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杰、林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傑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02號、111年度偵字第4570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余書誠」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余書誠」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iMessage、Facetime暱稱「019」;Facetime 帳號:djorc0000000oud.com)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iMessage暱稱「Bb」之人均明知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溴去氯愷他命,並安排將購得之溴去氯愷他命藏入實木沙發內運輸來台,乙○○則提供不知情之配偶胞弟余書誠身分 證件等個人資料,冒用余書誠名義報關,以規避偵查,俟該郵包抵臺後,再由乙○○負責簽領並轉交丙○○及「Bb」,如乙 ○○遭查緝,則由「Bb」負責給予相關費用並補償安家費。為 使運輸過程得以遂行,於民國111年6月初以上開方式試運輸未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實木沙發2個成功,丙○○乃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乙○○作為試運輸之報酬。嗣於同年9月初, 由丙○○以上開經2人謀議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購買並安排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34包(毛重3萬3,995公克,純質淨重2萬9,109.9公克,下稱本案貨物)夾藏進2件實木沙發內,將本案貨物運輸來臺 ,乙○○則使用冒以余書誠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7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下載EZWAY APP並註冊實名認證,並以「余書誠」 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郵包寄送來臺之收件電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收貨地址,並 僭以余書誠之名義刻印如附表三編號2之印章,在「個案委 任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余書誠」署名及印文 ,用以表彰經余書誠委請為本案貨物之報關,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翔賀通運有限公司行使,以規避偵查追緝而足生損害於余書誠及翔賀通運有限公司對於報關對象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1年9月6日查 驗發現本案貨物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34包,旋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至臺北港東立物流海運快遞倉20號碼頭地址,丙○○遂指示乙○○至現場簽收。乙○○即於 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駕駛自不知情之吉利車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面在前址簽領本案貨物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當場查獲乙○○,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並對該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比對 分析,始查獲丙○○,並分別於前址、乙○○住處、丙○○住處扣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7至23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Bb」為同案被告部分外,業據被告乙○○ 、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乙○○:見偵㈠卷第141至144頁、偵㈢卷第113至115頁、聲 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240頁;丙○○: 偵㈡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171至174頁、第240頁),核與證人甲○○、林慈淨之證述相符(見偵㈢卷 第121至138頁、第177至178頁、偵㈣卷第13至2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7日基機移字第1110005號函暨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查驗扣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啟封照片及毒品檢驗報告、乙○○與丙○○之通訊軟體 Facetime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港東立物流海運快遞倉20號碼頭前)、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55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號)、台北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移艙申請書、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艙單修改申請書、特別准單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890號鑑定書、甲○○使用扣押物品編號C-6手機與丙○ ○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訊息截圖、乙○○使用扣押物品編 號E-1手機與丙○○聯絡翻拍照片、甲○○使用扣押物品編號C-5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丙○○使用扣押物品編號D-1手機與乙○○i -messag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10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乙○○使用扣押物品編號B-1手機與丙○○之Facetime通聯紀 錄資料、甲○○使用扣押物品編號C-6手機與丙○○使用i-messa ge對話訊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甲○○使用扣押物品編號C-5手機刪除 之備忘錄資料截圖、甲○○使用扣押物品編號E-2手機刪除與 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慈淨提供之進口報單、貨物發票 、個案委任書及余書誠身分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費通知單、丙○○使用扣押物品編號D-1手機與甲○○m 