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彥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059、5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蕭佑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沈彥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皇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皇獅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蕭佑霖及柯弦閎(柯弦閎涉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罪確定)均 明知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沈彥佐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柯弦閎討論毒品相關製程後,即指示柯弦閎在網路上尋覓毒品愷他命進口事宜。待柯弦閎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商後(下稱河北化工廠),沈彥佐即提供旅費,指示知悉出境目的即係尋找毒品原料進口之蕭佑霖、柯弦閎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申佳樂」(即暱稱「富貴」之人)洽談溴去氯愷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嗣柯弦閎、蕭佑霖在河北化工廠與「申佳樂」當面確認毒品進口事宜時,柯弦閎旋撥打電話予沈彥佐,再讓「申佳樂」使用柯弦閎之手機,與持附表一編號3手機之沈彥佐 直接通話,沈彥佐即於電話內確定與「申佳樂」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再約由沈彥佐以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 (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800元)支付訂購價金。議畢後,沈彥佐旋指示柯弦閎擔任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其3至5萬元之報酬,柯弦閎乃提供「桃園市○○區○○路 000號」、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 料予賣家「申佳樂」,再由「申佳樂」先將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他命(淨重:496.91公克)作為樣品,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2/0S1/XJ393;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自大陸地區之澳門運輸入境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溴去氯愷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沈彥佐明知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倉庫後,再於112年4月21日前經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摻有前開毒品成分之粉末3袋(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扣押物編號D-57-1、D-57-2、D-57-3】所示之物,總純 質淨重131.10公克)及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之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扣案物,均 放置於上址倉庫內而持有之。 三、蕭佑霖、柯弦閎均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蕭佑 霖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河北化工廠賣家「申佳樂」洽談訂購5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貨主「家瑋」支付新臺幣52萬9,200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柯弦閎妻子翁宣慧,先由蕭佑 霖、柯弦閎從中各收取3萬元作為報酬,翁宣慧再將剩餘金 額現金轉予不知情之蕭佑霖妻子親戚方智勝,由方智勝轉交相當於該筆款項之人民幣12萬元支付予「申佳樂」,作為貨款。嗣再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 000號」、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 料予賣家「申佳樂」,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附表五編號2、3之扣押物編號A-2-1、A-2-2扣案物;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我國,並由柯弦閎收受後,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內。 四、嗣柯弦閎於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前往派送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領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毒品,而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於其居所內扣得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毒品等物,再循線於112年8月15日前往沈彥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皇獅公司設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蕭佑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沈彥佐同意後,搜索其承租之桃園市○○ 區○○路0000號倉庫,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彥佐及其辯護人、被告蕭佑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2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沈彥佐及其辯護人、蕭佑霖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沈彥佐於審理中、被告蕭佑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柯弦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彥佐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對被告蕭佑霖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霖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對被告沈彥佐而言)均大致相符,復有沈彥佐於自忠街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皇獅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佑霖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育樂路住處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34號函及其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拉曼儀檢測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就犯罪事實一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270號鑑定書、柯弦閎與「河北廠商嫂子」、「 河北邢台(瘦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柯弦閎與「彥」(3月31日開始)、「大藝術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柯弦閎 與「彥」(1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彥佐iphone13手機內「幣安」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順億童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柯弦閎及蕭佑霖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皇獅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53-59、61-67、89-97、109-121、217-229、413-425、123-126、127、231、427、151-162、243-244、247-251、449-453、163-175、261-271、437-448、237-245、313、371-377頁)、貨號0000000000號之物流配送查詢資料、蕭佑霖於112年4月21日 之行車軌跡表、沈彥佐持用iphone13手機內之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照片、蕭佑霖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卷第57-60、61-64頁)、沈彥佐持用iphone13手機內之柯弦閎身分證 