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祖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宏 選任辯護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4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祖宏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弘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弘和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林祖宏為使弘 和公司負債比率降低,美化弘和公司財務報表,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向不知情之卓俊銘商借辦理現金 增資之資金;向不知情之蕭維聰表示弘和公司要辦理增資需要資金,嗣卓俊銘、蕭維聰依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股款繳入日期,應林祖宏要求,分別將如附表一「登記為現金增資之股東」欄所示股東所需增資資金,匯至弘和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林祖宏即 據此取得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驗資證明,而附表一「登記為現金增資之股東」欄所示增資股東之出資額,於弘和公司帳務上則以該些股東債權抵償之方式處理;嗣林祖宏再接續製作不實之弘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弘和公司之一銀帳戶存摺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智富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林素菁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即委託會計師林素菁分別持弘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開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一銀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弘和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弘和公司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分別核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弘和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林祖宏於附表一所示弘和公司3次辦理現金增 資之驗資日後,隨即將弘和公司一銀帳戶內,由卓俊銘、蕭維聰提供之驗資款項,於附表一所示還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一還款欄所示金額予卓俊銘、蕭維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49頁、35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祖宏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弘和公司客觀上確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現金增 資變更登記,被告確實有向卓俊銘借款,蕭維聰提出之款項也確實用於增資,當時弘和公司經營漸有起色,但是因為負債比過高,不利於招募股東投資,所以才會想要以債作股方式降低公司負債比,現金增資的額度都有把原股東於公司帳上的債權沖銷掉,雖然弘和公司確以現金增資的外觀,實質上進行以債作股作業,但被告只是便宜行事,並沒有虛偽增資、使公司資本不實的問題,最後的會計結果亦屬相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弘和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使弘和公司負債比率 降低,先向卓俊銘商借資金,亦告知蕭維聰要辦理增 資需要資金,嗣卓俊銘、蕭維聰依約於附表一所示股 款繳入日期,分別將附表一「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 欄之股東所需資金,匯至弘和公司一銀帳戶內,即據 此取得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驗資證明, 而附表「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之股東出資額,於 弘和公司帳務上則以該些股東債權抵償之方式處理; 嗣智富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林素菁取得被告製作之 弘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 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被告即持弘和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前開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其製作 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一銀帳 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弘和公司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增資變更 登記之驗資日後,即將卓俊銘、蕭維聰提供之款項返 還予其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52頁、153頁),核與證人卓俊銘、林素菁及證人即附表一「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之股東蕭維聰、孫至賢 、李桓瑞、羅國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5773卷第33至41頁、43至45頁、59至61頁、71至73頁、75至77頁、79至83頁,訴字卷一第409至424頁、426至432頁、434至44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經 商行字第11090899640號函暨附件弘和公司109年增資 發行新股資金繳入及領出表、弘和公司回函及附件股 東往來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7日、110年2月9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13220號、11090746480號函及 附件弘和公司股東往來表、還款收據及借據、弘和公 司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弘和公司現 金增資登記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2頁、23頁、35頁、61至66頁、83頁、85至86頁、101頁、106至107頁、111頁、116頁、133至197頁,訴字卷 一第169至281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 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 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 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 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 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 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 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經濟部10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153500號函釋要旨,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須依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附 相關文件憑辦。