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祥億環保有限公司、楊心儀(原名:楊家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心儀(原名楊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4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楊心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心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心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楊心儀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 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自民國109年、110年間起至111年4月22日遭查獲之日止,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心儀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已清除部分廢棄物,堪認有所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楊心儀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心儀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為本件犯行,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楊心儀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罪行,亦應受罰,惟慮及被告楊心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㈣、被告楊心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家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榛為祥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110年間起,在祥億公司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上之廠區內外空地及相鄰道路,堆 置祥億公司收受及生成之廢塑膠,塑膠破碎料、塑膠粒、塑膠團及衍生廢棄物等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先後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4月22日,前往祥億公司上開廠區稽 核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1111056179號 函。 (三)北區督察大隊111年4月22日督察紀錄與所附資料。 (四)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所附資料。 (五)祥億公司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楊家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楊家榛係本於單一犯意,反覆在上址堆置廢棄物,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被告祥億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家榛上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