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翻拍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55至63頁、第67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8頁、第109頁、第175頁、偵㈡卷第29至33頁 、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7至62頁、第77頁、第79至89頁、第91至101頁、偵㈢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65 至77頁、第139頁、第155頁、偵㈣卷第27至77頁、第9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固稱無其他共犯,惟iMessage暱稱「Bb」之人應為 本案之共犯: ⒈被告2人間約定之「安家費」原應由「Bb」支付: ①被告丙○○與乙○○間約定如本案貨物成功運輸來臺,將予乙○○3 0萬元之報酬,如未成功將予乙○○25萬元之「安家費」補償 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且依卷附之被 告丙○○與乙○○妻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見 偵㈣卷第95頁、偵㈢卷第155頁)所示,益見有甲○○向被告丙○ ○催討約定之安家費用乙節,可見被告2人間陳稱2人間有約定「安家費」乙情非虛。 ②觀諸被告丙○○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暱稱「Bb」之對話紀錄 (見偵㈡卷第69至71頁):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9月25日前某時許 被告丙○○:老婆整天的 快黨(按:應係「擋」 誤繕)不住了 「Bb」:當鋪多少錢 被告丙○○:2萬吧 阿災 原本要去宜蘭先賺給他 「Bb」:6萬就對了 被告丙○○:結果宜蘭先跟人家拖貨物(傳送與 他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林育 傑回答:嚴重」,對方回覆以:「我 還沒問錢就又丟來了」,此截圖亦曾 經丙○○傳送與被告乙○○,見偵㈡ 卷第57頁左上) 「Bb」:現在真的很吃力,我再ㄘㄨㄚˋ看看 不 然真的會 被告丙○○:隨便 給他就不會挨了 只怕他老婆 而已 「Bb」:摁 被告丙○○:(傳送與乙○○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乙○○稱:「重點跑要跑去哪? 身上也沒錢」,被告丙○○稱:「嚴 重 你差多少」,被告乙○○稱: 「五萬」,此截圖可參偵㈡卷第57頁 右下方,可知確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 真的不是要催你他老婆打給我都擊 敗(按:應係「雞掰」誤繕) 會不 會太誇張 「Bb」:嗯 我知 我也每天都在想辦法生錢 被告丙○○:好啦 我是真的擠不出來了 9月25日19時46分許 被告丙○○:有辦法嗎 「Bb」:還在想辦法 被告丙○○:恩恩 「Bb」:真的也擠不出來 很吃力 被告丙○○:恩恩 「Bb」:房租 也在想辦法 幹 被告丙○○:阿月 不是 有借你很多錢嗎 「Bb」:他身上也都沒錢了阿 都用光了 被告丙○○:我知道啊 「Bb」:不是找得到嗎 現在躲起來了? 被告丙○○:對啊 「Bb」:傻眼 10月1日10時16分許 被告丙○○:(傳送上開甲○○使用乙○○之帳 號與丙○○對話紀錄截圖,甲○○ 稱:「我是他老婆,這不是我應該要 去體諒吧?誰來體諒我?我又不是要 你全環(按:應係「還」誤植),我 也講了我現在就是急用錢,外面一堆 人在找我和他,什麼時候就跟你講我 要用到錢了,我不是沒有講,你說你 要去籌錢,好我給你時間,時間到又 沒有,這是你們要去想辦法,不要跟 我說這麼多,我的耐心已經快被你們 磨光了」,參見偵㈡卷第58頁右下 角,可知確為甲○○使用乙○○帳號 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內容) 真的傻眼 10月8日19時2分許 被告丙○○:我起來了打給他沒接 「Bb」:嗯嗯 被告丙○○:欸 2樓一直要找我 你跟他們講一下 那 個安家費 你直接給他們我不想去他 們那 真的很煩 「Bb」:啥意思 被告丙○○:一直找我去2樓 我就不想過去 我就都沒接他們電話 一直找我部知 道幹嘛 「Bb」:我沒打給他 可知甲○○催討「安家費」及催討之內容均經被告丙○○將對話 紀錄截圖傳送予「Bb」,且未與「Bb」明確說明與甲○○、乙 ○○之間債務往來關係之由來,「Bb」即承諾「另外想辦法」 之方式籌措款項,可推知「Bb」對於為何甲○○得向丙○○討要 「安家費」乙情知之甚稔,且係由其所負責,直接給予甲○○ 。復觀諸被告乙○○與丙○○10月5日至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iMe ssage之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60至62頁)內容顯示: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0月5日23時33分許 被告乙○○:我他老婆:講什麼洨?沒錢要講什 麼? 10月10日11時27分許 被告乙○○:已經10號了? 10月11日2時4分許 被告乙○○:? 10月11日10時22分許 被告乙○○:? 直接失蹤? 10月11日13時38分 被告丙○○:沒失蹤 被告乙○○:那時? 11號了 10月12日19時30分許 被告乙○○:現在都不回是沒有要處理嗎? ? 10月13日16時56分許 被告乙○○:? 10月13日19時45分許 被告丙○○:! 被告乙○○:幾號? 被告丙○○:沒聯絡了 我自己想辦法給你 被告乙○○:為啥沒聯絡? 被告丙○○:說來話長 被告乙○○:25自己想辦法? 被告丙○○:嗯 被告乙○○:...... 被告丙○○:不然我哪有這樣拖過 則兩廂對照,「Bb」於10月8日後即未再與被告丙○○聯絡, 而被告丙○○與被告乙○○稱:「沒聯絡了 我自己想辦法給你 」、「不然我哪有這樣拖過」等詞,足見「Bb」即為該自始承諾如事敗之後應如何給予安家費安撫,知悉本案全部犯罪計畫之人。 ③至被告丙○○於警詢時固辯稱:「暱稱『Bb』是我以前打遊戲認 識的朋友,與本案無關,只是因為他積欠我12萬元,所以我才將甲○○向我討安家費的截圖傳給『Bb』,要他盡快還錢」等 語(見偵卷第66頁),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丙○○並 未直接向「Bb」催討積欠款項,且「安家費」一語通常共同正犯間彼此約定,如其中一人遭查緝時,為免該遭查緝之人供出其他同案共犯,由同案之共犯給予補償其家人之費用,而以被告丙○○與「Bb」之對話內容直接引述「安家費」一詞 等同告知其與乙○○均有涉及刑案,有受追訴之可能,如謂「 Bb」對本案毫無知情僅係無關連之朋友,丙○○又何需使用「 安家費」一詞使「Bb」有將對話內容洩漏,致其徒增受偵查追緝之可能。 ⒉被告乙○○偵查中之保證金亦為「Bb」所支付: 查本案案發前係由被告丙○○提供被告乙○○劉世興律師之名片 ,由被告乙○○將名片交予其妻甲○○,告以如遭查緝即聯絡劉 世興律師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一致(見偵㈢卷第51頁、偵 ㈡卷第64頁),又觀被告乙○○稱不知該保證金為何人所支付 、被告丙○○雖稱有替乙○○支付律師費用,惟否認該保證金為 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對照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9月14日當天晚上我是先接到劉世興律師的 電話,說要5萬元的交保金,我向律師說我身上沒有錢,律 師原本請我跟乙○○的朋友聯繫拿錢,我表示我不知道該聯繫 誰,所以請律師幫忙聯繫,我想律師應該就是去聯繫那位花錢付律師費的朋友,沒多久之後律師打電話來要我到地檢署門口,之後會有人拿保釋金5萬元給我…在地檢署門口前馬路 邊等到快接近凌晨12點時,1台白車開到我前面,駕駛是1位年輕人,他搖下窗戶問我是不是乙○○老婆,我回答是之後, 他就把一疊5萬元現金交給我並駛離」等語(偵㈢卷第123至1 24頁),可知至少有另1名共犯未經到案而提供保證金予甲○ ○,審酌前開25萬元依被告等間之約定應由「Bb」支付,且被告丙○○亦始終有與「Bb」聯絡商討,應認此保證金亦屬「 Bb」支付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本案係向中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毒品,再由該賣家以海運寄送本案貨物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中國大陸起運,在入境後由基隆關察覺有異而發現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 既遂。