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朝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吳柏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何順興、許雯晴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鼎鑄有限公司(下稱鼎鑄 公司)應徵工作,然何順興、許雯晴因認鼎鑄公司工作合約書有不合理條款,許雯晴旋將該合約書撕毀,因而與鼎鑄公司店長洪順振發生爭執。詎鼎鑄公司員工莊朝棟、吳柏修、黃郁峯(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莊朝棟、黃郁峯先共同將何順興拖出鼎鑄公司,再由莊朝棟以持石頭及徒手毆打方式、黃郁峯以徒手毆打方式、吳柏修以徒手毆打方式,毆打何順興。嗣吳柏修遭店長洪順振拉回鼎鑄公司後,仍欲傷害何順興,竟承上開傷害犯意,再由鼎鑄公司後門衝出鼎鑄公司店外,以徒手毆打方式接續追打何順興。莊朝棟、吳柏修、黃郁峯之傷害行為致何順興受有頭部、右肘、右踝、右小腿等多處挫傷及右側耳輕度傳音性聽力障礙、右耳膜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順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朝棟、吳柏修(本判決以下若提及人名,除第一次冠以稱謂外,其餘逕稱姓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莊朝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朝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在場員工徐譽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員工李文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何順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何順興之友人許雯晴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鼎鑄公司店長洪順振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員工黃郁峯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徐譽瑄指認莊朝棟、吳柏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哲指認吳柏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雯晴指認徐譽瑄、李文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順振指認吳柏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順興之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7-21、35-39、71-77、81-84、89-91頁)在卷可證,足認莊朝棟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莊朝棟涉犯本案傷害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吳柏修部分: 吳柏修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鼎鑄公司內,並與何順興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⒈案發當天一開始我在鼎鑄公司一樓,後來我跟何順興起口角,就被徐譽瑄、邱德麒拉上去三樓,我沒有毆打何順興。之後員警來時我看他們還在打,我想去補被害人2腳,但我到現場後, 他們都進去剩下何順興,我跑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我完全沒有傷害何順興。⒉店長洪順振跟幕後老闆何鼎利叫員工推卸責任給我,因為當時我入監他們當然都說是我打的等語。經查: ⒈吳柏修於案發當日在鼎鑄公司1樓,有與何順興發生口角一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又何順興於案發當天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亦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89-9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吳柏修於案發時、地,待黃郁峯、莊朝棟將何順興拖出鼎鑄公司後,有先在鼎鑄公司店外以徒手毆打方式,與黃郁峯、莊朝棟共同傷害何順興,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許雯晴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日我和何順興到鼎鑄公司應徵工作,我覺得合約書不合理就撕毀,後來老闆推我一下,我倒在沙發上,何順興就出面幫我阻擋,突然有5至6人毆打他,有2人將何順興拖出公司至馬路邊,我看到一人拿路邊石頭 、一人拿椅子打何順興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撕掉合約,鼎鑄老闆就推我一把,我倒在沙發上,後來有3個 男生主攻何順興,吳柏修有拿椅子打何順興,警詢當時是照片指認,現在看到本人所以確定情況如剛剛所述等語。 ②何順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鼎鑄公司的人要推打許雯晴,我用身體擋,就一堆人過來打我,我記得有人拿石頭砸我腳,拿椅子砸我頭,也有用手跟腳毆打我等語。 ③徐譽瑄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見吳柏修追著一對男女往公司外面跑,另外一位外號叫「阿棟」的男子(按:「阿棟」即莊朝棟),徒手打他們,我只看見吳柏修、「阿棟」有動手,其他人都是勸架的,沒有看見工具和武器。我當時在2樓,一下樓就看到吳柏修追他們往外跑等語。嗣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時在樓上吃飯,我聽到樓下很混亂的聲音就下樓,下樓看到一群人在門外,我看他們一直走到大馬路上感覺很混亂。我有看到莊朝棟、吳柏修有要打何順興的動作,因為莊朝棟身高最高最好認等語。 ④洪順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面試許雯晴,因為公司規定和待遇問題,許雯晴就很生氣罵我髒話、口氣很差,我就將合約書撕掉,並請他們離開,吳柏修在旁聽見對方態度很差,一時氣憤就上前毆打何順興,我就將吳柏修拉回公司內,吳柏修又從公司後門跑去追何順興和許雯晴,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 ⑤莊朝棟於審理中證稱: 何順興跟老闆起爭執,動手推來推去,黃郁峯先將何順興拖出去打,我跟在後面打,我們不在店內打是因為店內有電腦;我和黃郁峯將何順興拖出去打的時候沒有看見吳柏修,是警察來了之後才看到吳柏修追著何順興等語。 ⑥黃郁峯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因為何順興在那囉嗦,洪順振請他走他不走,我不爽就跟莊朝棟把何順興拖出去打,我先動手接著莊朝棟就跟著打,當時沒想那麼多直接把何順興拖出去打等語。 ⑦案發後據報到場警員陳力豪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接到報案後前往現場,看到吳柏修在追打一男一女,到場後我有看到吳柏修有動手的狀況。當時吳柏修旁邊有另外一個人,但沒看到該人動手,該人的動作是叫吳柏修趕快走的樣子。我當時開警車要打檔,而施宗佑警員已經先下去控制吳柏修,我下車後主要是追吳柏修,因為吳柏修有追打的動作,是施宗佑警員先抓到吳柏修,我再下車壓制吳柏修,壓制吳柏修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壓制吳柏修後我們先對其管束,因為有看到吳柏修有動手等語。 ⑧案發後據報到場警員施宗佑於審理中證稱:獲派案到現場後,我看到吳柏修剛好跟對方在拉扯,我一下車就看到吳柏修衝過去跟男女拉扯,吳柏修看到我就想往回跑,當時吳柏修手上應該沒有帶工具或武器,壓制當下我沒有注意吳柏修身旁有誰,我專注在吳柏修身上。我第一個上去先壓制吳柏修,之後陳力豪就上來了,我準備下車壓制吳柏修時他和對方是在拉扯的狀態等語。 ⑨依許雯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已明確證稱因為檢察官訊問當天有現場看到吳柏修,因此確定吳柏修有毆打何順興;再佐以徐譽瑄於警詢中另證稱有看到吳柏修與莊朝棟在追著一對男女往外跑,並用徒手毆打該對男女,於偵查中證稱莊朝棟、吳柏修均有要打何順興的動作;並參以洪順振於警詢中證稱吳柏修在旁聽到對方態度很差一時氣憤就上前毆打何順興,其因而將吳柏修拉回店內等語,再稽之黃郁峯、莊朝棟前開證述,可以歸納得知本案案發過程係何順興、許雯晴在鼎鑄公司店內與洪順振發生衝突後,由黃郁峯、莊朝棟先共同將何順興拖至店外後,黃郁峯即開始毆打何順興、莊朝棟見狀亦開始毆打何順興,在此同時,吳柏修亦一同衝至店外以徒手毆打何順興。也正因如此,許雯晴方會稱吳柏修有毆打何順興;洪順振方會證稱有看到吳柏修毆打何順興,因而先將吳柏修拉回公司內後,「吳柏修再從公司後門跑去追何順興和許雯晴」等語,衡以洪順振將吳柏修拉回店內之目的,顯係用以避免吳柏修繼續毆打何順興,造成何順興受有更重傷勢,可徵吳柏修顯然是有2階段傷害行為,亦即❶先與莊 朝棟、黃郁峯在鼎鑄公司外共同毆打何順興,遭洪順振拉回店內後,因氣憤難平,遂再❷由後門衝出接續追打何順興。再者,依警員陳力豪前開證述稱當其到場時,只看到吳柏修有動手並僅壓制吳柏修,吳柏修旁邊之人沒有動手,似叫吳柏修趕快走等語,對照徐譽瑄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有看到吳柏修與莊朝棟有要打何順興的動作,更可證吳柏修應在前階段有先與莊朝棟、黃郁峯在鼎鑄公司外共同毆打何順興,否則當嗣後吳柏修從後門追出繼續追打何順興時,既現場逮捕警員陳力豪只有看到吳柏修動手,何以徐譽瑄會證稱:莊朝棟、吳柏修有要打何順興的動作等語,而非證稱僅有吳柏修有打何順興?是以,綜合上開3證人之證詞以觀,吳 柏修於案發時、地,待黃郁峯、莊朝棟將何順興拖出鼎鑄公司後,有先在鼎鑄公司店外以徒手毆打方式,與黃郁峯、莊朝棟共同傷害何順興乙節,堪以認定。至雖莊朝棟於審理中證稱將何順興拖出去打時沒有看到吳柏修一起出去打、黃郁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公司外只有我和莊朝棟動手,吳柏修只在後面出來喊「阿峯、阿棟」不要再打,出聲制止而已云云。