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金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負責人林平和印章之票號ZD0000000 號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未經林平和之同意及授權, 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友人楊廷哲租屋處,在上開支票填載金額「參拾萬元整」、「NT$300,000」及發票日期「109年3月23日」,以此方式偽造本件支票,佯以上開支票係興泰公司、林平和所開立,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劉閔龍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劉閔龍再持本件支票向陳耀達、呂碧珠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興泰公司、林平和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林平和發現本件支票遺失並前往掛失止付後,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劉閔龍、呂碧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廷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另案被告卓川勝於偵訊之供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3月27日函暨附件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係我向楊廷哲借票,他有授權我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黃金善介紹其向楊廷哲借客票調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邱金火有於前揭時地將已蓋妥興泰公司、負責人林平和印章之本件支票上填載前揭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將之交付予劉閔龍以清償借款,劉閔龍復持本件支票向陳耀達、呂碧珠借款等情,為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呂碧珠、劉閔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907號卷〈下稱新北偵卷〉17-22頁;本院卷253-25 6頁)、另案被告卓川勝於偵訊供述及於本院證述(新北 偵卷139-141頁;本院卷267-273頁)、證人楊廷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新北偵卷23-26頁;本院卷256-2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新北偵卷35-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卓川勝(所為竊盜犯行,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3月初有到興泰公司竊取銅料、保險箱,保險箱內有支票與印章,我與楊廷哲是吸毒朋友,常去他家過夜,包包也會放在他那邊,後來我就將上開竊得支票、印章等物放在袋子(下稱本件袋子)裡,拿去楊廷哲的租屋處後,便與楊廷哲一起吸毒到隔天,過1、2天後發現本件袋子不見,我與楊廷哲聯絡,他說已將本件袋子處理掉了,我有質問他怎麼把我的東西處理掉等語(本院卷267-273頁),可知卓川勝曾於上開時間竊取興泰公 司的支票、印章後,將此等物品放於本件袋子裡後,即因故放置於楊廷哲的住處,後來楊廷哲將包括本件支票等本件袋子內的物品處理掉。 (三)參諸證人楊廷哲於本院證稱:我的朋友卓川勝有將票據等放在本件袋子,並寄放在我家的櫃子裡,後來我準備搬家,通知卓川勝取回本件袋子,但卓川勝並未取走,直到被告與黃金善來我住處,我告訴他們說我要搬家了,我要將本件袋子丟掉,被告就去翻找該袋子發現有支票,被告說要借就拿走等語(本院卷257-266頁),核與其於警詢供 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來我家,我向他說卓川勝放一些東西在我這裡,我要丟掉,被告就去翻,翻到支票就說他要借,就拿走等語(新北偵卷24頁)相符。且上開楊廷哲供述卓川勝曾將裝有支票等物品的本件袋子放置其住處,其要將本件袋子丟掉等情,亦與前揭卓川勝供稱其將自興泰公司所竊得保險箱內的支票、印章等物品放在本件袋子裡,帶到楊廷哲住處後,被楊廷哲處理掉等情節相符。是綜觀上開二人證述之歷程,可知本件支票係由卓川勝竊得後放置於楊廷哲住處,再輾轉由被告取得乙節,實屬可能,除堪認被告取得本件支票應與楊廷哲有所關連外,益徵被告辯稱係向楊廷哲借用本件支票,並獲其授權而填寫發票金額等語,尚非憑空杜撰而來,而可採信。至證人楊廷哲雖於本院證述:我沒看過本件支票的記載項目有無蓋大小章,也沒有叫被告自己填寫票據內容等語(本院卷260-261頁),然衡酌本件支票係屬贓物,則若楊廷哲知悉上情 而仍自卓川勝收受或保管本件支票,甚或參與填寫支票內容,其自身恐涉有收受、寄藏贓物或偽造支票之刑責,是證人楊廷哲之證詞是否因此有所保留或避重就輕,尚非無疑,自不足以其上開部分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另依證人劉閔龍於警詢供述:我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以本件支票清償欠款,被告說本件支票是朋友給他的,我有請被告在本件支票背書等語(新北偵卷22頁),可知被告與劉閔龍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復觀諸本件支票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為背書之票據行為,有本件支票影本附卷為憑(新北偵卷41頁)。衡情若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並非楊廷哲所得實際支配,而係失竊之支票,理應知悉本件支票有隨時遭他人掛失止付而跳票,其亦可能因而面臨相關票據責任的究責風險,則被告當會避免其陷入上開風險,實難想像被告在明知上開情事後,仍會於本件支票背書,並將本件支票交付其認識多年的熟識朋友以行使票據權利,致自己陷於上開風險之不確定境地,更足佐證前揭被告於本件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等之舉動,主觀上應係認其獲楊廷哲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之,並未認知本件支票之來源有異等情。 (五)至本件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興泰鐵工廠,而非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之楊廷哲。然依楊廷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要搬家,我朋友黃金善帶被告來看我,我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263頁),足見被 告與楊廷哲係透過黃金善所介紹而認識,其等原先素不相識,佐以坊間確有持客票調現、借款之交易型態存在,是持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空白支票,亦非屬罕見,則被告辯稱:其係透過朋友黃金善向楊廷哲借客票調現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興泰鐵工廠,而非楊廷哲乙節,遽謂被告必定知悉本件支票確非楊廷哲所有,是此部分仍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 (六)綜參上開各節,被告辯稱其係向楊廷哲借用本件支票,並經楊廷哲授權填寫本件支票之發票金額等語,應非無稽,而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