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勝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騰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勝騰為駿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之負責人,曾受民科系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科公司)委託,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將該公司向駿衛公司所購買、由駿衛公司生產之防割防刺布料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所)檢驗,於111年1月19日取得紡織所所出具,如附件一所示報告編號為「TPF0L436」、報告抬頭為「民科系整股份有限公司(U4190)」之試驗報告(下稱附件一試驗報告)。其後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欲參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勤務用手套採購標案(下稱本案標案),為提供防護手套之主要布料已經第三人公證單位檢驗其防護性需求符合招標標準之證明文件,故經由民科公司之介紹後,中保公司與駿衛公司協議,由中保公司向駿衛公司購買防護手套布料,但駿衛公司需以中保公司之名義將防護手套布料送紡織所測試,並以取得之試驗報告作為標案所需證明文件。謝勝騰雖於111年4月22日以急件送紡織所進行檢驗,但其知悉紡織所無法於111年4月29日完成試驗報告,為避免中保公司無法於截止投標(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繳交投標文件,明知未得紡織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先以不詳方式複製附件一試驗報告,嗣將所複製之附件一試驗報告中發行日期以不詳方式改為「2022.04.29」、收件/試驗日期改為「2022.04.22」、報告抬頭 改為「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改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刪除試驗類別欄所載「貼合布」、於試驗項 目中之耐磨損性、撕裂強力、耐穿刺性之試驗結果新增「Level4:」、試驗項目中之耐切割指數之試驗結果新增「Level 5:」、備註欄所載「防護布料」後新增「:防切割纖維材料+UHMWP複合紗+超高分子纖維材料」、去除「Department of Testing andCertification 檢測及驗證部」浮水印後將之印出(即附件二所示試驗報告),用以表示中保公司之防護手套布料已受紡織所試 驗合格之意。嗣謝勝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民科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之辦公室,將附件二所示試驗報 告交付予中保公司不知情之經理盧浩仁,盧浩仁再轉交予中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由該員工持本案偽造之報告參與本案標案而行使之,作為中保公司投標之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中保公司、紡織所對於試驗報告之管理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招標產品品質檢驗之正確性。嗣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輾轉取得附件二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持前開報告向紡織所要求進行同一試驗,紡織所經函詢上旻公司、中保公司與民科公司,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勝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件一試驗報告,且曾受中保公司之委託,將駿衛公司生產之防護手套布料送紡織所試驗,且於111年4月29日尚未取得以中保公司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曾前往民科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辦公室交付紡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紡織所未於111年4月29日依約給付以中保公司為申請人之試驗報告,我唯恐會延誤中保公司送交投標文件之時程,遂將此事告知盧浩仁,盧浩仁遂要求我提供附件一試驗報告,並稱之後的事情他會自己處理,我便於111年4月29日在民科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辦公室內,將附件一試驗報告交予盧浩仁,附件二試驗報告並非我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 被告為駿衛公司之負責人,曾受民科公司委託,於110年12月 30日將該公司向駿衛公司所購買、由駿衛公司生產之防割防刺布料送紡織所檢驗,於111年1月19日取得如附表一試驗報告。其後中保公司欲參與本案標案,為提供防護手套之主要布料已經第三人公證單位檢驗其防護性需求符合招標標準之證明文件,故經由民科公司之介紹後,中保公司與駿衛公司協議,由中保公司向駿衛公司購買防護手套布料,但駿衛公司需以中保公司之名義將防護手套材質送紡織所測試,並將取得之測試報告作為標案所需證明文件。而被告雖於111年4月22日以急件送紡織所進行檢驗,紡織所於111年5月3日始 完成試驗報告,並向駿衛公司請款,其後駿衛公司於111年5月10日付款,紡織所於111年5月11日將報告抬頭更為駿衛公司後,將完成之試驗報告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林開元(即民科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鄒禮光(即民科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方得原(即民科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盧浩仁(即中保公司之經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578號卷(下稱578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下稱24257號卷)第32頁 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 頁、第368頁至第374頁、第457頁至第464頁】,並有附件一試驗報告、紡織所委託試驗申請書、紡織所所出具發行日期為「2022.05.03」、報告抬頭為「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4308)」之試驗報告及紡織所所出具發行日期為「2022.05.11」、報告抬頭為「駿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2054)」之試驗報告、紡織所試驗材料費聯單、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附卷可查(見24257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2頁、第63頁、第181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是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 中保公司持附件二試驗報告參與本案標案,而比對附件一、二所示報告之相同、相異處,可知附件二試驗報告係先以不詳方式複製附件一試驗報告,嗣將所複製之附件一試驗報告中發行日期以不詳方式改為「2022.04.29」、收件/試驗日 期改為「2022.04.22」、報告抬頭改為「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將試驗類別欄所載「貼合布」刪除、於試驗項目中之耐磨損性、撕裂強力、耐穿刺性之試驗結果新增「Level4:」、試驗項目中之耐切割指數之試驗結果新增「Level5:」、備註欄所載「防護布料」後新增「:防切割纖維材料+UHMWP複合紗+超高分子纖維材料」、去除「DepartmentofTestingandCertification檢測及驗證部」浮水印後將之印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08349號函暨函附之投標文件檢附之試驗報告及附件一、二試驗報告在卷可查【見24257號卷第79頁至第111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27號卷(下稱2927號卷)第9頁、第11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 