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炬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1136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9 、1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日月光國際大飯店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梁宏」指定之張致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審理中)及徐紹鈞(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審理中),並開通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及配合不離開指定之旅館。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丙○○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後轉匯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601號房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偵34855卷第29至3 6頁、第129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帳戶開戶人像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及現場 照片18張(偵34855卷第73至123頁、偵5309卷一第103至12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 案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非低等情節,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 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扣案vivo牌手機1支,被告所有持之與「葉梁宏」聯繫交付 帳戶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不詳人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第三層帳戶,顯亦涉有幫助洗錢罪嫌,依 卷內資料無法查悉有無偵辦,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莊佳瑋、林朝文、 吳維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詐騙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橋頭地檢偵4984併辦)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範仲元」,向丑○○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29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被害人丑○○之證述(偵5309卷一第151至152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偵5309卷一第203頁) 第二層帳戶: 蘇鈺庭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鈺庭台新帳戶)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婷」,向庚○○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11時39分許,轉帳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5309卷一第213至2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5309卷一第231至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309卷一第227頁、229至230頁) 第二層帳戶: 蘇鈺庭台新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帳28萬9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不詳人士申辦) 000-00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橋頭地檢偵11365併辦)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12日早上7時許,使用LINE暱稱「王鴻宇」及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婷Yuki」,向戊○○佯稱使用「簡街」、「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被害人戊○○之證述(偵5309卷一第251至253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北市警文一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91頁) 第二層帳戶: 蘇鈺庭台新帳戶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範仲元」、「婷婷」,向丁○○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38萬元 臨櫃匯款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5309卷一第297至299頁) ②投資APP擷圖(偵5309卷一第35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偵5309卷一第356頁) 第二層帳戶: 蘇鈺庭台新帳戶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子○○佯稱使用「IMC」APP(網址:www.imcyp.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 27萬元 臨櫃匯款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2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偵5309卷一第367至36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09卷一第411至413頁) 第二層帳戶(不詳人士申辦)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帳28萬9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不詳人士申辦) 000-00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臺南地檢偵11549併辦)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婷婷」,向癸○○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 4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44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偵5309卷二第5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5309卷二第41至6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09卷二第67頁)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44萬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林祐旭) 000-00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苗栗地檢偵5908併辦)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使用LINE暱稱「小婷」,向乙○○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11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5309卷二第79至8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09卷二第123至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5309卷二第159頁) 第二層帳戶: 蘇鈺庭台新帳戶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使用LINE暱稱「范仲元」、「婷婷」,向壬○○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23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被害人壬○○之證述(偵5309卷二第169至17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5309卷二第197頁、202頁至212頁) ③凱基商業銀行存活交易明細擷圖(偵5309卷二第201頁)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23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張悅恆【原名張顥豑】)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Mr_範」,向辛○○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23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5309卷二第219至22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5309卷二第241頁至249頁)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23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張悅恆【原名張顥豑】)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臺南地檢偵14874併辦)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早上8時21分許,使用LINE暱稱「Ccc」,向甲○○佯稱使用「珠峰資本監管」網站(網址:http://www.everest-cms.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35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帳54萬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被害人甲○○之證述(偵5309卷二第257至262頁) ②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309卷二第285頁、292頁)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帳54萬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張悅恆【原名張顥豑】)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