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韋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告訴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及第219 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保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並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受理該聲請後業分別以112 年度保全字第9 號、第17號、第22號駁回其聲請,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部分則另以112 年度偵字第31143 號認應對江俊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就該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0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1143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雖符合前揭規定中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提起之相關告訴既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即非前揭規定所稱「偵查中」之證據保全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偵查中之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上即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另經本院徵詢上開承辦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之檢察官意見,亦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檔案,雖能目視聲請人所有之廠房鐵皮牆面遭挖洞裝設監視器鏡頭,且該監視器攝錄範圍為聲請人廠區中警衛室旁之空地等情,然自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究係有何秘密遭拍攝及遭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於實體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