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光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光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徵人員資料表、新進員工任職須知及員工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2.罪數: 被告於擔任生活智慧家社區保全期間,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代收各項費用之機會,將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貪圖不法利益,僅因缺錢花用,即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9,932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52號被 告 連光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光輝係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生活智慧家社區保全工作,除負責社區安全之維護外,並負責代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它項收入,詎其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111年6月3日至同月20日止,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 之住戶繳納管理費及廠商支付社區廣告費合計新臺幣 59932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嘉信保全股份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光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江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社區公共管理費及請款單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