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啟天、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馬啟天 告訴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聲請交 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何虎恩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於112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虎恩與案外人范芷綾為夫妻,2人分別係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登記負責人,山田公司以從事模板工程為業,被告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啟天。被告明知山田公司與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間並無投資協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新潤公司有興建「新莊莫內花園」建案,且山田公司已與新潤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山田公司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於112年2月28日期滿可連本帶利向新潤公司取回5,250萬元,惟山田公司因資金不足,邀請聲請人共同參與投資等語,並出示不實之山田公司與新潤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合約書取信告訴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並交付被告750萬元。 ㈡又於109年12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海 潤公司與和峻公司簽訂有投資協議,約定由海潤公司出資1,500萬元,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和峻公司新都段建案,於112年1月4日期滿可連本帶利向和峻公司取回2,400萬元,惟 海潤公司因資金不足,且與聲請人已有前次合作關係,故擬再邀請聲請人共同投資等語,並出示不實之海潤公司與和峻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並交付被告750萬元;嗣因被告取款後避不見面,聲請人 察覺有異,向新潤公司、和峻公司查證,獲悉並無上開投資協議,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不起訴處分意旨指稱聲請人無從證明該二份投資協議書是來自於被告,則該二份投資協議書從何而來?此豈非意指該二份投資協議書係聲請人為本件指訴被告詐欺犯行而自行捏造?然而,觀諸聲請人迄109年12月間尚且仍因相信被告提出「海潤公司與和峻公 司投資協議書」,而再次交付750萬元投資款;及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與何永隆、黃玉玲、范芷綾、何泓霖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又再出資700萬元受讓山田公司與海潤公司各50%股份等情,在在足證至少迄斯時為止,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親密和諧,聲請人才會願意投資被告家族成立之山田公司及海潤公司,其理甚明。若然,則衡諸事理經驗,聲請人豈有可能預先偽造山田公司與新潤公司及海潤公司與和峻公司之投資協議書,以做為日後提告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又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上載有「投資案」等文字,足認聲請人乃係為投資合約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㈠被告何虎恩與案外人范芷綾為夫妻,2人分別係山田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海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山田公司以從事模板工程為業,被告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聲請人,並分於109年7月間與109年12月間某日,與聲請人締結投資協議共1,500萬元,聲請人因而同意出資並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7至69頁、第151、152頁),並有投資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遽謂該行為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承擔某種程度之財物損失風險而投入金錢於共同企業,以期待換取可能帶來的額外收益,並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努力。是以,本件須判斷被告有無以代為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者,應當判斷被告「事前」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風險之發生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㈢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簽訂之投資契約,契約內容:「第一條⑴ 甲、乙、丙、丁、戊伍方同意將何永隆,山田工程行,統一編號……之百分之50%股份轉讓予丁方(即馬啟天),轉讓條 件為新台幣七百萬元整…。⑷附註新潤建設新莊莫內花園一案 之投資案件,及寶佳機構和峻建設投資一案,分紅利潤為50%。……備註:已付清山田及海潤股金50%新臺幣柒百萬元整。 寶嘉及新潤建設共投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110/1/6」 (見他卷第15至21頁),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投資700萬元 至海潤及山田公司,並就上開公司所承接之新潤建設新莊莫內花園案及寶佳機構和峻建設案,額外再出資1,500萬元, 同時約定聲請人之分紅利潤為獲利之50%,並無從以此投資契約之內容,推論出聲請人乃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山田公司已與新潤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山田公司負責出資3,000萬元 ,於112年2月28日期滿可連本帶利向新潤公司取回5,250萬 元;海潤公司與和峻公司簽訂有投資協議,由海潤公司出資1,500萬元,於112年1月4日期滿可連本帶利向和峻公司取回2,400萬元」等語,始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㈣聲請人雖提出其所拍攝之投資契約書照片各1張,然該等照片 僅係契約書首頁照片,其上僅登載立約雙方公司名稱及登記負責人姓名,並無被告簽名及用印,無從認定本件2投資契 約書來源係出自於被告。又縱或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確 實為被告所提出、欲取信於聲請人之投資契約書,然其上並無關於此投資案如何進行、獲利虧損之分配比例等通常會用於投資契約之條文內容,反而係記載投資人應出資之金錢,及一定期間過後,能夠連本帶利拿回之報酬,而類似於借款募資契約,與一般投資契約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於出資前理應就該契約之內容探求立約雙方之真意,並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再為決定,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審酌本案被告邀約投資時,聲請人為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高報酬之投資活動本即具有高風險,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或血本無歸,聲請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投資1,500萬元, 被告嗣後雖未能依約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惟此尚不足認其於邀約投資之初即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