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琮舜、HESTI MARLIND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琮舜 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HESTI MARLINDA(印尼籍,琳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琮舜(下稱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5日 為假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被告HESTI MARLINDA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非告訴人,僅係告發人,依司 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月5日函、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可知,被告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經再議審查並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 故聲請人仍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則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圍僅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亦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張被告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嬰兒座椅,被告辯稱是聲請人將嬰兒座椅贈與給被告姊姊CITRA ANA PUTRI(中文名 阿娜,下稱阿娜),並由被告託運回印尼,故被告所辯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卻未使聲請人有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損及聲請人程序與實體利益,偵查過程有疏失。 被告於本案若未涉及不法,在臺灣時自無需躲藏使偵查機關大費周章發布通緝,亦無需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 後,旋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故被告應係認東窗事發,為 免遭追訴而出境,被告顯有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率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非妥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若未能 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⑴被告雖有透過印菲股份有限公 司以阿娜名義託運貨物一批,然該批託運貨物並無嬰兒座椅之記載,另被告若有竊取嬰兒座椅,理應矢口否認犯行,而非主動提供託運單供檢察官調查,故無從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盜嬰兒座椅之犯行、⑵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仲介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提供之資訊,係聲請人自行指定僱用當時在印尼的被告,且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13 日至111年5月2日間為聲請人服勞務,故被告所獲之薪資、 聲請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均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財物等理由,而認被告無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用法亦無不妥,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本案偵查卷內確無聲請人以證人身分與被告對質之筆錄,惟偵查犯罪之主體為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是否令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係檢察官之職權,自不能僅因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之主張不同,即遽指為違法不當。另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依法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業如上述,故本院依法不得再傳喚被告與聲請人並進行對質詰問。是以,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主張應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聲請人聘雇其工作之內容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不符,始於111年5月2日離開桃園之工作場所逃 逸等語(偵緝卷82頁),且被告確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稽(偵緝卷139頁 );另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遭緝獲且無合法居留之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本得強制驅逐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書函、入出境查詢可佐(偵緝卷71、229頁)。是以,依卷 內證據,被告遭通緝原因及出境原因,均係因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之故,實難僅憑被告曾遭通緝及出境,即遽認被告係情虛而有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嫌疑,故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主張應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另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