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思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3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因缺錢花用而需錢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行詐騙,令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待其收到款項後,既不寄送商品,亦不進行退款,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未收到商品及取得退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拍賣帳號刊登欲販售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物品,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價格販售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各該告訴人分別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當時我好像騎乘摩托車有摔倒,沒有馬上回 覆,後來上網發現時,陳美伶已經報案,而且因為這個案子已經進入檢調程序,我想要到調解庭時再把錢還給她,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當時包包不在我身邊,我一直都有跟黃譯葶 聯繫,但是因為我怕我先生知道我賣包包,我說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寄送,錢沒有退給她,是因為當時被奇摩拍賣停權,我沒有辦法看到之前交易的資料,所以沒有退錢,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因為當時商品不在我身邊,我當時有跟王映 心說東西不在我身邊,我也有跟對方解釋說錢已經進入虛擬帳戶我沒有辦法退給她,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㈣、附表編號㈣部分,當時因為林瑞香急著叫我把貨品寄送給她, 我沒有馬上寄,然後她請我退款,我說我不方便,而且我以為我的帳戶被凍結後,我也沒辦法匯錢,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聯繫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拍賣帳號刊登欲販售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物品,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價格販售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各該告訴人分別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至31、148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王映心、證人劉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偵字第8938號卷 ,第27至29、47至50頁;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偵字第23800號卷,第9至11、49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卷,下稱偵字第39065號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及附件、鴻海開發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及附件、111年2月14日函及附件(偵字第8938號卷,第31至35、51至59、113至122頁;偵字第23800號卷,第13至37、53至79頁;偵字第39065號卷,第27、47至4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陳美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在奇摩拍賣與賣家私訊欲購買其出售之物品,並約定以1萬元購買, 並於當日15時許,以華南銀行網路轉帳至賣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賣家表示隔天會將我購買的物品寄出,到7月21 日未收到任何物品,我便詢問賣家何時能寄出,賣家在7月22日時向我表示隔天能夠寄出,7月24日我再次向賣家詢問物品寄出了沒,直到7月26日賣家表示他在忙,隔日會將物品 寄出,並告訴我若我不想再等待會將款項退還給我,我便將自己的帳號給予賣家,7月27日賣家有向我保證一定會將款 項退回,但是仍然沒有收到款及回應等語(偵字第8938號卷,第27至29頁),上情核與證人陳美伶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相符,參酌上情,被告經證人陳美伶匯入款項後,並催促寄送貨品,仍一再飾詞拖延,且經證人陳美伶要求退款並告知退款帳號後,被告僅空言表示會處理,惟猶未寄送貨品或退還款項,甚而之後經證人陳美伶訊問是否退款,被告竟全然置之不理,倘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於證人陳美伶催促時仍不寄送商品,且於證人陳美伶要求退款時,仍遲遲不願退還款項。再者,觀諸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10年7月19日15時40分證人陳美伶匯入1萬元款項後 ,被告旋於同日15時50分將其中5,000元轉出,此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暨附件(偵字第8938號卷,第113至122頁)可憑,而被告更自承:當時因為挪用我男朋友公司的公款,急著把錢補回去我男朋友公司等語(訴字卷,第150頁),是被告斯時實係 因需錢孔急,遂以網路假意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誘使告訴人交易匯款,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執此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以應其財務上之困窘。 ㈢、證人黃譯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3日1時19在家中上 網時,於奇摩拍賣的賣場瀏覽商品,當時有用賣場裡的即時通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看一下商品雷射標籤和保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2時54分有回覆我說之後補照片給我,後來被 告向我說奇摩如果商品超過3萬元的話不能在奇摩下標,所 以被告就在110年7月27日14時23分,開一個10元賣場請我下標,我於110年7月27日14時29分下標,之後被告將存摺拍照,並利用奇摩拍賣的即時通傳給我,之後我有加被告的LINE討論後續匯款事宜,接著我於110年7月27日15時4分,將錢 匯入被告帳號,接著被告就跟我說會出貨,之後卻一延再延,然後慢慢不理我,我下標後有和被告用LINE聯繫,一直到8月2日,我都還沒有收到商品,我每天都有用Line和被告聯絡,當時被告都會跟我說他在忙,請我再等等看,我也有嘗試和被告面交,但是被告都用各種理由跟我推託等語(偵字第8938號卷,第47至50頁),復參酌證人黃譯葶提出之對話內容,證人黃譯葶於7月27日匯款後,即多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將商品寄出,而被告以「今天出貨比較忙走不開,要明天」(7月28日)、「今日有些突發狀況,我聯絡一下我媽, 看她能不能幫我寄」(7月29日)、「因為我媽沒寄過宅配 不會,所以還是我自己回去寄」、「我會盡快寄出」(7月30日)、「我趕一下喔」(8月2日)等理由託詞無法寄出, 另一方面又表示會儘快寄出,迄至8月4日方表示會先將款項退回給證人黃譯葶,惟於8月6日又表示最晚至10日會退款,之後更是再以其他理由推卸未能退款之原因(偵字第8938號卷,第51至58頁),果被告確實欲販售商品,於證人黃譯葶匯款後,理當會盡速將商品寄出,然被告卻一再拖延,又若被告並無詐騙證人黃譯葶款項之犯意,於確實無法寄送商品時,經證人黃譯葶要求退回款項,被告亦向證人黃譯葶表示願意退款之情形下,被告何以又遲遲不願退回款項,觀諸上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販售該商品之意,而僅係欲藉此訛騙他人取得財物,方會於取得款項後執各種理由推託,既不寄出商品,亦不願退換款項。