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奇峰、陳熱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熱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陳熱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奇峰、陳熱核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仍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共同受胡清國(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求運輸毒品,遂由被告戴奇峰向林修德借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戴奇峰駕駛林修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熱核及不知情之林修 德、游淑婷,均按胡清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旁土地公廟附近廢墟,將放置於門口、內裝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手提袋1只(下稱本案毒品) 放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隨即駕車欲運送至胡清國住處。嗣因被告戴奇峰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大隊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裝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餘總淨重17518.92公克)之手提包1只。因 認被告戴奇峰、陳熱核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奇峰、陳熱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瑋彤及陳彥銘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戴奇峰、陳熱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胡清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土地公廟旁之房屋,拿取放在該處之行李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戴奇峰辯稱:伊不知道行李袋內有毒品,伊只是依胡清國的指示,前往該處幫他拿東西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戴奇峰辯稱:扣案毒品外部有塑膠袋包裹,被告2人主觀上 無從知悉所拿取之物品係毒品,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 其等係受胡清國之指示,欲將該物品運送至胡清國的住處,是被告2人至多僅是在胡清國之持有關係下為本案毒品之短 程移動,且移動距離僅限於龜山區內,故被告2人之行為應 不評價為運輸犯行,至多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法定要求,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陳熱核辯稱:伊不知道行李袋內有毒品,當時是戴奇峰叫伊下車去找行李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熱核辯稱:被告2人僅是持有扣案之本案毒品進行1公里多的移動,且是在胡清國之持有狀況下進行移動,移動距離顯然有限,對於社會治安或是人民法益並無任何的侵害,應不構成犯罪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戴奇峰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熱核及林修德、游淑婷,一 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旁之土地公廟,嗣由被告陳熱核下車步行前往土地公廟旁之房屋,拿取放置於該房屋門口之行李袋,並放入車輛之後車廂後旋即離去。嗣被告戴奇峰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上前 盤查,因而查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戴奇峰、陳熱核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下 稱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且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至146頁)。又扣案之棕色塊狀物9快,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毛重17842.8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19.60公克,因鑑驗取用0.68公克,驗餘淨重17518.9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55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9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奇峰、陳熱核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戴奇峰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11年3月27日接到「胡國」的電話,「胡國」叫伊把東西載回去他的住處,伊不知道手提袋裡的東西就是毒品,伊後來就駕車搭載林修德、陳熱核、游淑婷等人一起去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旁的土地公廟,伊跟陳熱核一起下車去把手提袋搬到車子後車廂,「胡國」本名是胡清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胡清國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3點來找伊,要伊幫他到龜山長壽路的土地公廟拿東西,然後送到他住處,胡清國有打電話叫陳熱核過來,伊則打電話向林修德借車,後來是伊和陳熱核一起去土地公廟,因為東西在陳柏澈那邊,但陳柏澈不在家,陳熱核看到門口有包包就直接拿走,結果在路旁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胡清國是在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後來胡清國直接來找伊,叫伊幫他載東西到他住處,但胡清國有事先離開,伊就打給林修德借車,並打給陳熱核叫他過來,後來是把車子開到土地公廟那邊的空地,伊叫陳熱核進去房屋找,然後陳熱核就拿著行李袋回來放在後車廂,伊本來打算直接開去胡清國住處,但因為肚子餓,所以就在路旁買東西吃,結果就因為違停遭警察臨檢,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⒉被告陳熱核於警詢時供稱:戴奇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開車載伊、林修德、游淑婷一起去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旁的土地公廟,因為「胡國」叫伊跟戴奇峰幫忙把東西送到他住處,伊跟戴奇峰就下車把行李袋搬上後車廂,「胡國」就是胡清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戴奇峰本來找伊去他家打遊戲,胡清國叫伊去陳柏澈家幫他拿東西,伊後來坐戴奇峰開的車到長壽路旁的土地公廟,胡清國有說是一個行李袋放在門口,所以伊就下車去拿等語(見偵卷第2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在戴奇 峰家跟他一起打遊戲,胡清國就打FB的MESSENGER給戴奇峰 ,叫戴奇峰去一個地方幫忙拿東西,然後把那個東西送到胡清國位在萬壽路的家,戴奇峰就叫伊一起去,伊們去到一個土地公廟,伊看到一個行李袋,戴奇峰就叫伊幫忙拿,伊就把行李袋放到車子後車廂,然後伊們要把東西送去胡清國家之前,因為肚子餓,所以就去買東西吃,結果因為違規停車遭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觀諸被告戴奇峰、陳熱核上開供述,可知其等係依胡清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土地公廟拿取本案毒品,原欲將本案毒品送往胡清國位在桃園區的住處,惟遭警方臨檢而查獲,是依被告2人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出於幫忙胡清國之意,始攜帶本案毒品於桃園市區內短程移動而已,要難認以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毒品之意圖存在,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已 稍嫌速斷。 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奇峰、陳熱核係受胡清國指示運送毒品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清國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是羅明軒的,羅明軒將毒品暫時放在伊這裡,伊不希望毒品一直放在家裡,所以就無償轉讓給戴奇峰,伊沒有叫戴奇峰要把毒品載來伊的住處,伊也不清楚戴奇峰要將毒品載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證人胡清國所涉轉讓毒 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0-1頁至第150-3頁),是證人胡清國之證述,顯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相互矛盾,且卷內 亦無任何關於胡清國聯繫被告戴奇峰或陳熱核運輸毒品之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戴奇峰、陳熱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受證人胡清國之指示運送毒品之情形。⒌至警員林瑋彤、陳彥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行李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 但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胡清國指示運送毒 品之犯行,自無法以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