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州、沈建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沈建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冠州為桃園市○○區○○○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沈建一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另有其他身分不詳數人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有 在臉書張貼廣告,聲稱可為民眾辦理貸款,而將有金錢需求之 民眾吸引至上址公司內,再當面告知民眾「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該公司取得手機後,可轉賣獲利),並強烈暗示若配合此作法將可成功 辦理貸款,然該公司之成員亦均明知並非所有民眾皆可順利辦 理貸款、借得款項,惟該公司為獲得利益,仍強烈鼓吹民眾先配 合辦理門號、作業績,待民眾配合辦理門號後,縱使民眾無法 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該公司亦置之不理,此為該公司之經 營模式。告訴人邵筱真因前在臉書上看見該公司之廣告並與被告陳冠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分期借款」)聯繫後,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被告陳 冠州、沈建一及另名該公司之身分不詳業務人員(下稱A男) ,明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現況應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冠州指派A男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作業模 式,並向告訴人保證:一定能借得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被告沈建一、A男陪同外出前往新北市○○區○ ○○○000號1樓「遠傳電信蘆洲中山門市」辦理門號不詳之SIM卡1 張【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 獲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2手機1支,再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 9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AD1台,辦理完畢後,被告沈建一、A男帶同告訴人於同日20時20分許返 回上開公司,被告陳冠州在上址公司內向告訴人收取上開IPHONE 12手機、IPAD後,再由A男作勢請告訴人簽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聲稱如此即可借得款項,然告訴人依指示簽本票後,該公司僅有為告訴人聯絡某貸款代辦公司,並要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該代辦公司處理,然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代辦 公司並依指示於翌日將該公司聲稱貸款所需之自然人憑證寄至該代辦公司後,該代辦公司仍告知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內容 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 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 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冠州固坦承其為天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刊登貸款及辦手機換現金廣告、取得告訴人申辦之IPHONE、IPAD並轉賣等情,而被告沈建一固坦承其係天璽公司業務人員、有帶告訴人前去辦手機門號、收取告訴人申辦之IPAD、IPHONE後交給被告陳冠州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冠州辯稱:邵筱真一開始是用LINE密我,但到現場之後不是我跟她接洽,而是其他業務人員,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到底是誰,只記得沈建一負責帶邵筱真去電信公司辦門號,我的工作主要是在賣手機給盤商,計算業務人員的業績、客戶貸款的錢我們可以抽成多少,我很少在接觸客戶,除非是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負責承接案件送件給融資公司,客戶是否可以借到錢最後是由融資公司決定;且我們一定有跟客戶講辦門號換現金的內容,客戶同意我們才會帶出門,而且到電信門市之後,門市人員也會再跟客戶講一次;另外,我回去翻資料,沒有看過邵筱真的本票,她提出的切結書上面空白,應該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當時也沒辦法確定她最後可以拿到多少,業務人員急著想回家,就讓邵筱真離開,後來在算業績的時候發現,才填寫上去;又我有拿到IPHONE、IPAD,我們公司代墊1萬8千元電信資費的預繳,代墊的錢就是由邵筱真辦的IPHONE、IPAD賣掉的錢去填補,剩下的錢就是我們獲利和給客人的錢,所以我們給邵筱真3,000元就是後 來剩下的錢等語(訴字卷第314-315頁)。被告陳冠州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和媒合借貸業者都不是非法行業,手機換現金部分,帶客人去門市辦手機門號,客人本來要付門號的預付費用,由天璽公司墊付,因此取得手機跟IPAD轉賣,再把價差利潤的一部分給客人,這個業務並不是詐術,不論是天璽公司或是電信門市都會言明預繳的錢扣完後要繼續繳月租費,客人要自己評估利害關係;再者,介紹貸款業者與辦門號換現金是不同事情,基本上會幫她送貸款業者,但只是一個媒合而已,條件過與不過也需要貸款公司做最後的審核,天璽公司員工應該都知道不可以講保證借到錢的論述或話術;再者,本件並無任何人要求邵筱真簽本票,她當初離開天璽公司的時候要求複印那些資料,所有相關的契約書她都有拿到,但並沒有本票,LINE的對話紀錄也從來沒有提到;至於有沒有交付3,000元部分,陳冠 州是拿給業務,由業務交給邵筱真,只是陳冠州沒有親眼看到業務是否有確實交給邵筱真,請給予被告陳冠州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沈建一辯稱:我們是在做貸款,我會跟客人說貸款並不一定借得到錢,但邵筱真不是我的客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與邵筱真接洽,只記得是我帶她去門市;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客戶,而因為邵筱真是陳冠州最早在LINE上接觸的人,後來在現場接洽的業務又臨時接到自己的客戶,他就沒有辦法帶邵筱真去電信門市,當時我有空就由我帶她去;我們雖然都會刊登廣告,可是客人到店裡面我們一概都跟客人講清楚,並沒有跟客人說辦門號一定借得到錢,且該退給邵筱真的3,000元一定有退;至於本票的部分,我也沒有 看到等語(訴字卷第315-316、395-396頁)。 (三)是以,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2、告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 人?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 告2人處獲得3,000元? (四)經查: 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 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被告2人的公司 去,業務人員就過來服務,我本來在LINE上面聯繫是直接找他們老闆陳冠州,結果到場老闆沒有來處理,是叫他們的業務處理,業務跟我問了詳細資料,內容包含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親友,還有我今天來是要做什麼事情,我也有告訴業務我是要來借款,預計借多少我也有講,問完之後業務就直接拿那些切結書來說老闆還在忙,叫我申辦門號先幫他們做點業績,我問幹嘛要申辦這個?他說就只是申辦業績;當天用車子載我到各通訊行去申請門號的是沈建一,為了要辦門號業務還帶我到他們公司附近的中華電信通訊處申請繳費紀錄,之後一直等到快中午才帶我去申辦門號,而且跑了好多地方,那天折騰回到他們公司已經晚上快9點了,還叫我 簽了1張45,000元的本票,我問我要貸款的錢呢?讓我簽的 小弟叫我把手機拿出來辦無卡分期,我說我不要再辦什麼東西了,你錢給我就好,這時候陳冠州才開口說我的條件不符錢不會借給我;我當天辦台哥大和遠傳共2支門號,有拿1個IPAD和1支手機,全部都交給沈建一,沈建一說回公司必須 轉交給陳冠州,那時候辦的預付款18,000元是他們拿出來的,所以東西給他們我覺得還合理,但預繳是繳半年,半年後我一直收到帳單我要繳,那天處理完已經9點多快10點,我 身上又沒錢,我在轉運站坐一個晚上,被折騰成這樣還在其次,我會申訴是因為辦的那些電信最後要我繳錢,而我那天沒有拿到任何錢;文件是我親筆簽的我承認,那天我離開會要求合約書影本,因為我本來是讓他做業績有填資料,最起碼給我影本等語(訴字卷第339-342、347-349、356-357、359頁)。 (2)告訴人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及IPHONE手機、IPAD平板,並將該等手機與平板交與被告2人轉賣等情,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承辦業務 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59、61 、64-72頁、偵續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稽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已難謂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 之可言。此外,告訴人尚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亦屬合理,就此而言,尤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再者,告訴 人縱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不足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4)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且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故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依上所述,尚難使本院 建立被告2人確有行使詐術行為之心證。 2、告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 告訴人雖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張乙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此事。本院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未見有本票之正本、影本或翻拍照片,而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該張本票(偵卷第73-77頁、審訴卷第59-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足供用以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參照前揭說明,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事實,即有疑問 ,自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 獲得3,000元? (1)告訴人證稱其未在天璽公司領到任何款項乙情,業如前述。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12時52分許(即告 訴人前往天璽公司之110年5月5日隔日凌晨時段),分別傳 送「我困在經國轉運站旁警局」「因我身上沒有計程車費了,僅餘回程火車票費」等文字之訊息(偵卷第77頁、審訴卷第6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其上所列買賣手機之價金、先付款項、尾款等金額欄位俱為空白(偵續卷第123頁)。依上揭各節所示,堪認 告訴人於前往天璽公司當日,未自該公司處領得任何貸款,亦未因申辦門號、手機而換得現金3,000元,否則告訴人即 無必要發送如此內容之訊息,而被告2人或天璽公司之業務 人員亦無可能於支付3,000元款項後,卻甘願使有領取款項 之告訴人收執金額空白之合約書。 (2)對此,被告2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綜觀告訴人所證述 ,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 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時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 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此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 被告2人暨辯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是以,本院雖 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但此部分既存在有疑之餘地, 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仍難遽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繩之。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