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證諭、聚全工業有限公司、莊卓權、潘安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