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震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震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震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張紫羚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獲取重利,並對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3、54頁),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借貸金額、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為上開重利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雖不相同,然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被害人為同一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除取得預扣利息8,000元外,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8, 000元,是被告所收取之重利合計1萬6,000元,屬於被告 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詐得現金60萬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60萬元完畢,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已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返還8萬元,就剩餘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不需要返還2萬元,10萬元借 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拋棄其對告訴人之2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被告拋棄借款請求權之數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有取得供擔保之面額20萬元本票1紙,雖亦屬其犯 罪所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找一下本票在何處等語(本院易卷第48頁),且迄今均未見有任何人加以提示該本票,堪認該本票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員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9號被 告 蔡震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徐人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全盛理財顧問公司總經理鄭煌文介紹認識張紫羚,向張紫羚佯稱其名為「洪晟傑」,並藉由與張紫羚洽談過程知悉張紫羚所經營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亟需資金周轉,卻為下述行為: (一)蔡震融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陸光店 內,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紫羚,約定利息為每15天1期,1期為8,000元,並要求張紫羚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 票及登記於盛達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讓渡書,蔡震融收到上開本票及讓渡書,便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實際僅交付9萬2,000元給張紫羚,後張紫羚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於上開便利商店外,交付第2期利息8,000元給蔡震融,蔡震融藉此取得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為192%【計算式=(8,000/100 ,000)*2*12】)。 (二)蔡震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利用向張紫羚收取上開第2期利息之機會,向張紫羚佯稱可以幫張紫羚爭取150萬元之貸款,但張紫羚需要回存60萬元等語,致張紫羚因而陷入錯誤,於同年7月27日19時許、同年7月29日19時許、同年8月2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給蔡震融,張紫羚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三)嗣張紫羚發現蔡震融承諾之借貸款項遲遲未有下文,且蔡震融要求張紫羚再交付80萬元,驚覺有異,報警後於111年8月15日配合警方將蔡震融約至上開便利超商前碰面,蔡震融旋為警逮捕,並扣得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及本案小客車(由張紫羚認領保管) 各1台。 二、案經張紫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震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借貸10萬元給告訴人張紫羚,與其約定利息為每15天1期,1期為8,000元,並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立上開本票及讓渡書,且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9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於上開便利商店外,向告訴人收取第2期利息8,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有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其爭取150萬元貸款之事實。 (3)被告有於111年7月27日19時許、同年7月29日19時許、同年8月2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羚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證明下述事項: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陸光店內,因所經營之盛達公司亟需資金,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款項遲遲未有結果,遂向被告借貸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5天1期,1期為8,000元,告訴人當場簽立上開本票及讓渡書,被告因而扣除第1期8,000元利息,實際交付9萬2,000元給告訴人,後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於上開便利商店外,告訴人交付第2期利息8,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因被告稱可以幫其爭取150萬元貸款,因而依照被告指示,於於111年7月27日19時許、同年7月29日19時許、同年8月2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分別交付被告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 3 本案小客車車鑰匙照片2張、本案小客車照片3張、本案小客車駕照影本1紙、借貸契約、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當票、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授權書、盛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盛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借貸10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讓渡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2份、錄音檔案光碟1張、錄音譯文3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稱可以幫其爭取貸款150萬元,但要回存6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籌措60萬元給被告,期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聯絡金主,甚至張貼表示有向LINE暱稱「陳董」之人調取資金之對話截圖給告訴人,另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對話中,被告也有向告訴人稱:「不會讓你白白賠了這60萬」、「原本這個舊的金主這個60萬元,這個你要給我一點時間,我會去把額度去拿下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震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揭iPHONE13、iPHONE6S、iPHONE6S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係用以與告訴人張紫羚聯繫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案小客車,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