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朱淑靜、周仁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淑靜 代 理 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周仁貴 林子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富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仁貴、林子紘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7號處分 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4月12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4月24日 (期間末日同年4月22日為法定假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同年4月24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倘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經查: ㈠背信、侵占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確實取得他人之財產,亦難以該等罪刑相繩。 ⒉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周仁貴使用,並其後過戶 與被告林子紘之父黃東初之緣由,據被告周仁貴、林子紘所述可知,該車原係公司公務車,因後來公司購買新車,時任總經理林新發多次向當時的董事長鄭一鳴報告車況很糟、沒有價值,鄭一鳴便決定將該車贈與被告周仁貴,並交付其使用,由於被告周仁貴係公司股東,為幫公司節稅,故遲未辦理過戶,嗣因該車常常需要修理,故擬將該車報廢,被告林子紘聽聞後,便表示想要拿給花蓮的家人使用,方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且談及此事之時,鄭一鳴、林新發均在場(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下稱偵卷】第第74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所證:Z9-2853號 車輛是我於100年3月1日到職時,鄭一鳴叫經理顏誌霆購買 的中古車,104年後,公司陸續買了2部新車,上開車輌因不斷維修,本來要報廢,原本鄭一鳴要鑑價賣給周仁貴,後來發現車況不好,就送給周仁貴,但不是作為公務車使用,是送給他,之後周仁貴確實很長一段時間自費保養、加油、修繕,也停在他的私人停車位,因為周仁貴認為是一台爛車,沒有過戶的價值,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該車要報廢,林子紘得知後,就向鄭一鳴報告,請他拿出相關過戶證件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衡情茍非確有其事或親身經歷,證人林新發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自陷涉犯刑律風險之必要,其所證,應非毫無可採。 ⒊又稽之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制訂之公務車使用管理要點, 該要點制訂之時,前揭車輛未在聲請人所編列公務車之列,足證證人林新發前述104年公司陸續購買新車後,上開車輛 因車況不好,原本要報廢,嗣鄭一鳴即送給周仁貴使用乙節,應非虛捏,否則,倘若該車於斯時仍屬公務車,應無不予列入上開要點管理之理。 ⒋至證人鄭一鳴於偵訊時固稱其並未同意將該車贈與被告周仁貴,亦未同意過戶與被告林子紘之父,卻又自陳林新發曾向其提及該車都是周仁貴在使用,其確實曾將該車輛交與被告周仁貴使用,其曾說要估價,但沒下文等情(見偵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周仁貴、林子紘、證人林新發、鄭一鳴確實曾討論該車之所有權及後續用益,適徵證人林新發所言並非空穴來風。而就本案車輛之使用及所有權異動等節,關涉時任董事長之鄭一鳴是否曾為贈與、同意過戶等決定,其本為利害與共之人,則其所言是否係為推諉自身責任、避免遭聲請人追究,顯非無疑,自無從執證人鄭一鳴否認證人林新發及被告2人之陳詞,遽謂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背信、侵占之犯行。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人固以被告周仁貴前為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林子紘前為公司營業處長,本有隨即取用公司大小章及留存公司登記文件與營業資料之權,推認被告2人係未經公司負責人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逕取用公司大小章及相關重要文件以辦理車輛過戶云云,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過戶登記書上所示之聲 請人印章,亦無渠等2人擅自拿取公司登記文件及營業資料 等明證,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