申言之,股東如欲以對公司之債權出 資、抵繳股款而為「以債作股」行為,須出示債權抵 繳股款明細表,並於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 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 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等 程序,若未踐行,實難認屬合法之「以債作股」行為 。 (三)證人卓俊銘於審理時證述:弘和公司於109年間,確有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當時因為被告告知我弘和公 司的經營有起色,但欠缺資金,我建議被告要增加營 運資金、降低公司負債比,才有辦法才募集到新的投 資者投資,所以才會有後面的現金增資程序,我認知109年的程序是現金增資,不是原有股東的以債作股增 資方式,被告有通知原來有出資的李桓瑞、賈至達、 羅國輝等人,但這些人原本是否已有股東身分,或只 是公司的債權人我並不清楚,我單純就是拿現金給被 告,讓被告自己去作業,我只是負責出錢幫被告解決 募資的問題,被告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就將資金返還給 我了(見訴字卷一第465至469頁);證人蕭維聰證述 :被告於109年間,有向我表示要辦理現金增資,所以我有匯了30萬元到弘和公司帳戶內,但後來我收到的 通知是增資沒有通過,所以被告又將30萬元返還給我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8至479頁);證人即會計師林 素菁證稱:公司若要以債作股辦理增資,首先必須債 權人對公司之債權為有效債權,再者是該些公司借款 用途係用於公司經營使用,另外就是要把相關的借貸 經過、款項用於經營的資料、憑證都備齊,才能向主 管機關辦理以債作股的增資登記,弘和公司109年間3 次的增資都是現金增資的變更登記,而非以債作股的 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5733卷第44至45頁,訴字卷一第438至444頁)。復參以:倘股東對公司之貨幣債 權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除依 辦理增資登認應提出之文件外,另應檢附決議債權抵 充股款數額之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會計師並應依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辦理資本 額查核報告工作、提出報告書予登記機關等節,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明確,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30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850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87至289頁)。 (四)由上開證人卓俊銘、蕭維聰、林素菁之證述內容、桃 園市政府之函覆說明、弘和公司於109年間3次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之卷宗內容,可知弘和公司於附表所示3次增資變更登記,均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且 於驗資期間後即將附表「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之 股東所需增資資金返還卓俊銘及蕭維聰,使弘和公司 形式上營運資金增加,至為顯然,弘和公司實質上欲 「以債作股」卻未循法規規定「以債作股」之形式為 之,亦堪以認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現金增資並無使公司資本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增資股東李 桓瑞、孫至賢、羅國輝於弘和公司草創時期,均有借 款給弘和公司,是弘和公司以現金增資償還股東往來 債務之降低負債方式,與資本充實原則無違,會計上 所呈現之結果亦無差異云云。惟: 1、弘和公司於104至106年間之草創時期,如附表「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之股東即李桓瑞、孫至賢、羅國輝,確有投資入股為弘和公司股東,並有提出資金予弘和公司,然其等分別於109年間始接獲被 告通知,其等於106年前之出資入股作業並未完成 ,是其等資金於弘和公司帳上僅係負債而非股款,並將於109年間將債權轉為股份,需其等再繳付資 金,惟經其等拒絕再繳付資金等情,經證人李桓瑞、孫至賢、羅國輝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410至424頁、426至431頁,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並有孫至賢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弘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85頁,訴字卷一第53頁),然而,弘和公司之財產係弘和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公司增資後應按比例償還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縱李桓瑞、孫至賢、羅國輝於109年之前對弘和公司 確有債權,仍不得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即逕用以償還該3人之債務;且由109年4月8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7日弘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僅分別記 載弘和公司有100萬元、355萬、218萬180元之現金增資情事,然無其他償還股東債務之股本支出、減少明細之記載(見訴字卷一第225至281頁),此將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弘和公司實際上已分別收入現金100萬元、355萬、218萬180元而增加資產,然此資產並未實際全額進入公司,而有使弘和公司逐漸空殼化並影響交易安全,自難認並無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之情事。 2、至證人林素菁到庭證述:弘和公司109年間的增資 作業,原本是要以債作股的方式辦理,而非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但因為會計師事務所以債作股的作業較為繁雜,所以收費會比較高,另外弘和公司當時的會計小姐又離職了,所以有些資料沒有保存的很好,所以若是以債作股的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可能因資料不充分而不會核准,我當時確實有建議被告可以用現金增資募資後,再償還公司的負債,也可以達到降低公司負債比率的效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9頁)。惟證人林素菁所述情形 ,係公司合法、確實辦理現金增資作業後,再將增資股東所出資之資金用於償還公司帳上負債之正常帳務流程,即係以一般財務報表編制之資產、負債科目及科目間變動為推論,為客觀資產負債變動結果描述,證人林素菁並未論及公司償還負債之程序、順序及合法性,公司確實必須以資產償還債務,依法亦確實得以現金增資增加公司資產後償還債務,然如何償還、償還之對象及優先順序如何則須依循其他規定為之,此得由雖公司現金增資後以股款償還股東往來之債務,與直接以債作股,二者形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結構並無不同,然辦理增資登記之程序、會計憑證等要求寬嚴實屬有異可見一斑。