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5時4分經證人黃譯葶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5時14分 、16時11分、17時43分、19時10分、7月28日16時38分、19 時42分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暨附件(偵字第8938號卷,第113至122頁)可憑,復衡酌前開被告所陳斯時有急切資金需求乙情,更徵被告實際上並無販售商品之意,而係欲此方式詐騙他人獲取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㈣、證人王映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在YAHOO拍賣與被告私下交易香奈兒耳環1個,我從我的帳戶轉帳到被告 提供之帳號,後續被告繼續與我聯繫,表示還有一個不同款式之香奈兒耳環1個要賣我,我不疑有他,於11月12日從帳 戶轉帳到被告提供帳戶,後來我持續跟被告聯繫,卻一直收不到耳環等語(偵字第39065號卷,第13至14頁),復觀諸 證人王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9 頁),核與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映心之交易經過,被告於雙方接洽時積極回覆證人王映心之問題,而於證人王映心購入第一副耳環後,又積極推銷另一副耳環,嗣經證人王映心交付全數款項後,被告即不予理會,對於證人王映心催促寄貨或是退款之請求均置若罔聞,顯見被告係意在訛詐證人王映心之款項,並無販售該等商品之意,且衡諸被告於110年7月19日、27日即已循此等相同手法獲取款項【詳前開說明壹、二、㈠至㈢之說明】,則被告當係故技重 施再以此等手法詐騙證人王映心取得款項。 ㈤、證人林瑞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見有人刊登販賣品牌LV的二手瑕疵包包,我有以奇摩拍賣系統私訊方式私訊店家,詢問該包包是否有序號或其他方式可證明為正品,後來被告有傳該包包的相關照片給我看,但因為被告表示該包包有割破的情形,且被告傳送的包包照也有割破之情況,但是被告原本刊登要販賣1萬1,800元,我覺得得太貴,便沒再詢問,之後被告陸陸續續用奇摩拍賣的系統私訊我,並一直降價說要便宜賣給我,後來於12月15日對方以急需用錢之方式,約定以5,000元交易,但是必 須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才能出貨,後來我返家後,於110年12 月15日18時35分許,在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匯款,但是我匯款後,被告遲遲沒有出貨給我,而且一直很難聯繫上被告等語(偵字第23800號卷,第9至11頁),另稽諸證人林瑞香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800號卷,第13至37頁) ,被告於證人林瑞香尚未表示願意購買前,針對證人林瑞香提出關於商品之疑義部分,均具體明確回覆,且更告知證人林瑞香可以在苗栗面交取貨,並表示確定於收到款項後會盡快立即出貨,然於收到貨款之後,被告便多所推辭且未將商品寄出,嗣經證人林瑞香要求退回款項後,被告亦表示同意退款,卻仍未全數將款項退回,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瑞香之證述,被告初始甚為積極向證人林瑞香兜售商品,且亦明確表示收款後能立即寄出商品,惟於收到款項後,卻一改先前態度,消極推辭不願寄送商品或全額退款,倘被告確實有意願販售商品應當不致於會有如此前後處理態度迥然相異之情,堪信被告應係為詐騙證人林瑞香方會有前開舉措。 ㈥、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就附表㈠至㈣未寄送商品及退款之理由,分別辯以:當 時我好像騎乘摩托車有摔倒,沒有馬上回復他,我想要到調解庭時再把錢還給她(證人陳美伶部分);當時包包不在我身邊,我說給我一點時間我再寄送給她,我認為報警就應該在警方那邊和解(證人黃譯葶部分);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東西不在我身邊,我也有跟對方解釋說錢已經進入虛擬帳戶我沒有辦法退給她(證人王映心部分);我沒有馬上寄,然後她請我退款,我以為我的帳戶被凍結後,我也沒辦法匯錢還給林瑞香云云(證人林瑞香部分)云云,然細繹被告與各該證人之對話紀錄,並未見到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向買方解釋說明上開辯詞之內容,而均僅是空言表示要延後寄送或是退款,甚或是全然不加理會,據此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非有據。另現今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除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外,尚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可供使用,被告若有意願退款,應非困難之事,更何況證人陳美伶、林瑞香在有明確告知退款帳號之情形下,被告猶未進行退款,更見被告並無退款之意甚明。 2、再者,經本院函詢雅虎奇摩公司有關被告之奇摩拍賣帳號是否有遭停權乙事,據其函覆略以:「拍賣賣家Z00000000000○○○○a1190000000oo.com.tw)係自110年8月 2 日起停權迄今 」,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560號函暨附件(訴字卷 ,第167至173頁)可佐,然被告與證人黃譯葶交易之奇摩拍賣帳號為「Z0000000000」,顯然並非係遭停權之帳號,是 被告辯稱因遭停權而無法看到對話內容,遂無從得知退款帳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思婷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及其行為次數以為斷。是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與成立機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達上億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和解書(訴字卷,第104之1、135頁)可佐,另就告訴人林瑞香、王映心部分, 業已取回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9、99頁)可憑,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因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告訴人匯款而取得之款項,堪認係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達成調解,約定賠償,並已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林瑞香、王映心部分,業已取回款項,就被告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庸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主文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佯為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陳美伶瀏覽上開訊息後,藍思婷即與陳美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令陳美伶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卻遲未收到商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思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譯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佯為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黃譯葶瀏覽上開訊息後,藍思婷即與黃譯葶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令黃譯葶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卻遲未收到商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思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佯為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王映心瀏覽上開訊息後,藍思婷即與黃譯葶約定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1個,令王映心陷於錯誤購買,依其指示匯款至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藍思婷再主動私訊王映心,佯稱願以以5,000元販售不同款式之香奈兒耳環1個,致王映心陷於錯誤購買,依其指示匯款至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遲未收到商品。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 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思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 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佯為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並主動私訊林瑞香,佯稱願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令林瑞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卻遲未收到商品。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思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