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照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閔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劉玉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照閔為與其債權人吳慶城商討延期清償事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劉玉蘭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2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高鐵站附近, 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393254號),並冒用劉玉蘭之名義,在上開 本票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劉玉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藉以表彰劉玉蘭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並持之交付予債權人吳慶城而行使之。嗣經林照閔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照閔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照閔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9473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53、85-96頁),核與證人吳慶城、劉玉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偵緝字1516卷第58-60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13345卷第85-88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9473卷第28頁),並有本案偽造「劉玉蘭」簽名之90萬元 本票、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益爾健企業社」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委託書、「吳慶城」與被告所簽立借款90萬元之協議書、被告所簽立之90萬元、45萬元等本票、被告所簽立借款45萬元之協議書、「吳慶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佐證(見桃園地檢署112年他字1871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93469卷第13-40、41-45、61、63、65-67、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照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自首狀1 份(見桃園地檢署112他字第1871號卷第3-5頁)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為向債務人擔保債務,遂簽立以其母親劉玉蘭為發票人之本票,固有不該,然本案僅偽造本票一張、面額90萬元,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況被告業已獲得其母親原諒(見本院卷第53頁)、且業已與被害人吳慶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並給付21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縱依前開自首規定減刑後,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劉玉蘭(即其母親)名義簽發本票,使劉玉蘭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吳慶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給付21萬元;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除共同發票人「劉玉蘭」部分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劉玉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 造「劉玉蘭」之簽名、指印,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票據種類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5日 發票人姓名欄「劉玉蘭」之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枚 桃園地檢署112年他字1871卷第7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