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加以利用,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同法第5條 所明定。另按如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處以刑罰 。查被告乙○○以辦理線上遊戲帳號為由向余書誠借用其國民 身分證,持以在EZWAY APP實名認證、以余書誠之名義為本 案貨物報關,實為以違反誠實信用、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余書誠之個人資料,並為取得目的範圍外使用,冒用余書誠名義為報關行為,該等使用結果,將使查緝本案貨物之機關有誤認余書誠參與本案犯行,使余書誠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之損害,是被告利用余書誠之國民身分證為蒐集範圍外冒名使用,意圖規避刑事處罰及損害余書誠財產、非財產上名義,亦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乙○○在報關之個案委 任書偽造「余書誠」之簽名、僭刻「余書誠」之印鑑等情,顯然係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書誠及報關業者填載進口報單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 為掩飾渠等為本案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身分,意圖損害余書誠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余書誠國民身分證,冒用余書 誠名義,偽造余書誠簽署委任書為報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簽「余書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云云,惟本案係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進口毒品來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條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信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起訴 書就被告2人持余書誠身分證、冒用余書誠身分乙節,固未 論及,惟此部分與運輸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起訴書針對被告2人蒐集余書誠身分證為蒐集目的範圍外使用並偽造「余 書誠」之簽名、盜刻「余書誠」之印章並蓋印於個案委任書部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漏未論及,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敘及「以不知情之余書誠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40頁),且經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犯: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報關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以遂行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與「Bb」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以一個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之行為,係為達 私運上開物品進口之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簽名及文件、 使用余書誠身分證冒用余書誠身分之行為,既係於運輸毒品之過程,為掩飾渠等真實身分所為之舉措,而屬基於單一運輸毒品之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於111年10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係與被告丙○○共同所為(見偵 ㈢卷第23頁);然被告乙○○於同年9月13日欲領取本案貨物為 調查人員查獲後,於同日、翌日之調查、偵訊、羈押訊問時,均僅供稱係「阿展」指示其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乃至於10月24日當日亦堅稱:「我不認識丙○○,也沒聽過這個名字」 、「全臺灣這麼多個丙○○,我怎麼知道是哪一個丙○○」、「 (問:綜合各項事證顯示:『019』真實姓名為丙○○,也就是 說丙○○即為你上手『阿展』,為何你一再謊稱『019』、『阿展』 、丙○○分係不同3人,對本處隱瞞事實真相?)我沒有,3個 都是不同人」(見偵㈠卷第7至22頁、第39至48頁、第141至1 44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㈢卷第18至21頁)。嗣調查人員循線查詢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手機內與上手Facetime 暱稱「019」、帳號「djorc0000000uld.com」之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所有之門號,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 丙○○到案說明並搜索丙○○住處,並提示上開查詢結果及帳號 「djorc0000000oud.com」之IP位址為丙○○住處,丙○○始承 認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丙○○111年10月2 4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新北緝字第1124458778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7至2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供出 丙○○前,偵查機關已經依乙○○使用扣押物品編號B-1手機與 丙○○之Facetime通聯紀錄資料、甲○○使用扣押物品編號C-6 手機與丙○○使用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等事證查悉丙○○涉 案並發動調查,非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參酌首揭所 述,被告乙○○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學歷較低,一時經濟壓力 所迫,思慮不周下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惡行相對於其他集團上手應屬較為輕微等由;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犯 