證人鄒禮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間是民科公司的員工, 因為民科公司有介紹被告給中保公司,這個案子我是承辦人,於111年4月29日被告交付試驗報告給盧浩仁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見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交付報告給盧浩仁時,地點是在民科公司,被告當時交給盧浩仁3份文件,盧浩仁有稍微看一 下,就請我去掃描,掃描後我就將原稿交還給盧浩仁,也有把電子檔傳給他,掃描後的電子檔內容就是附件二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鄒禮光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盧浩仁於111年4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為,於111 年4月29日中午12時17分時盧浩仁詢問「檢測報告出來了嗎 」,證人鄒禮光答「我有聯絡Vivtor,還未接電話」,同日下午1時39分證人鄒禮光稱「Victor剛拿到,大約14:15到 」,證人鄒禮光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下午2時31分分別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TTRI試驗報告防災PDF」、「00000000經銷暨合格明書PDF」給暱稱盧浩仁收受。經點擊「00000000-TTRI試驗報告防災PDF」後,裡面之檔案內容與附件 二試驗報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59頁、第489頁至第491頁),而 觀諸前開檔案內容之形式,確實為紙本文件之掃描檔,是證人鄒禮光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再者,證人鄒禮光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Victor」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0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於111年4月29日前往民科公司 之辦公室交付試驗報告一份,佐以前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2時15分左右到達民科公司之辦公室並交 付試驗報告1份,以證人鄒禮光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TTRI試驗報告防災PDF」予盧浩仁,並參諸兩者時間僅相隔10分鐘,殊難想像於當天在場之人士,如何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對被告所交付之試驗報告為偽造行為,是可推定被告當天所交付之試驗報告,確實即為附件二試驗報告;況證人鄒禮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證人鄒禮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於113年1月1日自民科公司離職,任職於他公司,擔任一 般員工,任職的公司與中保公司有一些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4頁),亦即證人鄒禮光已任職民科公司、中保公 司以外之他公司,縱使其新到職之公司與中保公司有些許業務之往來,然其僅為一般員工,而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衡情實無為偏袒與任職公司有往來之中保公司而甘冒較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重之偽證罪責,因此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鄒禮光之前開證詞,殊值採信,被告當時交付予盧浩仁之試驗報告即為附件二試驗報告乙節,即堪認定。 ㈣ 附件二試驗報告(偽造之試驗報告)既係由附件一試驗報告(真正之試驗報告)以前開方式偽造而得,是最有可能為偽造附件二試驗報告行為者即為持有附件一試驗報告者。附件一試驗報告由民科公司及駿衛公司共同持有,業據證人林開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而被 告身為駿衛公司之負責人,可知被告確實隨時可取得、利用附件一試驗報告。再者,參諸被告負責將由駿衛公司生產之布料送紡織所檢驗,以取得以中保公司名義之試驗報告,業認定如前,是對於紡織所無法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試驗報告等節,在被告未將之告知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前,應僅有被告知悉;又佐以被告曾告知盧浩仁,倘以急件1.4倍之價格 送驗,可於111年4月29日取得試驗報告,此有被告與盧浩仁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5頁),被告既 已要求盧浩仁以急件加價取得試驗報告,卻又無法在告知盧浩仁得取得試驗報告之時間內取得試驗報告,被告為免遭中保公司之怪罪,實有強烈之動機偽造附件二試驗報告,以便能交付予盧浩仁,而對中保公司有一交代。另衡以倘中保公司能順利標得本案標案,則勤務用防護手套布料則由駿衛公司提供,對於駿衛公司而言,即可增加一筆營業收入,在不破壞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對駿衛公司之信任,以及彼此間之合作關係,又能使駿衛公司增加營業收入之情況下,被告因此偽造附件二試驗報告,並將之交付予盧浩仁,供中保公司投標本案標案,即屬合理。反觀亦同樣持有附件一試驗報告之民科公司,該公司於本案標案僅為介紹人之角色,且並不知悉試驗報告之申請進度將會遲延,故該公司之人員實無偽造附件二試驗報告之必要及動機。可認,附件二試驗報告即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㈤ 至證人盧浩仁之歷次陳述,以及證人鄒禮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提及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所交付予證人盧浩仁之試驗報告,證人盧浩仁曾將之交付予證人鄒禮光掃描等節。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證人盧浩仁係於112 年2月20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證人鄒禮光係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人首次作證時,距離111年4月29日 ,已近1年甚或已逾1年之久,是對於掃描試驗報告一事,實屬細微之事,因時日之間隔而遺忘,亦屬合理;又證人盧浩仁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試驗報告後,或許係順手將之交付予證人鄒禮光掃描,證人鄒禮光於接受指令將試驗報告掃描後,則隨即將電子檔案傳送予證人盧浩仁,前開所為,均係在極短之時間內為之,且該時兩人著重點應係在投標文件之整理,是對於掃描試驗報告之事等偶然發生之事,兩人可能均未在意,因此於作證當下或可能已淡忘此事,故未提及,但於事後檢視對話紀錄時,始回復記憶,而於本院審理中首次陳述此事,亦與常情無違,不得依此即認證人鄒禮光前開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㈥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29日所交付予證人盧浩仁之試驗報告係附件一試驗報告,中保公司事後因此有給付報告使用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證人盧浩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駿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24257號卷第127頁至第163 頁、第185頁)。惟被告當日交付予證人盧浩仁之試驗報告 為附件二試驗報告,業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盧浩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5日詢問證人盧浩仁「還有 請回覆紡研所的報告費用後續如何處理?