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0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海峰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一般農業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9日 桃農管字第110004713號函(偵卷63-64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偵卷233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06900號函及112年7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22263號函(本院審易卷45頁,本院易卷37頁)、桃園市 大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園農字第1120004460號函暨所附查報表、查報紀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審易卷55-66頁)、被告劉海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易卷30頁)。 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土地已於112年6月間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語(本院易卷37頁)。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限令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故縱被告事後於112年間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無礙於其犯 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參考。此外,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申請恢復原狀者,應由本府各目的事業或用地主管機關核處,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設置及執行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被告迄 於112年7月7日仍未向用地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申請 恢復原狀或申請容許使用,有該局112年7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222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37頁),故被告上開所 述,無從憑取,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違法使用本案4筆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經 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合法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6月15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節具體說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填入及推置土石方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未遵期履行,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迄今仍未恢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上開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79號被 告 劉海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海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劉海峰係世 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案土地違規填入及堆置土石方使用(違規面積約6,637平方公尺),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經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0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061191號裁處書限世亨公司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該裁處書並於110年3月18日送達世亨公司,詎劉海峰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並於111年4月22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海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世亨公司之負責人,世亨公司曾因未經核准在本案土地填入及堆置土方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061191號裁處書裁罰,且直至111年8月16日本案偵查中開庭時仍未恢復原狀之事實。 2 證人潘致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致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所長,該單位並未阻撓被告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16日桃農管字第1110034381號函1份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並無介入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協調本案之相關紀錄,亦查無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恢復原狀或申請容許使用紀錄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061191號裁處書、世亨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13日桃農管字第110002991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0年2月2日桃市園農字第110000276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4月22日前往本案土地勘察之現場照片、世亨公司之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0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33057號函及所附資料、證人潘致融偵查中所提出資料各1份 被告確涉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 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 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