後已深感悔悟,其之前並未有販毒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屬於偶發性之犯罪行為,尚非不務正業等由,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衡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均明知運輸毒品 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營利,心存僥倖,借用他人名義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總重並達3萬3,995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甚鉅;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數度袒護同案 被告丙○○,堅稱其共犯暱稱「阿展」之人並非丙○○等情業如 上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屢次否認其即為Facetime暱稱「 019」並指示乙○○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之人,2人與始終坦白全 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之情形有異,而辯護人所指各情,均僅在法定刑內審酌量刑標準即為已足。是渠等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量刑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 無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⒈被告乙○○部分: 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方青壯,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本應思考以 正當方式賺取家用,為子女表率,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一旦沾染,甚難根絕,如於社會中氾濫存在,所肇之潛在危險非輕,詎其仍為圖己利,鋌而走險,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至境內,且為使本次犯罪得以遂行,不唯預先租用為運輸本案藏匿毒品之大型實木沙發之3噸半加長型14尺 貨車,尚於本案犯行前以不包存有毒品之沙發輸入境內為演習,且其為防止遭偵查機關查獲,尚以拔除報關使用之門號SIM卡之方式,防止遭偵查機關循線查詢IP位址,於遭查獲 前即與丙○○約定好聘僱律師為其嗣後遭刑事司法追訴時辯護 等情,足見其犯罪之決意甚堅,顯非一時為高利所惑,又以被告乙○○所參與之部分除需預先租用車輛、借用余書誠之身 分證件辦理報關所需之門號、冒用余書誠身分為報關,尚須驅車自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遠至臺北港領取貨物後,開往桃園市春日路上家樂福停車交付予丙○○,其犯罪參與之程度顯非 輕微,而均係重要之分工角色。又衡以雖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因遭海關查扣而未流入臺灣市場,然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總重量高達3萬3,995公克,若未經緝獲,所將招致之社會危害程度難以想見。況以被告乙○○遭查獲後雖對於自己所涉犯行 部分均坦承不諱,然數次以供出「阿展」等詞搪塞偵查機關,甚而以「阿展並非丙○○」等詞誤導偵查機關,業如上述, 妨礙偵查機關進一步追緝毒品犯罪,以防止毒品上游持續招攬他人運輸進口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詐欺案件、毒品案件經判決之前科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余書誠一起居住之家 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部分: 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本應 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主動招募、勸誘乙○○與其共同 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國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較原無此意之乙○○尤應予非難。又衡以其於111年10月24日調查局調查時雖 曾供述其上游為「詹智安」;偵訊時又改稱:「(問:你於警詢時稱指示你的人為詹智安,是否屬實?)不是」、「(問:為何在警詢時要稱上手是詹智安?)當時很緊張,我隨便講一個欠我錢的人」等語(見偵㈡卷第21至26頁、第164頁 );更於翌日調查局調查時經調查官提示其與暱稱「Bb」討論安家費之對話紀錄時,稱:「暱稱『Bb』是我以前打遊戲認 識的朋友,與本案無關,只是因為他積欠我12萬元,所以我才將甲○○向我討安家費的截圖傳給『Bb』,要他盡快還錢」等 語(見偵㈡卷第66頁),則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不僅迴 護、拒絕供出本案共犯「Bb」,更供以無關之第三人「詹智安」擾亂調查之方向,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況以其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審理程序時即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辯 護人當庭聯絡被告丙○○,辯護人並稱「約30分鐘可到庭」等 語,而經本院暫休庭後,復經辯護人陳稱:「因為我聯繫不上丙○○,丙○○的母親剛剛說因為丙○○上(按:應係漏植『早』 )睡覺,叫不起來,可能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後雖有補陳該日之就醫紀錄,並提出長安診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敏新藥局藥單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頁、第165頁),惟於本院同年6月28日訊問時,復改 稱:「(問:為何前次開庭未到?)我鼻子不舒服,會缺氧,有去開刀,要開刀,但還沒去開刀」、「(問:何時要開刀?)比較有空就會去,還沒有排定時間」、「(問:怎麼沒有跟法院請假說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到法院?)