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弘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麒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弘麒共同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10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應更 正為「4萬8,000元」、「7,2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打包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數量,並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應更正為「打包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數量,並出售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楊弘麒尚未交付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即遭查獲)」。 (三)補充證據:「被告楊弘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微信暱稱「苏」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販賣乃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僅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實有不該,又查獲前開試劑數量非微,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無犯罪之紀錄,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 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苏」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我是賺包裝費,一個訂單我可以抽成100元,本件共成立10個訂單, 故我實際獲利為1,000元,其餘販賣款項均匯款予「苏」等 語,且卷內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得報酬已逾1,000元,是 核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犯罪客體(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此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而非第八章「罰則」,足見應係行政秩序罰而屬行政機關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335劑及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1490劑,雖係被告所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交易明細11張,被告供稱係用汽車改裝訂購之明細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被 告 楊弘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麒明知輸入醫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卻意圖販賣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而牟利,與大陸地區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苏」之人,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由「苏」負責將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各1批打包後(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之標籤所涉醫療器材法第61條第1、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商標法第97條、同法第96條1項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先後自大陸地區寄出給楊弘麒,以此方式將該等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輸入至我國,楊弘麒收到該上開試劑後,便依「苏」指示,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4日間,打包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數量,並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嗣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負責人曾彥偉,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發現臉書暱稱「林家輝」之人,張貼販售上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且其上所貼標誌有標註醫優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向衛生福利部取得之許可字號,遂將相關事證提供警方,由警方喬裝買家,與楊弘麒於111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面交,並當場查扣交易明細11張、福樂家用新冠 抗原快速檢測試劑335劑及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1490劑。 二、案經曾彥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與「苏」協商,由「苏」將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自大陸地區寄給被告,被告再依「苏」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人,後於111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該等物品為預定要販售之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彥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5月11日1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BMW F&G series club新舊品交流區」,看到臉書暱稱「林家輝」之男子在兜售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因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3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案件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苏」達成協議,由「苏」於111年5月24日前,將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自大陸地區寄給在台之被告,再指示被告將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臉書頁面截圖1份 證明臉書暱稱「林家輝」之人於臉書社團「BMW F&G series club新舊品交流區」兜售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並稱面交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定二街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弘麒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上開扣得之交易明細11張、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335 劑及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1490劑,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品項 販賣數量 販賣所得(新臺幣) 1 王品勻 AIKANG COVID-19快篩試劑 20劑 2,700元 2 朱柏蒼 100劑 1萬元 3 林品妤 200劑 2萬6,000元 4 黃靖雯 400劑 不詳 5 吳婉華 10劑 1,300元 6 廖孟恩 50劑 6,000元 7 曾香香 10劑 1,300元 8 李依容 10劑 1,300元 9 何憲昌 20劑 2,800元 10 孫尹宸 60劑 不詳 11 方容英 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10劑 尚未交付 12 陳致豪 100 13 賴仁政 25 14 杜櫻芬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