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弦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弦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89號、第3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弦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弦閎及沈彥佐、蕭佑霖(後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持附表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與沈彥佐、蕭佑霖等人聯繫犯案細節後,推由沈彥佐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指示柯弦閎在網 路上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商(下稱河北化工廠),再指示柯弦閎、蕭佑霖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申佳樂」洽談溴去氯愷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再由沈彥佐以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800元)之代價向該賣家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後,沈彥佐旋 即指示柯弦閎擔任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新臺幣3 至5萬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柯弦閎已收到該報酬)。柯 弦閎遂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 」、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賣家「申佳樂」,將其中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他命(淨重:496.91公克,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5)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 報關事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2/0S1/XJ393;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自澳門地區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旋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溴去氯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柯弦閎、蕭佑霖(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持附 表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與「家瑋」、蕭佑霖等人聯繫犯案細節後,柯弦閎、蕭佑霖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河北化工廠賣家「申佳樂」洽談訂購5公斤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貨 主「家瑋」支付52萬9,200元現金予柯弦閎,柯弦閎、蕭佑 霖則從中各收取3萬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金額換算為人民 幣12萬元支付予賣家「申佳樂」作為貨款。再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 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賣家「申佳樂」, 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有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扣 押物編號A-2-1、A-2-2,本判決之附表編號6;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地區。 三、嗣柯弦閎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派送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領收貨物(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 ,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柯弦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20389號卷二第12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34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與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 書、拉曼儀檢測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璟赫及天翼派件資料、查獲之溴去氯愷他命貨物照片、本件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2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380號鑑定書、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新竹物流運輸情形查詢(單號: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轉帳單據、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書證出處繁浩,詳細頁碼請 參電子卷證索引),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沈彥佐、蕭佑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蕭佑霖、「家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快遞業者運輸本案毒品進口至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上開2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逮捕後,主動供出並指認沈彥佐、蕭佑霖為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經檢警依被告之指認調查後,乃對沈彥佐、蕭佑霖發動拘提,並向本院申請羈押均獲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上開刑罰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並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計2次,且扣案毒品數量不低,倘若 流入市面之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述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輕刑適用,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第四級毒品則是在被告住所查獲,幸未擴散,兼衡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擔任客運公司司機,有在職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定機關為鑑驗取用部分,因已用罄,爰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驗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報酬 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0389號卷二第119頁、第120頁),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第20389號卷一第101頁 2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見偵字第20389號卷一第111頁 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見偵字第20389號卷一第111頁 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見偵字第20389號卷一第111頁 5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1包(毛重516.7公;淨重:496.91公克;驗餘淨重496.50公克) 見偵字第20389號卷一第35頁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2盒(合計淨重:978.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7.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A-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