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何幸松、廖金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幸松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廖金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幸松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3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幸松以被告廖金童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32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6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誤繕)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 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前2個月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票提供擔保,持之向聲請人借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嗣經聲請人於票期屆至向銀行兌換上開支票時,竟均遭銀行告知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時,佯稱: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3張支票一定會 兌現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乃如數借款與被告,惟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3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並 遭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倘非有如此具體保證,一般人豈 會隨意借出上百萬元,是被告當有詐欺犯意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號碼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均載明為AB0000000),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非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818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3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審酌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屬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所得審認之事項。 ㈡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 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債務人出於惡意而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騙取錢財,仍不得僅以客觀上違反債信,率然推定其有詐欺犯意,而繩以詐欺罪責,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任意擴張刑罰規定。 ㈢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與聲請人收受以供擔保,且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事後均跳票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5至14頁、第70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㈣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20幾歲就認識被告了,我有於8 0年至100年間跟被告有生意或借貸往來,被告跟我借錢都是拿客票給我,有部分的發票人我認識,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至8、19至20所示之鄭茂己是我公司的股東,也是公司的董 事長,他因為身體不好,公司工廠都停工,這部分我不要告,因為我認為他不會騙我。我會接受被告的客票是因為我們一直都有生意往來,所以我相信他,在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借款前,被告給我的客票就有些有兌現,有些沒有兌現,這是我們之間的借貸慣例,被告提供之支票大約於95至108年間就幾乎沒有兌現,而且被告自己 開立的支票也沒有什麼信用,所以我才會接受被告提供之客票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第190頁),可見聲請人與 被告長期有借貸關係,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建立在渠等之信任關係,且依聲請人過往借款予被告之經驗,已可知悉被告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客票有部分會因客戶之突發狀況致無法兌現,堪認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可能因各種原因致無法兌現一事,於借款予被告前即有認識,卻經評估後仍決意出借,則聲請人究係本於與被告之交情及信任而出借款項予被告,或係因被告有保證不跳票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即非無疑,實難僅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事後均跳票即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又觀諸通訊軟體LINE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可見聲請人於108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仍有請被告報價,而與被告有生意間之往來,且於109年至111年間亦有陸續聯絡之紀錄,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信賴關係。再者,聲請人與被告已於110年11 月9日就渠等於該日以前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調解 ,並同意不再對彼此請求,爾後亦均不得對他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提起仲裁),有本院110年11月9日調解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係於110年11月9日前,是聲請人既已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債務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得以依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客觀上被告即無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跳票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或財物,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履行情形不如聲請人之期待,即據此推認被告在與聲請人借款時,即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詐欺之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而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㈥基上,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而借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況聲請人聲請意旨全未針對本案犯罪事實為何指摘,猶執另案業經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號碼 付款銀行 1 品商企業有限公司 劉秀梅 98年6月29日 550,000元 AY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2 杰宇國際有限公司 劉秀雄 96年12月19日 570,000元 TK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3 廖偉如 95年10月31日 225,420元 DR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4 品商企業有限公司 劉秀梅 98年9月18日 250,000元 AC0000000 台灣銀行 5 鄭茂己 97年9月20日 274,50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6 鄭茂己 97年8月20日 274,50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7 鄭茂己 97年11月20日 274,50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8 鄭茂己 97年10月20日 274,50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 品商企業有限公司 劉秀梅 98年5月31日 375,800元 AC0000000 台灣銀行 10 活力旺有限公司 張文焱 96年11月24日 780,000元 AA0000000 台灣銀行 11 品商企業有限公司 劉秀梅 98年6月10日 100,000元 AY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2 品商企業有限公司 劉秀梅 98年8月18日 200,000元 AC0000000 台灣銀行 13 于欽恩 98年5月26日 300,000元 AL0000000 玉山銀行 14 金祥威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吉 98年7月25日 400,000元 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5 金祥威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吉 98年6月15日 385,500元 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6 源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楊水塗 98年11月24日 750,000元 HP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7 唯勝企業社 鄭秀珠 98年11月7日 750,000元 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18 蔡玉如 98年11月25日 580,000元 DB0000000 新光銀行 19 鄭茂己 97年7月20日 274,50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20 鄭茂己 97年12月20日 274,500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號碼 付款銀行 1 陳慶華 98年8月31日 350,000元 AB0000000 台灣銀行 2 陳慶華 98年10月28日 485,000元 AB0000000 台灣銀行 3 陳慶華 98年10月31日 600,000元 AB0000000 台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