惟查,莊朝棟之證詞內容與許雯晴、徐譽瑄、洪順振之證述內容顯有牴觸,蓋倘若吳柏修在何順興甫被拉出鼎鑄公司時,完全沒有出現在鼎鑄公司店外隨黃郁峯、莊朝棟一同傷害何順興,則豈有徐譽瑄會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有看到莊朝棟與吳柏修均有出手毆打何順興之理。又焉有洪順振斯時要出手將一個完全沒有實施傷害犯行之吳柏修拉回店內之理。尤其莊朝棟於審理中證稱:黃郁峯打第一個,我跟在後面打,後來被店長和老闆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既然自承有出手毆打何順興之莊朝棟被店長洪順振 及老闆何鼎利出手拉回店內,益證洪順振於警詢中證稱也遭其拉回店內之吳柏修,應亦有於斯時出手毆打何順興,從而莊朝棟、吳柏修才會一同被拉回店內。由此均可徵莊朝棟此部分證詞應屬迴護吳柏修而為,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另黃郁峯所證吳柏修僅出聲制止云云,然莊朝棟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店長洪順振叫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可證本案中請其等不要再打、制止肢體衝突繼續發生之人,應係店長洪順振而非吳柏修,況吳柏修業經本院認定該時有出手毆打何順興,業如前述,則黃郁峯之證詞語客觀卷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而雖許雯晴於偵查中證稱吳柏修當時有持椅子毆打何順興等語,然徐譽瑄於偵查中僅證稱吳柏修係以徒手方式毆打何順興而沒有看到工具,證人李文哲則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一名男子,姓名是甚麼翔的,拿椅子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77頁),何順興則於偵查中證 稱:有人持椅子砸我頭,但無法指認毆打我的人,那時候場面太混亂(見偵卷第175頁)等語,復徵諸本案並無扣案之椅 子或監視器畫面可佐,則關於吳柏修毆打甫遭莊朝棟、黃郁峯拖出店外之何順興之手段,究竟有無持椅子毆打一節,除許雯晴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是僅能認定吳柏修該時係以徒手方式毆打何順興。 ⒊待吳柏修與莊朝棟、黃郁峯共同傷害何順興,吳柏修經洪順振拉回鼎鑄公司後,復承前開犯意,再次衝出鼎鑄公司店外接續追打何順興,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李文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3樓喝酒,後續聽到公司 外面有人爭吵,我從窗戶探頭往外看,看到吳柏修追著2個 人,後面就看到警車過來,我到外面時吳柏修已經被警員壓制在地上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莊朝棟拿石頭,但我不確定莊朝棟有沒有打何順興;我有看到吳柏修跑過去,但因為是晚上,我也不知道他為甚麼跑過去等語。 ②莊朝棟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拉進鼎鑄公司關鐵門後,上樓看到吳柏修在追何順興,聽說吳柏修是從後門衝出去,我那時在3樓躲警察,看到吳柏修追著何順興,警察到場後我有看 到警察壓制吳柏修的畫面等語。 ③洪順振於警詢中證稱:吳柏修在旁聽見對方態度很差,一時氣憤就上前毆打何順興,我就將吳柏修拉回公司內,吳柏修又從公司後門跑去追何順興和許雯晴,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 ④由莊朝棟於審理中所證,可知本案其後續有聽聞吳柏修在鼎鑄公司鐵門經拉下後,從公司後門衝出去繼續追何順興,此情與洪順振於警詢中證稱:將吳柏修拉至公司內後,吳柏修又從公司後門跑去追何順興等語可相互印證,亦與吳柏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看到一樓鐵門拉下來,那時候他們好像還在打,我從後門出去想要補2腳,跑到現場他們都進去, 剩下被害人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吳柏修在鼎鑄公司鐵門遭拉下後(本院按:即吳柏修、莊朝棟、黃郁峯第一次在鼎 鑄公司外共同傷害何順興,經店長洪順振將其等拉回鼎鑄公司後),確承前開傷害何順興之犯意,從鼎鑄公司後門衝出 欲繼續追打何順興一節屬實。併觀之上開莊朝棟、李文哲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當時在鼎鑄公司3樓,往公司外面看 去時,有看到吳柏修正在追著何順興,再佐以與吳柏修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僅係獲派至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2 人審理中之前引證述內容(見本判決㈡、⒉、⑦及⑧),也均一 致具結證稱:到現場時有看到吳柏修有動手、有追打動作,且與何順興發生拉扯等語,可證吳柏修於與莊朝棟、黃郁峯共同傷害何順興,遭洪順振拉回鼎鑄公司後,確有承前開傷害犯意,再次從鼎鑄公司後門衝出公司店外,繼續追打、傷害何順興,且有確實毆打到何順興使其受傷。 ⒋至被告辯稱:是幕後老闆何鼎利要其他員工推卸責任給我,我沒有動手等語。