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億豐米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億豐米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上 一聲請人之 代表人 呂思蓓 共同告訴代 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劉振君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 年5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7 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億豐米業有限公司及呂思蓓告訴被告劉振君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前開處分書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思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聲請人億豐米業有限 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振君為聲請人呂思蓓配偶,呂思蓓於000年0月間搬離與被告同住○○○市○○區○○ 路000號後,仍為億豐公司代表人,呂思蓓於111年9月20日 向被告索要億豐公司發票,欲申請億豐公司停業,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拒不交付發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依呂思蓓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就億豐公司發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事實,且呂思蓓係億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之父劉邦浦就億豐公司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辯稱呂思蓓非億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億豐公司與劉邦浦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均不足採信,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84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億豐公司與呂思蓓之告訴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劉邦浦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億豐公司係105年申請設立,雖登記負責人為呂思蓓,但實際 負責人仍為伊,成立公司係因有客戶需要發票,但因伊為自耕農身分,固由呂思蓓為登記負責人,呂思蓓負責會計業務,幫伊跑銀行,告訴人係為婚姻問題而告其兒子即被告該等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億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其父,嗣成立億豐公司係因有客戶需要公司發票才願意與其往來,公司登記在呂思蓓名下係因其與其父有保農保而具自耕農身分,億豐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發票等均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呂思蓓僅有負責公司帳務部分,呂 思蓓因外遇於000年0月間不告而別此等所辯,核屬相符,並有龍潭區農會112年2月21日函、農保證明等在卷可稽,而呂思蓓離家前係於億豐公司處理部分業務、按月領取薪水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行事曆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而億豐公司登記地址為被告及證人劉邦浦戶籍地址即現住地址,在在足認呂思蓓並非億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以侵占罪責將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原處分綜據聲請人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思蓓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邦浦之證述、被告與呂思蓓對話紀錄、龍潭區農會112 年2月21日函、農保證明、客家委員會億豐行網路介紹列印 資料等資料,認本件依證人證詞及卷內資料,足認呂思蓓並非億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以侵占罪責將被告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再為補充而認,本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前身係億豐行,聲請人呂思蓓與被告婚後由聲請人呂思蓓與被告共同經營,聲請人億豐公司地址係在被告住所地,聲請人呂思蓓與被告現分居中,聲請人呂思蓓係居住於其娘家等情,為聲請人呂思蓓所不否認,聲請人呂思蓓雖指稱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之聲請人億豐公司發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發票均在公司,聲請人呂思蓓係自行離家,伊並未侵占等語,則聲請人億豐公司發票本即應在公司處所,聲請人呂思蓓既係自行離開公司,尚難僅因其向被告索取發票未果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從而綜前各節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自無從變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侵占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雖再次主張,依被告與聲請人呂思蓓間之錄音譯文,可認被告就億豐公司之發票有易持有為所有意圖及侵占之舉,然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被告與聲請人呂思蓓間之對話譯文,被告所為有關「給你幹嘛,我要開阿」、「不是阿 你沒有要做了干那個甚麼事 我要開 阿不然我要怎麼 辦」及「阿那你沒有做就沒有做 阿那我麼報」此等對話之 意,無非係在表示因被告無意再從事為億豐公司開立發票之舉,故被告為億豐公司之經營利益,從而需為開立公司發票報稅等經營所需之申報事宜,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億豐公司發票之意,則聲請人以前揭對話內容欲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呂思蓓固主張其為億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億豐公司之發票應屬該公司從事業務經營依法所需開立進而以便供作申報相關營業額及稅額之憑證,則該等發票自屬億豐公司所有,而難認屬呂思蓓所有,則縱認被告有執持該等發票之情,亦對非屬該等發票所有人之呂思蓓無成立侵占行為之餘地,併予補充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