謝謝」,證人盧浩仁稱「費用部分,由民科跟你對口」;嗣於111年6月1日, 被告問「午安,請問上次開會大家說好三方一起分擔的測試費用的發票抬頭一樣是開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是其他的公司抬頭?」,其後傳送一個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圖檔,再表示「看一下發票是否正確沒有問題,明天拿給你們,謝謝啦」;又於111年6月2日,被告再表示「午安,原 本要拿給貴司的發票,今天早上跟林兄開元見面時,已經交給他,麻煩他拿給你們,申請匯款後通知我一下,謝謝」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盧浩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2927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而被告稱其稱「還有請回覆紡研所的報告費用後續如何處理?謝謝」等語,係詢問證人盧浩仁關於以中保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試驗報告費用應如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參以證人方得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過因為紡織所之試驗報告有所延誤,盧浩仁擔心會耽誤投標,因此要求被告交付附表一試驗報告,且被告其後以交付附件一試驗報告給盧浩仁,而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報告使用費1萬3,600元之事,但是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及駿衛公司有約定,本案標案所需之試驗報告費用,由中保公司負擔一半,另一半由民科公司及駿衛公司共同分擔,前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開會大家說好三方一起分擔之測試費用」即指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及駿衛公司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林開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保公司當時表示本案標案是三方合作,故希望由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及駿衛公司三方共同分擔測試費用,但是我的想法是不應該三方平分,因為倘本案得標,中保公司利潤最好,所以他要分擔最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以中保公司沒有拿到以其公司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因為中保公司都沒有跟反應此事,前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開會大家說好三方一起分擔之測試費用」即指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及駿衛公司等語(見本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亦即證人方得原及林開元均證稱中保公司、民科公司及駿衛公司曾就本案標案所需之試驗報告開會討論測試費用應如何負擔,且均無人提及以中保公司為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因紡織所遲誤故無法及時取得,且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所交付之報告為附件一試驗報告等節;再衡諸常情,既然民科公司、中保公司及駿衛公司曾就以中保公司為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費用應如何分擔乙節開會討論,中保公司不可能不向民科公司提及被告並未交付以中保公司為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實際上所交付之報告為附件一試驗報告等節,是身為民科公司負責人之林開元、民科公司承辦人員之方得原對於前情斷不可能不知,因此前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開會大家說好三方一起分擔之測試費用」並非指中保公司使用附件一試驗報告之費用,而係為本案標案所需、以中保公司之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所需測試費用。再者,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詢問測試費用之發票抬頭要開何人,隨即於10分鐘後,傳送統一發票圖檔,並要求證人盧浩仁確認發票內容,可見該時駿衛公司應係向中保公司請領本案標案所需、以中保公司之名義申請之試驗報告、中保公司依約應負擔之測試費用,但因中保公司並未發覺附件二試驗報告係由被告偽造,故乃於收受駿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依約付款。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更可證明被告該時所交付之試驗報告為附件二試驗報告,並非附件一試驗報告。 ㈦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以影印複製之方式取得附件一試驗報告上之「檢測及試驗部主任高瑞宏」印文,復以增刪內容方式製成附件二試驗報告內容再將之列印出,製成附件二試驗報告,前開印文既屬真正,自應評價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浩仁、中保公司員工持附件二試驗報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投標本案標案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上開不法犯行,所犯已破壞紡織所對於試驗報告之管理正確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產品品質檢驗之正確性及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件二試驗報告 ,既已向盧浩仁行使,並經盧浩仁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併辦併予審理及退併辦部分: ㈠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移送併辦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載之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㈡ 另前開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偽造附件二試驗報告,並交付予中保公司,使中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3,6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又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查 被告確於有以中保公司名義,將駿衛公司生產之防護手套材料送紡織所檢驗,且其後於111年5月10日向紡織所給付試驗費用2萬5,695元,而駿衛公司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始向中保公司請領費用1萬3,600元等節,此有被告與盧浩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保公司支出申請單、紡織所試驗材料費聯單、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及駿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292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24257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81頁、第183頁),且被告向中保公司請領之1萬3,600元,係經過中保公司、民科公司及駿衛公司商討後,中 保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業如前述,又被告向中保公司請領試驗費用1萬3,600元,並未高於其先行墊支之試驗報告費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移送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向中保公司請領試驗費用1萬3,600元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則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即不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真正之試驗報告): 附件二(偽造之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