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鴻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昇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鴻昇明知由其友人張珈睿、劉士華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紅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張珈睿業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劉士華則行蹤 不明,然因其母簡素梅擔任尚紅公司董事,其唯恐簡素梅因尚紅公司積欠稅款而遭限制出境,遂於同年00月間某日,詢問曾為其所經營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任職在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之高翔筠(所涉偽造文書之犯嫌,前經本院職權告發),於前開情形下,應如何辦理解除簡素梅之尚紅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事宜。李鴻昇乃自張珈睿之前妻即尚紅公司監察人童珮綺處,取得劉士華之印章及尚紅公司先前之變更登記表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尚紅公司及負責人張珈睿之印章各1顆(下稱尚紅公司大小章),連同簡素梅之 印章一併交予高翔筠,因尚紅公司原登記之公司地址之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收受尚紅公司信件,李鴻昇與高翔筠遂打算先將尚紅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2樓(下稱國際路2段168之1號2樓),李鴻昇與高翔筠於同年00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2人明知尚紅公司未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遷址至國際路2段168之1號2樓,仍由高翔筠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持前開偽造之尚紅公 司大小章及盜用劉士華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1 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8031688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28日列印之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8 年12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尚紅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因前開文件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命補正,高翔筠接續持前開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蓋用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於同年1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補正並申請併案辦理尚紅公司印鑑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同年12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鴻昇與高翔筠另於109年1月30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尚紅公司未於109年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簡素梅,仍由高翔筠於109年2月7日前某日,持前開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文件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於109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依上述不實申請事項據以變更,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鴻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得知張珈睿過世後,希望能解除我母親簡素梅在尚紅公司之董事職務,旋於當日聯繫高翔筠,我當時便將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已死亡、董事劉士華失蹤,以及我母親掛名尚紅公司董事等情告知高翔筠,要高翔筠看看能否由我母親簡素梅以尚紅公司董事身分代為執行公司業務而辦理尚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我是信任高翔筠之專業,不知道高翔筠係以張珈睿擔任尚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辦理,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尚紅公司大小章: ⒈證人童珮綺於偵查中證稱:尚紅公司實際經營者主要是張珈睿、我,劉士華、簡素梅都只是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尚紅公司大小章都是張珈睿自己保管,張珈睿過世後,尚紅公司大小章就不見了,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 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說要申請公司變更,所以要刻便章等語(見他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1月25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中,雖提到「李總,我現在送印章到你那邊」,但我只記得我有拿劉士華的印章給被告,因為劉士華係張珈睿之友人,未參與尚紅公司經營,只是掛名董事而已,劉士華便將印章放在其這裡,至於尚紅公司大小章我好像沒有送去給被告,尚紅公司原登記地址之房子因為公司積欠很多債務要賣掉,所以被告提供自己公司地址作為尚紅公司新址,方要辦理尚紅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8至216頁)。證人曾心琳則於偵查中證稱:劉士華是我配偶之大哥,我曾於張珈睿死亡前幫尚紅公司辦理某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我忘了係辦理何事項,辦好後就將尚紅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還給童珮綺,我於108年係幫尚紅公司申報營業稅等語(見他卷第193至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珮綺是張珈睿之前妻,之前張珈睿有時會將尚紅公司的事情交給童珮綺處理,我才與童珮綺有所接觸,但童珮綺應該不太懂公司相關業務,應該是張珈睿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張珈睿在世時,尚紅公司任何變更登記都會請我幫忙辦理,我辦完後會把正本跟印章全部交回去給尚紅公司,所以於張珈睿死亡前,我已將尚紅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還給尚紅公司,但我記不得係交給尚紅公司的誰,張珈睿過世後直到尚紅公司辦妥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我才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6至229頁)。 ⒉再參高翔筠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1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80316880號函及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28日列印之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8年12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尚紅公司所 在地變更登記,因前開文件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命補正,經高翔筠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蓋用相同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而於同年1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補正並申請併案辦理尚紅公司印鑑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同年12月19日准予變更登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0891138570號、108年1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4400號函及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尚紅公司在此之前既均委由簡心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若高翔筠一開始蓋用之尚紅公司大小章,果為簡心琳於張珈睿過世前交還予尚紅公司之大小章,自應與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尚紅公司大小章相符,不至於遭桃園市政府發函命補正,益徵證人童珮綺於偵訊時證述該尚紅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說要刻便章等語,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世昕公司員工鄭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世昕公司擔任助理,於高翔筠年資屆滿前還在世昕公司時,我主要係處理外務,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的,我也不清楚尚紅公司大小章是如何來的,本案我只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再轉給高翔筠,沒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卷內被告提出與世昕公司之LINE對話內容,我之前沒有看過,且該LINE帳號只有高翔筠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8至320頁)。 ⒋復觀諸證人高翔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世昕公司)內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之人員,曾幫被告辦理數間被告所營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以及尚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中尚紅公司有2次,第1次是辦理遷移公司地址、負責人印鑑遺失,第2次則是解任董事,被告因此將尚 紅公司之汽車運輸業執照、108年工會會員證影本、桃園市 政府公文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尚紅公司之大小章1副、劉士華及其母簡素梅之印章 交予其,斯時係由其本人收受前開物品,被告向其表示簡素梅係尚紅公司之人頭,所以要辦理解任變更董事,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之文件都是其製作的,前開尚紅公司第2次 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係其助理在處理,然是其跟助理說要如何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曉得如附表編號1之文件是否為我製作,如附表編號2之文件也不一定是我製作,如附表編號3之文件我沒有看過、 應該是我同事製作,且董事會簽到簿通常都是要簽名,該文件卻只有蓋章,應該不是我蓋的,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我 不曉得是否為我製作,我對有無看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申 請書,沒什麼印象,因為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是我的分機,應該是我製作的,但我不知道該申請書上尚紅公司大小章係何人蓋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因為該手機係世昕公司公機,我與我助理鄭仁豪都會使用該手機,故其中有些內容如「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2時33 分許(見審訴卷第53頁)、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見審訴卷第54頁)、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見審訴卷第57頁)、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見審訴卷第60頁)」等,應該不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至82頁),足見證人高翔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再稽之證人高翔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僅與證人高翔筠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之文件均係其所製作之文件等情相悖,亦與證人鄭仁豪上開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堪認證人高翔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尚未慮及法律利害關係,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應係為避免自身遭受偽造文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高翔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鄭仁豪上開之證述,方屬真實可信,堪以憑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許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000年00 月間被告有請我代收印章,但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被告前一天跟我說隔一天有一位小姐要送印章過來,請我代收,我代收的時候只有一顆大章、兩顆小章,他是用夾鏈袋裝的,我直接轉交給被告,我沒有看到印章的樣子,我不知道被告拿到上開印章後交給誰,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印章,我沒有看印章的內容,我不確定跟童珮綺拿的一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2至116頁),可知證人許琇婷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曾經替被告代收他人轉交之三顆印章,然證人許琇婷無法明確證述其代收上開印章之內容、交付其印章之人等細節,自難僅憑其曾代收過三顆印章,遽認其當時所代收之印章即包含尚紅公司大小章,而難以此據以推論本案尚紅公司大小章非為被告所偽刻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得到簡素梅之授權而將簡素梅的印章交給高翔筠,尚紅公司之大小章係高翔筠自己刻的,劉士華的印章我不清楚是誰刻的等語,後稱:我只知道簡素梅的印章係我提供的,但我就怎麼取得尚紅公司之大小章、劉士華的印章印象很模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紅公司之大小章係我於本案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初,交給高翔筠等語,可見被告就如何取得尚紅公司之大小章一情,先後供述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童珮綺及高翔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較為可採,益徵本案尚紅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後,再由被告交予高翔筠等事實甚明。 ㈡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另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一開始委由高翔筠辦理本案尚紅公司變更登記時,我就知悉張珈睿死亡及劉士華失蹤等語,足見被告當然知悉不可能徵得尚紅公司負責人張珈睿之同意或授權,而刻印或使用尚紅公司大小章,亦無從取得劉士華同意而使用劉士華之印章,且張珈睿不可能召開前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張珈睿及劉士華均未出席前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遑論該等會議作成決議。 ⒊而高翔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以及尚紅公司委託世昕公司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之委託書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問「這個要怎麼簽」,經高翔筠表示「可以蓋章」,被告遂回覆「那直接蓋章就好」,被告並詢問高翔筠前開委託書中委託書人已往生,是否會產生問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該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斯時有讀取該等電子檔之內容,足認被告當然知悉如附表編號3尚紅公司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上載董事長張珈睿、董事劉士華及簡素梅3 人之姓名,且有前開3人之「簽名欄」,否則其何以會詢問 高翔筠「這個要怎麼簽」,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其自從業以來,該是誰簽就是誰簽,且之前高翔筠給其的文件都是該是誰簽就是誰簽名,從來沒有在用蓋章的,所以當初高翔筠這一件要用蓋章,其覺得很納悶,但沒有問為什麼要用蓋章的等語,益徵被告知悉不可能由張珈睿、劉士華本人簽名,而是要在如附表編號3董事長張珈睿、董事劉士華及簡素梅3人姓名旁之「簽名欄」蓋章,至被告所辯其以為只是要蓋「簡素梅」之印章,然被告欲請簡素梅本人簽名並不具任何難度,被告又何須詢問高翔筠「這個要怎麼簽」,且在高翔筠表示「可以蓋章」後,被告逕回覆「那直接蓋章就好」,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略以:希望調取高翔筠之偵查筆錄,因高翔筠被本院職權告發,我們想知道他那邊調查的情況,另聲請傳喚律師崔駿武到庭作證,因為當時被告也是詢問律師說辦理這個變更登記需不需要經過其他董事同意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9頁),然本案業經 傳喚證人童珮綺、高翔筠、鄭仁豪到庭作證,佐以上開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詳敘如上,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尚紅公司大 小印章、印文、盜用劉士華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劉士 華」之印文,既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之印文,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高翔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尚紅公司大小印章,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於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母簡素梅解除尚紅公司董事,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劉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各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移轉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書固認如附表所 示「劉士華」之印文應予沒收,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劉士華」之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偽造劉士華印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偽造之劉士華之印 章交予高翔筠,指示高翔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 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 ㈡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劉士華之印章,而經本院調查劉士華之印章係童珮綺交予被告,業經證人童珮綺證述如前,並有卷附童珮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而認被告應係盜用劉士華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如上述,該印文既非被告偽造,自難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相繩,此部分因與前開事實一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劉海倫、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 文件所在卷證出處 1 尚紅公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108年12月13日收文、108年12月16日規費已繳) 尚紅公司大章印文2枚、小章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861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2 尚紅公司108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他卷第13頁。 3 尚紅公司108年11月27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劉士華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4 李鴻昇與尚紅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4枚。 他卷第25至29頁。 5 尚紅公司變更登記表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31至35頁。 6 尚紅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他卷第17頁。 7 尚紅公司108年12月17日申請書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9頁。 8 尚紅公司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109年2月7日收文、同日規費已繳)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39頁。 9 尚紅公司109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41頁。 10 尚紅公司變更登記表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43至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