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士凱(原名:王家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凱(原名王家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發票日期「110年6月30日」部分沒收之。 事 實 王士凱為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順益公 司作為訂金,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順 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尚未記載發票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 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 中小企銀兌現,竟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0、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59-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為佐(他卷11-21、53、55、69-73、75-79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違反本案契約之約定,未待工程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即於本案支票填寫發票日,並持以向中小企銀兌現,固有不該,然被告僅偽造本案支票1張,核其情形 ,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對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非鉅。再究其犯罪動機,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已無法完成,且泓鈞公司與告訴人尚有訂金之糾葛等,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故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本院認縱僅判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支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支票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因票據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上記載發票人為順益公司等部分均屬真正,僅發票日期「110年6月30日」係屬偽造,依上開論述意旨,應僅就此偽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 支票號碼 AI0000000。 發票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順益公司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 受款人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 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發票人 順益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綵妮。 備註 告訴人簽發時本案支票:他卷21頁。 被告偽造並持以兌現後之本案支票:他卷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