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玄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玄龍 代 理 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陳品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玄龍(下稱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就其告訴被告陳品嘉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旋於112年3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交付賓士廠牌BRABUS G7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進口報單部分,涉犯刑法業務侵占部分,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258條前段、258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可徵需告訴人提 起告訴部分,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經駁回者,始得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意旨,可徵其指稱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進口關稅僅有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卻 向聲請人佯稱關稅金額為542萬餘元,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之汽車進 口報單交付予聲請人,此舉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節,惟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該處分書僅就聲請人所告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上就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未置一詞,顯就該業務侵占部分尚未為任何之處分,是聲請人前揭所告訴之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應尚屬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此外,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取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部分予以審認,甚臺灣高等檢察署更於112年3月3日以檢紀德112上聲議1758字第1129012675號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對此完全未調查,且該部分非屬原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範疇,發交予該署依法辦理等語。基此,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既仍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未經聲請再議之程序,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僅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至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部分,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已詳如前述)。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即有明文。又該條文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稽之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主要是陳睿謙(業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704號提起公訴)的問題。西元2020年2月我在德國網站上看到系爭車輛上架,我請他幫我問這部車多少錢,陳睿謙自稱是德國車廠的臺灣代理商,後來更表示德國願意用21萬歐元賣給我,經過我同意,他即將德國原廠1封書 信給我看,我同意後,陳睿謙就到我家簽合約。之後德國車廠在西元2020年年底出貨到臺灣,車輛進來後陳睿謙有跟我說海關的稅金要500多萬元,他就出具1張報關行的單據,我有重複跟他確認真的要這麼多錢嗎,他說是,我1月6日就匯款到他們公司了。後來我覺得錢收到了,應該也給我1張影 本,他就不肯給了,但我覺得奇怪,本來交車應該要交給我,卻不給等語。是依聲請人前述所陳,可徵其明確指稱其購買系爭車輛所接觸者,均為陳睿謙;復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等相關書狀,可見聲請人亦未曾指稱於詢問系爭車輛之訂購事宜、簽訂合約購車、陳睿謙請其繳納系爭車輛之關稅等過程時,被告曾與其有過聯繫、接洽。 ㈡此外,稽之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關於聯繫購買系爭車輛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與聲請人聯繫者多為陳睿謙, 復未見被告曾就購買系爭車輛乙事與聲請人有過接洽。準此,已難認被告確有參與聲請人購買系爭車輛乙事。 ㈢被告於106年1月間與陳睿謙同時擔任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由陳睿謙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10年4月6日,則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三一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可知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間簽立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另聲請人指稱遭到詐欺係於110年1月間,可見被告於該期間係擔任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衡以縱係擔任公司之董事,然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者,並非罕見;另縱董事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事務,然因公司之業務分工,故未就公司之所有業務均有參與者,亦不乏其例。參之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稱其就此事並不了解、未參與等語明確,自無從徒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亦係擔任前揭公司之董事,即遽指其確有參與聲請人所指之佯稱系爭車輛之關稅金額,藉此詐欺之行為。 ㈣末以,聲請意旨雖執,被告與陳睿謙為夫妻關係,更擔任公司之董事,且嗣於110年4月6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更 於110年4 月26日發函予聲請人,表示無交付統一發票予聲 請人之義務,俱見被告就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均有與陳睿謙共同決議云云。然僅憑被告於前述時期擔任公司之董事,且與陳睿謙為夫妻即認被告係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顯屬速斷,純屬臆測之詞;更係全然忽視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均與陳睿謙聯繫,且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俱未見被告係有參與之情。甚者,被告縱於110年4月6日開始 擔任前開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26日代表公司發函予 聲請人,然聲請人購車之時期既係於109 年3月間,復主張 係於110年1月間遭陳睿謙告以不實之關稅而遭詐騙,則縱被告嗣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代表公司發函,亦無從反推被告就先前公司之業務確有參與,聲請人該等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