惟查,徐譽瑄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做筆錄是按照我所見所聞講的,沒有人叫我這樣講,案發當天沒有聽一個叫何鼎利的人的去做筆錄,當天筆錄沒有人交代我要怎麼去做,我不知道洪順振說何鼎利交代的這件事,我是據實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3頁);莊朝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看完吳柏修被警員帶走後,我和黃郁峯就回去睡覺,隔天起來我就被抓,老闆何鼎利沒有叫人去頂罪,也沒有聽到店長洪順振或老闆何鼎利要我和吳柏修出來頂罪,不要供出黃郁峯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由此可徵吳 柏修於審理中所辯上情,並無相關佐證資料可以證明屬實,且上開證人2人復已否認有被告所辯「其他員工推卸責任給 其」之情事,則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傷害犯行係由莊朝棟、吳柏修、黃郁峯共同出手毆打何順興,其等3人既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一同 毆打何順興,則被告2人與黃郁峯對於何順興所受傷害自應 共同負責,而無再細分何人造成何項傷勢之必要,均應同負其責。而何順興於案發後未及1天之110年12月8日、1天後之110年12月9日立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就診時間密接而無拖延,自堪認定其所受傷勢與被告2人及黃郁峯本案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朝棟、吳柏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柏修本案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何順興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吳柏修、被告莊朝棟、黃郁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自認告訴人與公 司老闆發生衝突,態度不善,竟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反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且所受傷害又有頭部傷勢,復其全身多處均受有挫傷,更受有右側耳輕度傳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已達聽力遭受損害之程度,傷勢非輕,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鉅;且本案係多人圍毆告訴人一人,犯罪手段較之其餘較輕微個案如雙方互毆,危險性顯然更高,且手段更為兇惡,其等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復酌以被告2人 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再考量被告莊朝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能體認己之所為之不當而願意接受司法制裁,被告吳柏修則始終否認犯行,全無認知到自己本案所為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帶來之損害程度已鉅,被告2人犯罪後態 度之差異即應在量刑審酌上予以一定區別;並酌以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莊朝棟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吳柏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地下支撐 工程、月收入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莊朝棟所受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莊朝棟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石頭,卷內並無證據屬被告莊朝棟所有,且未據扣案而所在不明,考量石頭乃自然界常見之物質,隨手可拾得,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莊朝棟犯行及罪責之評價均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郁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案案發時是我和莊朝棟直接將告訴人拖到外面打的,我先動手將何順興拖出去,然後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核與證人莊朝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與我們老闆起爭執,所以我和黃郁峯一起站著打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被告吳柏修於審理中所供:現場是黃郁峯毆打何順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相符,則黃郁峯可能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何順興於警詢時提起告訴(見偵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