我那時候昏睡」、「(問:你的辯護人後來又說你在睡覺,叫不起來,無法到庭,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見被告丙○○對於本案犯行未知悔悟,乃於 審理期日時亦持輕慢、任性態度,對於所犯不能躬省己過,積極面對,犯後態度益見不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傷害案件經判決之前科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之職業情況、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父母、兄嫂一起居住之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45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結晶檢品34包,經檢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實木沙發2個,為供被告2人將毒品 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我國境內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 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北港提貨車輛通行單、貨物簽領單等文件,係 供被告乙○○領取本案貨物所需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IPHONE廠牌型號7行動電話1支、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乙○○所有,以聯繫運輸本案貨物之用,亦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 以聯繫共犯乙○○所用,亦為被告丙○○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 2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印章為被告乙○○冒用「余書誠」之名 義刻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因其係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雖已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翔賀通運公司持以報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然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⒈查被告乙○○因於111年6月初試行運輸沙發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萬元,已經被告乙○○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1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被告丙○○所應允給予被告乙○○之報酬30萬元,因被告乙○ ○於收受本案貨物時即遭查緝,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Bb」所應允予被告乙○○之「安家費」25萬元,被告乙○○ 、丙○○均稱尚未給付(本院卷第240頁、第243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安家費 」之報酬,亦無從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6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2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3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實木沙發 2個 乙○○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7日基機移字第1110005號函暨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查驗扣押照片(見偵㈠卷第23至26頁)。 2 結晶檢品 34包 乙○○ ①毒品種類: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②合計重3萬3,995公克,純質淨重2,91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890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頁)。 3 包裝袋 34個 乙○○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7日基機移字第1110005號函暨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查驗扣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啟封照片及毒品檢驗報告(見偵㈠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3頁)。 4 IPHONE廠牌型號7行動電話(按:即編號B-1手機) 1支 乙○○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②證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㈠卷第55至63頁)。 5 SIM卡 1枚 乙○○ 門號0000000000號。 6 臺北港提貨車輛通行單、貨物簽領單 各1張 乙○○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㈠卷第55至63頁)。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按:即編號D-1手機) 1支 丙○○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證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㈡卷第79至89頁)。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乙○○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2 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3 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4 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5 SIM卡 2枚 乙○○ 6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乙○○ 7 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3本 甲○○ 8 甲○○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甲○○ 9 甲○○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甲○○ 10 甲○○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甲○○ 11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 12 IPHONE廠牌6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 13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 14 Redmi 5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余書誠 15 三星廠牌Galaxy Note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余書誠 16 林家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林家妤 1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丙○○ 附表三: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個案委任書 「余書誠」署名2枚、印文2枚 見偵㈣卷第31頁 2 盜刻「余書誠」之印章 1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