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雅婷、吳思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游雅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吳思穎 王羿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9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9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1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見上聲議卷第15頁)。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羿姍、吳思穎及告訴人游雅婷於民國109年7、8月間, 與其他多名股東協議共同出資成立「就是有錢有限公司」(下稱有錢公司),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吳思穎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委由被告吳思穎辦理有錢公司成立與登記股份事宜,應將告訴人登記為有錢公司出資股東。 ㈡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 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僅以被告王羿姍出名將有錢公司登記為一人有限公司,未將其他出資者登記為出資股東,且資本總額僅登記為20萬元,而上開不實事項經桃園市政府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有錢公司設立並登載相關資訊於公務員所職掌之文書,被告2人以此方式違背受託辦理有 錢公司成立與登記股份之任務,並使有錢公司之登記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被告2人拒不說明告訴人所交付25萬元之流向及用途,且拒 絕退款與告訴人,逕將該25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王羿姍、吳思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王羿姍、吳思穎辯稱:聲請人匯款25萬元,是要與我們合夥經營美麗工場美容坊,且聲請人的投資額已全數用在新設公司之裝潢費用;我們當初開會時,有口頭講好推派一人當登記負責人與股東,但這並不影響聲請人做為股東的權利;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是最後一次繳納「武士費」,且聲請人再也沒有進店工作過,依據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書規定,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離開不參與經營,視同放棄所有本人投資之金額,其出資之25萬元自然無法退還,被告並無侵占、背信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⒈聲請人於109年5、6月間至被告2人所經營之「美麗工場美容坊」接受培訓擔任美容師工作,被告2人計畫擴大展店及成 立公司,需尋找新股東增資,聲請人想要入股,即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思穎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嗣後聲請人亦曾取得2次分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字第2917號卷第25-29頁),並有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書、被告吳思穎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影本、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領取分紅照片、有錢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影本等資料(見他字第2917號卷第59-74 頁、第95頁、第9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自訴意旨指摘,有錢公司之工商登記,其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際資本額遠超登記資本額;另工商登記僅登記被告王羿姍為一人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者與負責人部分: ⑴被告吳思穎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游雅婷認識曾芝菱教練後,想增加收入,因此於109年5、6月間到我們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中壢區中平路的美麗工場美容坊(登記名稱為五大企業社,負責人為吳思穎)接受培訓後擔任美容師工作,美容師無底薪制,有工作才能領取手技費。當時我們計劃擴大展店及成立公司,要找新的股東增資,聲請人想要入股才會匯25萬元過來。我們當初開會有口頭講好推派一人當股東,因人數眾多,我不確定聲請人有無與會,這只是便宜行事的登記方式,但這並不影響聲請人股東的權益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 ⑵證人曾芝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游雅婷本來是我在別間健身房的客人及賀寶芙下線夥伴,後來到美容坊接受培訓成為美容師,她看到我們的店有分紅、賺錢,也想加入成為合夥人,因此匯款25萬元到吳思穎帳戶,之後才成立有錢公司。當初是因為記帳士說推派一人登記可以節省費用,所以才只登記王羿姍為唯一出資者與負責人,但股東的權利義務都是依照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吳思穎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7頁),足認有錢公司係多數出資者之合夥經營 ,而其推派一人登記為一人有限公司僅係便宜行事,並不影響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可見被告2人上開供述當非任意虛 構捏造所得,而屬可信。而有錢公司既屬合夥事業體,並已存有共識推由一人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按照上開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書(見他字第59至64頁)之內容行事,況聲請人亦自陳有領2次分紅之 情況(見他字卷第28頁),尚難認有何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難僅憑此對被告2人論以背信之罪責。 又實務上,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數字不同,狀況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⒊就自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侵占其投資之25萬元部分: ⑴被告吳思穎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的經營方式,是由全體合夥人排班到店輪值,且每月需支付6,000元「武士費」以支應 固定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等成本費用,並可邀請客戶到店體驗、授課、銷售賀寶芙健身營養品,合夥有獲利時即可分配盈餘,聲請人也曾取得分紅過。至於聲請人入股所匯的25萬元,已全數用在新設公司之裝潢費用。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是最後一次繳納「武士費」,且因為聲請人個人因素,再也沒有進店工作過。依據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書規定,「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離開不參與經營,造成其他股東損失,須賠償違約金為投資股金之2倍,並視同放棄所有本人投 資之金額」。聲請人既已超過2年以上沒有到合夥公司排班 值班,則其出資之25萬元自然無法退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7 、53-57頁)。 ⑵證人曾芝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合夥人的義務是每月需繳交6 ,000元支應房租、水電、人事等費用,也必須到店值班,若不值班就不能分紅,我們有合夥契約書讓全體股東看過。我記得聲請人加入的當月或隔月就有分紅了,後來因疫情關係,留下的股東滿辛苦的,必須支撐店家和支出,甚至還要貼錢。如果想要退股,則是在有找到人來承接時可做轉換,但不能直接退2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⑶又考諸前述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內容,可見被告2人、聲 請人、證人曾芝菱皆名列股東名單中,並於第2條記載「本 店為合夥店,是根據協定自願組成的共同經營體」,而有關退股之約定,於第9條載明「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自行退股 或離開不參與經營,造成其他股東損失,須賠償違約金為投資股金之2倍,並視同放棄所有本人投資金額及結算金或物 品」、「無條件0元退股」等節(見他字卷第59-74頁)。足見聲請人若確實已逾2年多未進店輪值,則依據上開契約規 定,視同放棄所有本人投資金額,被告所辯,並非空言指摘。 ⑷至聲請人雖另爭執,通篇合約書中並無任何聲請人之簽名或劃押,無法證明該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書即為當初所簽立之合約內容云云。惟聲請人亦曾於偵查中之陳稱:我是領了2次分紅,但我繳了6次每次6000的錢,他們只是透過領分紅的方式讓我不懷疑他們把錢拿去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顯見聲請人仍有依照上開健身俱樂部股東合夥合約書之內容,領取有錢公司之分紅,並依約排班到店輪值,及支付每月「武士費」6,000元6次,若聲請人對於上開合夥合約書毫不知情,聲請人有何權利可以領取分紅2次?有錢公司 又有何義務支付分紅予聲請人及要求聲請人繳交「武士費」及排班輪值?益徵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聲請人並非毫不知情。 ⑸縱退一步而言,侵占罪之成立,被告主觀上亦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可成立。查被告吳思穎供稱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因有錢公司驗資、新營業據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押租金、裝修工程款、設計師款、消防設備款 等所需費用,早已遠超出聲請人所出資款項,此有被告吳思穎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人公證書及簽收單等存卷互核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3頁),益徵聲請人之25萬元已用於新設立公司之裝潢費用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則被告2人若基於合夥之關係,已 將聲請人出資款項用於合夥公司經營,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犯意。 ㈡綜上,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成立合夥之契約,至上開合夥合約書是否有聲請人之簽名或劃押、抑或聲請人欲退股離開合夥關係,究竟應以何種方式結算其投資之金額,純屬民事糾葛,與被告2人是否符合刑法上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並無相關,尚難遽以刑罰論之,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其猶以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 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