11月28日以環保字第09400335400號函令要求 中正航站不得採取就地檢查之方式,而須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即依94年版之完工報告書上所載,須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度C,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相符始能認定檢查合格),魏勝之與劉創生及李魯豫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圖利該等住戶之犯意,於94年12月15日之建國8、11、17村 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中同意該等眷村之住戶將申請之冷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新居,且由與該等眷村住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建華村之村長張義琛、三石村村長郭傳益配合協助安排(張義琛、郭傳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業者王美珍(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營之「景薪工程行」,被告經營之忠賓公司分別承作如附表二-1、-2所列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共277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余寶鳳、余寶桂、林瑄倢及余世凱(其等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96年矚訴字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大緣工程行」則承作如起 訴書附表三(因與被告無涉,故未顯示於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住戶潘以成等共89戶之噪音防制工程,提供冷氣機空調設備,並先由該建國8、10、11、17村 之住戶陳穗凱等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並經上開公務人員共同議定以所謂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之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冷氣機,而係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壁,未裝設電路,亦無管線,照相後,即完成驗收,再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其龜山之新眷村房屋內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萬元等值之家電產品)辦理驗收。因此,負責實 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李魯毓、徐常鏡、徐迪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徐常鏡、徐迪群、周阿嬌、黃冠毓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泠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乃依魏勝之、劉創生之指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寶鳳等,忠賓工程公司之被告及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僅是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未設管線,亦無電路)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徐迪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泠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度」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 ,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 ㈢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該 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95)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 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 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4人(即附表二-1 所列住戶),合計達1,944萬元,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即附表二-2)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惟此部分因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圖得各該建國8、10、11 、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即如附表二-1所列共154戶、附 表三所列共89戶)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詐欺取財罪: 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後於103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為重,是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4年2月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2.又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住戶將申請噪音補助送至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最末次審核之95年4月1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4月18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開始偵查 ,96年2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100年桃院永刑理緝字第26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矚訴字第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被訴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4月18日起算12年6月,應為107年10月18日。惟本件自95年5月16日開始偵查,迄100年4月1日本院發布通緝,追訴權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年10 月16日),扣除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提起公訴翌日即96年2 月8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前1日即96年3月2日共2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8月12日(95年4月18日+12年6月+ 4年10月16日-22日)。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682、14683、16735 、17545、18602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起訴書附表二-1、附表二-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