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 第13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ChanelCoco Handle」包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家昶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 「W」之人(下稱「W」),得知游靜珊欲出售香奈兒品牌之 「Chanel Coco Handle」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 ,000元,下稱香奈兒包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透 過不知情之「W」向游靜珊佯稱:可協助在國外精品拍賣網站上販賣香奈兒包包,惟須將香奈兒包包送回總公司做實品鑑定,並支付以包包購入價格百分之2計算之鑑定費用2,400元云云,致游靜珊誤信為真,而與「W」相約於110年3月3日 晚上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摩斯漢堡中壢九 和店碰面,嗣陳家昶到達後,復向游靜珊佯稱:須將香奈兒包包做實品鑑定,才能決定售價,致游靜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日23時44分許,應予更正),將香奈兒包包及鑑定費用2,400元同時交付予陳家昶,陳家昶因而詐得2,400元及香奈兒包包。嗣 經游靜珊詢問陳家昶鑑定結果,陳家昶即一再藉詞拖延亦拒不返還香奈兒包包,游靜珊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靜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家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靜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6742號卷第19頁及背面、第101頁背面至103頁,調偵字第1851號卷第27頁及背面)相符,此 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其與「W」及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開立之鑑定費用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至83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W」,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將香奈兒包包及鑑定費用2,400元交付予被告之時間係 110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742號卷第75頁),原審卻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誤認交付之時間係110年3月3日23時44分許(見本院 卷第9頁、第11頁),已有違誤;且告訴人係將香奈兒包包 及鑑定費用2,400元「同時」交付予被告,原審卻誤認被告 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分別」交付香奈兒包包、現金2,400元,而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再者,原審漏未認定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W」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亦有疏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人民之法律感情。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詐得之財物為現金2,400元及價格高達12萬1,000元之香奈兒包包,犯罪所生危害顯非屬輕微,於偵訊中仍狡詞辯稱:是其拿錢給告訴人購買該香奈兒包包云云(見調偵字第1851號卷第19頁背面),難認確有真誠悔意,然原審就被告之所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殊屬不該,且詐得之財物包含現金2,400元及價格高達12萬1,000元之香奈兒包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6742號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2,400元及「Chanel Coco Handle」包包1個,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