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閎被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閎為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 思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僱用告訴人林志堅於該 公司擔任土方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面試告訴人時,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告訴人到職時,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清償積欠原任職公司之款項,並應被告要求,簽發金額30萬元本票(即本票金額較實際債權額多一倍)與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因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且侵占公司款項,遂要求告訴人離職,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辦妥離職手續,而告訴人任職期間曾侵占公款12萬5,000元( 經檢察官起訴,一審為有罪判決),及造成車輛損壞而應賠償3萬元,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簽發金額較實際債權額多 一倍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嗣被告要求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清償上開30萬5,000元欠款(非本票金額,而係 實際債權額),而告訴人無力一次清償,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00月下旬,將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以及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照片,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上百人在內之「西濱路況群」群組,同時表示「請各位大大幫忙協助尋找此人...林*堅,北部土方車隊幾乎都待過。目前侵佔公款、借款不還...,自此擺爛、搞失蹤...若各位大大能協尋到此人並有重賞。謝謝。」而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僅遮掩告訴人證件照片中告訴人姓名中之「志」字、身分證統一編號中之英文字母、出生年月日之月份、戶籍地之門牌號碼,以及本票照片中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數字等小部份個人資料,惟在該通訊軟體群組中之人,仍得透過告訴人證件上之照片及被告未遮掩之其餘個人資料,辨識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公訴 意旨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二、無罪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中之「西濱路況群」群組對話擷圖為據。 2.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伊有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隱,且主觀上也沒有想要散布個資,也沒有想要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等語(訴卷第36、70-71頁)。 3.經查: ⑴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 舊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⑶被告本案固將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所簽本票之彩色照片傳送到「西濱路況群」之LINE群組中,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惟觀諸被告所傳送照片,僅有告訴人大頭照,其他如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住址之記載業經部分遮掩,一般人得否透過前揭經遮掩之訊息結合照片,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已屬有疑。又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人,縱得由被告張貼之前揭照片識別告訴人之身分,惟此係因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人,其等就告訴人身分之識別本已握有其他資訊所致,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 ⑷何況,被告所傳送之照片,就告訴人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住址之記載業經部分遮掩,使原本即不認識告訴人之一般人無從透過該照片識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節,此已說明如上,而被告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作為,正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⑸被告張貼前揭照片之前,尚貼文以「請各位大大幫忙協助尋找此人...林*堅,北部土方車隊幾乎都待過。目前侵佔公款、借款不還...,自此擺爛、搞失蹤...若各位大大能協尋到此人並有重賞。謝謝」之內容,足見被告張貼前揭照片之目的,在於處理告訴人先前所為不法侵占公款及借款不還之作為。而告訴人確有不法侵占公款及借款之事一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60-61頁),並有告訴人涉犯業 務侵占之起訴書查詢資料(偵卷第167-169頁)、被告與告 訴人關於返還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傳送前揭照片之意圖,顯非出於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未見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權利受被告侵害,並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⑹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散布個資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被告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作為直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工作態度不佳等,卻略而不提其令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已有放大,並非2人間實際債權金額,將此等僅涉及告訴人私人 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公諸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加重誹謗罪之部分,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