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江枝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陳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枝茂告訴被告陳延方及陳昶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4日補 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方、陳昶瑋為父子,被告陳延方與告訴人江枝茂為兄弟。被告陳延方、陳昶瑋於106年2月時,分別為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 號,下稱駿利新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告訴人則為駿利新公司之董事。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駿利新公司未於108年2月18日召開董事會,被 告陳延方竟於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108年2月18日「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本)」,虛偽登載記錄人為顏暉展及發行新股案等不實事項 ,並由被告陳延方指示被告陳昶瑋在108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欄位偽簽告訴人姓名「江枝茂」,佯裝告訴人有參加上開董事會,再由被告陳昶瑋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2人均明知駿利新公司未於108年3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竟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偽造「駿利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登載出席股東數、股東會通過由被告陳延方、被告陳昶瑋及顏暉展當選董事;另由彭妍榛當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又偽造「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該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記錄人為顏暉展、全體董事推選被告陳延方當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陳昶瑋持上開偽造之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駿利新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雖證人顏暉展證稱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19日並未召開會議,然其後證稱:該會議紀錄雖然是後來才補簽、補蓋,但會議內容伊有確定過,並在簽到簿親自簽名,當初陳延方告訴伊公司要增資,也有詢問江枝茂的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駿利新公司之登記領件人謝美玲證稱:公司以前都是大家有共識後,由董事分別簽名,是從發生本案糾紛後,才改於固定時間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依駿利新公司之慣例,上開會議內容係經董事或股東達成共識,並經記錄者即證人顏暉展確認無誤後,始補簽名、補蓋章於會議紀錄,既上開會議內容既經證人顏暉展確認無訛,自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有不實之處。 ㈡108年1月18日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內記載「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為新臺幣3000萬元 整,特擬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由原股東先進行認股,108年度預計增資新臺幣3000萬元整,每股面額10元整」、 「認股之股東,需贈與顏暉展及顏廷諺各8%及X(字跡模糊)%之實質股份,做為創業同仁之獎勵」、「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如附件;請於108.1.18前繳回」等語,而卷附駿利公司108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內已載明「一、茲通知 台端,本公司108年現金增資可認購之股數:可認股數3,000,000股;應繳金額:30,000,000元。二、請勾選並填入台端之認股意願:□全數認購;□部分認購,認購股數:___股 ;□全數放棄認購。」經聲請人勾選「全數放棄認購」一欄並簽名確認繳回等情,有簽呈及員工認股意願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延方曾提供108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予聲 請人詢問聲請人認股意願,聲請人因斯時無資金而未認購,僅簽名後於108年1月18日前繳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朱瑞陽律師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自陳在卷,並經聲請人自陳被 告陳延方曾向聲請人提出駿利公司將進行現金增資之意等語,足見駿利公司製有108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並 通知聲請人有關駿利公司於108年度擬發行新股3000萬元, 每股面額10元,即300萬股,經聲請人知悉上情而表示全數 放棄認購股份之意無訛,倘被告2人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 意,豈有事先提供聲請人有關駿利新公司發行新股認購意願之理,更可見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㈢復以108年2月18日駿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股新臺幣(以下同)29,500,000元,分為2,950,000股,每股面額10 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等語,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該董事會議內容與前開駿利公司製有108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並通知 聲請人有關駿利公司於108年度擬發行新股3000萬元,每股 面額10元,即300萬股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該董事會議紀錄 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㈣證人即駿利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代理人許育禎會計師到庭證稱:當時伊是與駿利新公司聯絡窗口的員工聯繫,但駿利新公司員工常異動,伊已經不記得對方是誰,當時給的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內,董事都已經簽好名字,伊才送去辦理,辦理變更登記期間,伊並未與陳延方、陳昶瑋聯繫,因為陳延方、陳昶瑋都是高階職位,並不會與伊接洽這些應備文件的事情等語,足見證人許育禎就會議紀錄製作人及簽到簿簽名之人為何人等情無所所悉,且辦理期間亦未曾與被告陳延方、陳昶瑋2人接洽,尚無從據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㈤證人謝美玲僅為108年4月25日駿利公司變更登記領件人,有1 08年4月25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附卷為憑,且其亦 到庭證稱並非駿利公司之財務人員,亦不知本案董事會及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等語,而本案董事會、股東會文件復未見其名義製作參與,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本案董事會及股東會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調查,並無違誤。 ㈥聲請人雖稱其認駿利公司無增資需求,不同意駿利公司進行員工認股增資,故勾選無認股意願簽回云云,然依前揭員工認股意願書所載,聲請人並未表示不同意駿利公司增資案,反係表明「全數放棄認購」並簽名繳回,聲請人指訴與事證未合,自難憑信。 ㈦雖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認定 108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聲請人之簽名與上開員工認股意願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不符,且證人顏暉展亦證述108年2月18日董事會及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等語,可認108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聲請人之簽名係由他人所簽署,既108年2月18日董事會及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是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該民事判決係以董事會決議效力奠基於董事會議實際召開,既未實際召開,則董事會議決議自不成立,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則重在業務所作成文書內容欠缺真實性,兩者規範目的、要件及內容均有不同,自不得以該民事判決以認定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即逕認董事會決議內容有所不實,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