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物品暨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智盛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廣告頁面「孫悟天存股-孫太」吸引余伊妮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用暱稱「 李佳晴助理」、「營業員V中正」與余伊妮聯繫,佯稱:老 師所介紹的股票都會漲會賺錢云云,致余伊妮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多次匯款給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有繼續詐騙余伊妮之機會,張智盛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上開相同事由詐騙余伊妮,然余伊妮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聯碩投資開發收據」、「徐信安」印章,並將該等物件交付給張智盛,張智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出示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收據」,向余伊 妮收取110萬元款項,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張智盛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余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余伊妮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盛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伊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48頁、第65至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徐信安」印章1枚及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署押各1枚於「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並由被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現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審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及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收據1張,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 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署押2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章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110萬元,既經警方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具領,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自亦無從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扣案之1萬800元,係被告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伊妮 (告訴) 112年8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投資群組「孫悟天存股-孫太」,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10月12日10時33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10月13日12時4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臺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10月13日12時5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臺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 112年10月16日10時1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 112年10月17日10時23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112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3 112年10月17日10時25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112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 112年10月17日10時1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112年10月17日10時1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112年10月19日9時11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投資公司工作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 私人印章(姓名:徐信安) 1顆 4 聯碩投資開發收據 1張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