而本件弘和公司如附表一「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之股東所需資金之提供者為卓俊銘、蕭維聰,倘附表一各次「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之股東均登記為實際提供資金驗資之卓俊銘、蕭維聰,而與客觀情形相符,則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後,將卓俊銘、蕭維聰出資之資金用於償還公司負債乙節,即難認有何不法之處,然而附表一所示各次現金增資之股東除卓俊銘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作業登記為增資股東外,其餘之增資股東則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羅國輝、李桓瑞、孫至賢等人,且卓俊銘、蕭維聰出資之資金亦於驗資後即取回,並非實際用於償還負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卓俊銘、蕭維聰前揭證述情節一致,是被告並非將卓俊銘、蕭維聰之出資作為增資之用,亦非將其等增資款用於償還公司負債,與證人林素菁所證述於現金增資後,再將募得之資金償還公司債務之情節並不相同,實難以證人林素菁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以現金增資之外觀,實質進行 「以債作股」之便宜程序並無不法,亦無有何使公司 資本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明知弘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申請現金增資登記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弘和公司亦未收足,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素菁出具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弘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本案弘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弘和公司收足股東繳納之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100萬元、355萬、218萬180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分別增加100萬元、355萬、218萬180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弘和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 股款100萬元、355萬、218萬180元,竟製作不實之弘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而取得弘和公司所需之增資證明,並以前述不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本案之目的係為美化財務報表、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各次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該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 此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虛偽增資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素菁出具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堅稱前開辦理增資方式並無不法,並表示「我都是為了股東好、公司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3頁)之態度,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5773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素菁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桃園市政府申請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弘和公司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弘和公司一銀帳戶,表明弘和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弘和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蓋有弘和公司負責人林祖宏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將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回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仍檢附弘和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9年6月5日,持向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增資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 司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黃宗仁證述:我於109年5月21日匯款60萬元予弘和公司係為弘和公司增資而以個人名義投入,另外我所經營的至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所匯入弘和公司的160萬元,也是我匯入的,目的也是因為弘和公司要辦理 增資作業,此部分是以至美公司名義投資,我也確實有以至美公司名義取得弘和公司的股份,其後我雖然有收到弘和公司匯回的60萬元、160萬元款項,但那是弘和公司清償我所 經營的新生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美公司先前對弘和公司的債權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2頁),足見黃宗仁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增資程序中提出之增資款項共計260萬元, 黃宗仁亦取得弘和公司該次增資之股份,其後該260萬之資 金用於償還弘和公司積欠新生活公司、至美公司之欠款,屬商業上合法之資金運用,尚難認有何不法。又卷內既別無其他事證足證附表二所示經過,確有使弘和公司資本不實之事實,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附表一編號2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弘和公司股東繳納及發還股款明細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核准文號及日期、增資金額 股款繳入日期 登記為現金增資之股東 金額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即不實驗資後立即轉出之金額) 轉出 方式 受款人 再轉出 日期 轉匯 金額 1 109年4月8日府經登字第10990811990號函;增資金額共100萬元 109/3/2 林祖宏 (卓俊銘出資) 40萬元 109/3/26 40萬元 匯款 林祖宏 109/3/26 卓俊銘 40萬元 卓俊銘 60萬元 50萬元 匯款 卓俊銘 2 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88280函; 增資金額共355萬元 109/5/15 蕭維聰 30萬元 109/5/27 30萬元 轉帳 蕭維聰 109/5/20 卓俊銘 38萬元 51萬9,000元 匯款 林祖宏 109/5/27 卓俊銘 51萬9,000元 林祖宏 (卓俊銘出資) 23萬9,000元 羅國輝 (卓俊銘出資) 8萬6,000元 8萬6,000元 現金 卓俊銘 李桓瑞 (卓俊銘出資)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孫至賢 (卓俊銘出資) 30萬元 30萬元 3 109年7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990960520函;增資金額共218萬180元 109/7/9 羅國輝 (卓俊銘出資) 5萬元 109/7/15 12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6萬5,150元、76萬元,應予更正) 匯款 林祖宏 109/7/15 卓俊銘 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1萬元、100萬元,應予更正) 卓俊銘 4萬元 109/7/10 林祖宏 (卓俊銘出資) 88萬元 賈至達 (卓俊銘出資) 15萬元 賈至達 (卓俊銘出資) 13萬元 附表二 弘和公司股東繳納及發還股款明細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元) 核准文號及日期、增資金額 股款繳入日期 登記為現金增資之股東 金額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出方式 受款人 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88280函; 增資金額共355萬元 109/5/21 黃宗仁 60萬元 109/5/27 60萬元 轉帳 新生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5/21 至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宗仁以至美公司名義出資) 160萬元 109/5/27 160萬元 匯款 至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