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嚴偉維、游晨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送達代收人 萬幣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聲請 狀)、「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載。另刑事訴訟法之 交付審判制度業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3 日施行,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 乙○○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 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6頁)。嗣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一)(二)部分事實,及高檢署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所為再議駁回之決定,於112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至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三)( 四)部分,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應 認其未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有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2人,共同前往聲請人為代表人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該公司),然被告並無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亦未涉犯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該公司權利之強制罪嫌。又被告雖有委請證人洪士堯轉告聲請人「要將甲○○綁上山、削他的膝蓋、要 他死、要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贖金」(下稱系爭言論)等語,然證人洪士堯並未如實轉達,系爭言論僅係 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對話,被告亦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已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確實結夥持槍強盜之竹聯幫眾,且有指揮、主持、操縱並發起竹聯幫成員侵入該公司而涉犯侵入住居罪等語,並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書為證。惟查: 1、被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紛爭,有駕車 前往該公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6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 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 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查,觀諸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屋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被告及與其同行之另2名人士對話,被告 等人請屋內人士協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除未見聲請人指稱之被告有夥同其餘6、7個把風人員及3輛車外,亦未見屋內人士有何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建築 物,而被告仍滯留其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法益。況該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該公司所在建築物之居住安寧法益保護,自不得等同於私人住宅視之,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法益,亦未見卷內有相關事證足佐,尚與侵入住宅罪之罪責有間。再細繹勘驗筆錄內容,未見聲請人有停留於該公司現場,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進出該建築物之權利,是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罪。 (三)聲請意旨再認:高檢署處分書已載明「詢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友人洪士堯轉告聲請人甲○○要將甲○○綁上山、削他的膝蓋、 要他死、要他給付1000萬元之贖金之事實」等文字,已該當恐嚇取財罪嫌,而證人洪士堯轉交相關錄音檔予聲請人知悉,並以此作為脅迫聲請人交款之手段,卷內錄音足以充作惡害通知,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及聲請人與證人洪士堯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再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洪士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轉告甲○○ ,乙○○要把他綁上山,要削他的膝蓋,要他死,要他付新臺 幣1,000萬?詢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友人洪士堯轉告聲請人甲○ ○「要將甲○○綁上山、削他的膝蓋、要他死、要他給付1000 萬元之贖金【即系爭言論】」等語之事實)答:乙○○有跟我 講,希望我代為轉達甲○○上述轉告之說詞,但是上述說詞並 非乙○○直接跟甲○○嗆,所以語氣和內容會有偏差,但我轉達 的內容不是這些。」等語(見偵卷第73頁)。經本院細譯證人洪士堯轉知聲請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上聲議字卷第36頁及其背面),均未出現系爭言論,可認證人洪士堯證述之內容尚與事實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聲請人指訴被告恐嚇之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之對話,證人洪士堯並未如實將系爭言論轉告聲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對聲請人為系爭言論惡害之通知,即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安全罪之罪責。 (四)聲請意旨另認:依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之錄音對話,被告要求洪士堯:「你跟他說句話,講句話啦,我們信堂在找他啦,麻煩跟他轉達一下信堂的找他」、「你幫我轉達一下,如果沒有的話,我現在拿不到對我的合約,明天應該會送刑事單位調查局,對,如果這個合約送下去他就穩死了」等語,均顯示被告有明顯的惡害通知,且經由洪士堯轉述系爭惡害通知給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怖,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再查: 1、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2、查,觀察證人洪士堯轉知聲請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他(即本案被告)要找桃園市議員、調查局長官都準備好要來處理你了」、「因為他說他的自救會裡面有五十幾個人要告你」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3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之錄音譯文關於「你幫我轉達一下,如果沒有的話,我現在拿不到對我的合約,明天應該會送刑事單位調查局」內容( 見上聲議字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就其與聲請人間之紛 爭欲提起刑事告訴乙節,證人洪士堯確有轉達予聲請人知悉,然提起刑事告訴為被告之法律上權利,提起刑事告訴並非等同即受刑事追訴審判,被告係以提出刑事為由,要求聲請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尚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迫使聲請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有間,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存在構成恐嚇取財罪責之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認: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被告為竹聯幫重要幹部,且其與竹聯幫成員同夥均前科累累,本院應進一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並再行深入調查等語。第查,被告要求證洪士堯向聲請人轉達之內容,均與構成恐嚇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有間,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為竹聯幫重要幹部,或是否涉犯另案犯罪事實均屬無涉,而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且亦未指出該譯文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即無再行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之必要。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要求本院再行深入調查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強制、侵入住居、恐嚇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