照片、與「小永」之簡訊紀錄、「金太陽(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頁面、柯弦閎持用手機內與「金太陽」1月8日之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柯弦閎持用手機內與「一路發」群組之對話紀錄、與「金太陽」2月16日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卷第47-51、53-61、63-68、209-216頁)、行政院11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C號函及其所附之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1份(見本院卷第201-20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2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卷第127頁)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沈彥佐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霖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沈彥佐位於觀音區新富路倉庫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1卷第69-87、105-107、309-312頁)、扣案毒品證物3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06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101-106、107-111頁)、「沈彥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共83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卷第127-172、209-216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資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偵1卷第301-305頁)、附表三各編號扣案物存卷足稽,足認沈彥佐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蕭佑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柯弦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蕭佑霖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育樂路住處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弦閎於中園路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於犯罪事實三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380號鑑定書、柯弦閎另案由方勝幼領取毒品包裹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柯弦閎與「河北廠商嫂子」、「河北邢台(瘦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柯弦閎與「彥」(3月31日開始)、「大藝術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方勝幼包裹收貨 電話「0000000000」、蕭佑霖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蕭佑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微信暱稱「大藝術家」個人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柯弦閎與「翁宣」(柯弦閎之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89-97、129-134、135-141、273-278、143-144、233-234、431-432、145-148、257-260、455-458 、151-162、243-244、247-251、449-453、163-175、261-271、437-448、177-181、459-463、465-466、0000-000頁)、行政院11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C號函及其所 附之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1份(見本 院卷第201-208頁),足認蕭佑霖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㈣綜上,沈彥佐就犯罪事實一、二;蕭佑霖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沈彥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另核被告蕭佑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彥佐、蕭佑霖及另案被告柯弦閎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蕭佑霖、另案被告柯弦閎及不詳之貨主「家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彥佐、蕭佑霖及另案被告柯弦閎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報關業者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蕭佑霖、另案被告柯弦閎及不詳之貨主「家瑋」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報關業者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彥佐、蕭佑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蕭佑霖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沈彥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蕭佑霖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2罪,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蕭佑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沈彥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沈彥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所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而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成立運毒組織之方式多次、大量運輸毒品。另被告沈彥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具狀坦承犯行,可知被告犯後尚知面對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就犯罪事實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本刑本非甚峻,在法定本刑內即足對被告本部分犯行為充分評價,而無過重情事,況被告沈彥佐此部分犯行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130餘公克,顯與零星小額持 有毒品之情節不同,若流入社會,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至鉅,故綜觀此部分被告沈彥佐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蕭佑霖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蕭佑霖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均酌減被告蕭佑霖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2年6月, 處斷刑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斷無過重可言,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持有,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而被告沈彥佐則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數量又已較鉅,倘上開運輸、持有之毒品經順利收受或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均應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蕭佑霖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沈彥佐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沈彥佐、蕭佑霖於犯罪事實一中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事實中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 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告沈彥佐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1至2萬元;被告蕭佑霖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3萬5,000至3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毒品,固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惟該等物品均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柯弦閎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憑,並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經檢測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堪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 被告沈彥佐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屬沈彥佐所有,而依卷內蒐證照片可見係被告與柯弦閎聯繫收受犯罪事實一毒品包裹所用之物(見偵3卷第37至39頁),為供沈彥佐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屬蕭佑霖所有,且為蕭佑霖用以使用為犯罪事實三運輸毒品犯行與柯弦閎聯繫之用,業據蕭佑霖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故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分別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經本判決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是以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彥佐為皇獅公司之負責人,其指揮被告蕭佑霖、另案被告柯弦閎至河北化工廠找尋毒品運輸入我國,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蕭佑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組織,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蕭佑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並無意見,惟被告沈彥佐則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辯稱:皇獅公司原本是在做手機、化工、油品事業,該公司不是為了運輸毒品而成立的名目公司,柯弦閎至大陸地區洽談本案犯罪事實一毒品進口是第一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並無持續性的為運輸毒品犯罪等語。 ㈢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㈣經查,被告蕭佑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原本在桃園區中正路96號1樓火鍋店響福食堂上班,某天柯弦閎來火鍋店找 沈彥佐,柯弦閎就跟沈彥佐上2樓去談事情,後面他們2人下來後,沈彥佐說柯弦閎找他合作開皇獅公司的事,問我有沒有興趣跑業務,所以我跟柯弦閎在沈彥佐的指示下搭班機前往中國等語(見偵1卷第331頁)。柯弦閎則於其另案中證稱:我進去皇獅公司後約3週,蕭佑霖私底下跟我說沈彥佐覺 得公司沒什麼進展,要不要一起去找毒品原料之類,過沒多久沈彥佐就來跟我、蕭佑霖在皇獅公司內討論,討論要進扣毒品原料或愷他命進來等語(見偵1卷第362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在沈彥佐指示蕭佑霖、柯弦閎於112年3月22日一同出境至河北化工廠尋找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之約3週前,沈彥佐才當面與柯弦閎討論詳細去尋找毒品走私進 口之事宜,且該時蕭佑霖也才知道其要與柯弦閎一同去大陸地區找尋毒品,可徵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運輸毒品之 團體,既僅為單純一次性至境外洽談毒品進口之事,應僅係為了立即實施運輸、走私毒品犯行而隨意組成,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沈彥佐、蕭佑霖與柯弦閎三人,除本案犯罪事實一外,尚有何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可見上開3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具持續性之特質,根據前開法律說明 ,已與犯罪組織之構成有違。再者,就內部管理結構而言,雖然柯弦閎、蕭佑霖均稱係接受沈彥佐之指示至大陸地區尋找毒品等語,惟觀以柯弦閎於抵達大陸地區後,尚可私下隱瞞沈彥佐與大陸地區化工廠洽談購入另外之毒品,柯弦閎復可以其私下欲運輸之毒品貨號搪塞沈彥佐,足徵沈彥佐、蕭佑霖與柯弦閎三人組成之團體並無明顯之上下指揮從屬關係,則上開三人構成之團體內部結構顯非穩固,亦缺乏明確之層級管理特徵,難認有上下從屬之嚴密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無從認定已可與一般共犯團體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然明確。 ㈤是以,犯罪事實一中沈彥佐、蕭佑霖與柯弦閎共同組成之三人團體,既無持續性之特質,又無內部穩固、明確之層級管理特徵,僅屬為實施本部分特定犯罪所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故不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從而,即 無從論以沈彥佐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亦無從論以蕭佑霖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彥佐、蕭佑霖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沈彥佐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用途 1 現金千元鈔票 338張 與本案無關 2 筆記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3 手機iPhone 13Pro Max(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犯罪工具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手機iPhone粉紅色 1支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Meitu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白色InFocus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三星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皇獅國際有限公司設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用途 1 化學品發票 2張 與本案無關 2 化學品交貨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僅做為證據使用 附表三:沈彥佐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項目 數量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1 D-1-1 D-1-2 大玻璃燒瓶 2個 愷他命 2 D-3 塑膠盆 13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 3 D-4 塑膠篩網 10個 愷他命 4 D-5-1 D-5-2 塑膠漏斗 2個 愷他命 5 D-6 勺子 4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6 D-7 玻璃攪拌棒 1支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7 D-8-1至D-8-3 汲筒 3個 愷他命 8 D-9 木製攪拌棒 1個 愷他命 9 D-10 脫水機 1台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10 D-11 刮刀 1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11 D-13 鋼鍋 1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 12 D-15 電子溫度計 7支 愷他命 13 D-16 水銀溫度計 5支 愷他命 14 D-17 磅秤 1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15 D-18-1至D-18-3 K盤 3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16 D-26-1至D-26-6 塑膠空桶 6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17 D-27 液鹼量桶 1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18 D-28-1至D-28-3 不銹鋼攪拌棒 3支 愷他命 19 D-29-1至D-29-2 酸鹼測試計 2個 愷他命 20 D-34 攪拌棒頭 1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 21 D-57-1 疑似愷他命檢品(淨重195.79公克,純質淨重100.17公克) 1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22 D-57-2 疑似愷他命檢品(淨重63.30公克,純質淨重30.59公克) 1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23 D-57-3 疑似愷他命檢品(淨重0.67公克,純質淨重0.34公克) 1袋 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 附表四:蕭佑霖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用途 1 手機iPhone 13Pro Max 1支 犯罪工具,用於與另案被告柯弦閎聯繫關於犯罪事實三毒品運輸之事 2 SIM卡外包裝 2張 與本案無關 3 遠傳SIM卡含外包裝 2張 與本案無關 4 蕭佑霖名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5 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查扣之毒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結晶檢體1包(淨重496.91公克,純質淨重405.73公克) 1.就犯罪事實一運輸之毒品。 2.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2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卷第127頁)。 2 不明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編為A-2-1) 1.就犯罪事實三運輸之毒品。 2.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38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卷第143至144頁) 3.與本附表編號3所示扣押物編號A-2-2合計淨重978.49,合計純質淨重918.22公克。 3 不明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編為A-2-2) 1.就犯罪事實三運輸之毒品。 2.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38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卷第143至144頁) 3.與本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編號A-2-1合計淨重978.49,合計純質淨重918.22公克。 偵查卷宗標目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卷一,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卷二,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8號卷,下稱「偵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