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樂(原名:許清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許樂、梁啟鵬(另經本署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976號提起公訴)均為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所聘僱,擔 任孫志輝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之 拆除臨時工」應更正及補充為「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及共犯孫志輝、梁啟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 惡性有別,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且傾倒本案廢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間非長, 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許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樂、梁啟鵬(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提起公 訴)均為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另經本署111年度偵 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所聘僱,擔任孫志輝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之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 許,由孫志輝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 號,清運該處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大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 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棄置地點)。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 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本案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樂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與同案被告梁啟鵬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0巷00號,擔任該處同案被告孫志輝承攬之裝潢工程臨時工,後為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便同意將本案廢棄物置於上開棄置地點,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啟鵬、孫志輝就驅車前往棄置地點,並協助將本案廢棄物搬下上開大貨車,置於棄置地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孫志輝於警詢、偵訊之供稱 證明下述事實: (一)同案被告被告孫志輝擔任負責人之巨揚工程行,承攬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之裝潢工程,有請被告及同案被告梁啟鵬協助拆除,並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10月29日19時許,請同案被告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車為清運,後於110年10月30日2時50分許,由被告、同案被告梁啟鵬協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棄置地點。 (二)證明被告孫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許樂、梁啟鵬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30日2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彭盛聰一同前往棄置地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梁啟鵬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啟鵬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與同案被告梁啟鵬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0巷00號,擔任該處同案被告孫志輝承攬之裝潢工程臨時工,後為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便提議將本案廢棄物置於上開棄置地點,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啟鵬、孫志輝遂驅車前往棄置地點,並協助將本案廢棄物搬下上開大貨車,置於棄置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梁啟鵬搬上開大貨車,到棄置地點後亦由該2人卸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為稽查,後於111年3月8日稽查時,該處之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30日2時50分許,前往上開棄置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樂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