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克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文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易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參以其侵占之財產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第1期調解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本院易卷331至332頁),非全無彌補 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學歷、從事進口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322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 相當損害,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克文願給付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6萬5,976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先已給付100萬元;餘款126萬5,976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迄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 告 吳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文為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福公司)桃園營業所之副總經理,為錸福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錸福公司桃園區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6萬666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錸福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意圖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收受如附表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以自己意思作為被告原期待錸福公司分紅之利潤,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2 證人呂明仁、林瑞呈、陳金男、陳堃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呂明仁、鴻睿公司、陳金男有將附表所示金額交給付予被告。 3 證人劉明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錸福公司實質負責人王蔭華雖有答應公司利潤予被告分紅一事,但因王蔭華向被告表示公司並無利潤,無法分紅,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將其代表錸福公司在桃園營業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 4 錸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6份及統一發票影本52張、銷貨憑單3紙 證明被告收受如附表之金額。 5 吳加林出具之說明書影本 證明吳加林有將如附表之金額給付予被告。 6 黃進祥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月15日代表錸福公司向被告催告繳還貨款通知函 證明被告拒絕返還貨款予錸福公司,有易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二、訊據被告吳克文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告訴人錸福公司實質負責人王蔭華答應其分紅一事,但其後便否認此承諾,伊遂拒絕將貨款繳回錸福公司,並作為自己之分紅,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錸福公司桃園營業所副總經理,為錸福公司之職員,卻因職務關係收受並持有貨款,而拒不繳回錸福公司,雖辯以上情,然被告是否明知為他人持有貨款、並負有義務將其繳回等節,與被告對錸福公司是否有營業利潤之分紅請求權利間,實屬二事,被告倘欲向錸福公司請求分紅應循正當主張權利,而非竟自將持有之貨款,以拒絕繳還錸福公司之方式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月份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呂明仁 109年12月 41萬4,651元 2 鴻睿事業有限公司 (上稱鴻睿公司) 109年8月 1萬9,645元 109年12月 38萬323元 3 吳加林 109年11月 1萬4,057元 109年12月 1萬8,677元 4 古張紀妹 109年12月 27萬7,935元 5 陳金男 109年11月 28萬2,497元 109年12月 15萬7,500元 6 龍軒行 109年11月 19萬5,381元 合計 176萬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