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少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勛 林采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少勛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采緹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少勛、林采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虛偽不實資料從事註冊認證行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並以此為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巧玲於民國107年7月7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林少勛,旋由林少勛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 價格,將該門號提供予陳炳男使用。嗣陳炳男取得該門號後,陳炳男與其他如附表「盜刷人」欄所示之人,竟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所示),由林益民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後,將之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共犯使用,復將前開門號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申辦帳號或作為訂購名義人之聯絡電話,再由附表所示之共犯利用附表所示商家進行線上信用卡交易,無須「3D驗證(即接收線上刷卡後,發送驗證碼至信用卡申請人申登之手機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後,始會完成線上刷卡程序)」,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即可完成 線上刷卡程序之安全性漏洞,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名義人」、「聯絡電話號碼」、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效期,偽造表彰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欲直接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刷卡消費商家之商品、服務或捐款意旨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向各該商家表示刷卡消費或給付捐款之意而行使之,致各商家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有意消費或捐款,而寄送或提供商品、服務或給付捐款,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少勛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采緹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共同被告陳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共同被告鄭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五)證人即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元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拍付公司遭盜刷詐欺案信用卡監視器對照表、盜刷資料彙整表:附表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害人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即附表所載之17Life網站)員工曲庭蔚於警詢時之證述、康太公司盜刷損失金額統計清單:附表編號4至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至47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七)證人即告訴人滿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屋公司,即附表所載之滿屋生活購物網)之負責人簡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滿屋生活購物網訂購紀錄、往來郵件與交易紀錄資料: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商家遭詐騙 之事實。 (八)證人即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持卡人 蔡惠玲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九)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8(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持卡人蔡惠玲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十)共同被告陳炳男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包含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使用日期)翻拍照片、手機分析資料。 (十一)共同被告陳鴻凱iPhone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HTCButterfly2手機截圖、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內資 料截圖、手機補充資料、手機內信用卡卡號表及卡號截圖。 (十二)共同被告林益民電腦內微信帳號截圖資料、手機內信用卡卡號表及卡號截圖。 (十三)共同被告鄭博丞HTC手機內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Mail截圖、小米手機內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簡訊 截圖。 三、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2人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2、4至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31、45至47、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幫助陳炳男與其他 如附表「盜刷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 (三)被告2人以1次提供門號予陳炳男之行為,幫助陳炳男與其他如附表「盜刷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幫助陳炳男與其他如附表「盜刷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等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林少 勛、林采緹自陳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林少勛獲得7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林少 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