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世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4號
被 告 潘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村0號
(法務部○○○○○○○)
現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原味食堂」前,見林龍影放置於員工置物架上
之包包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包包打開搜尋財物之際,即遭林龍影當場發
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龍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照片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