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偲瑀、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偲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41、360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57分 許,在統一超商開立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 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名 下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要貸款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 用,而被害人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48743卷第15、115至116頁;112 偵3604卷第76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見111偵48743卷第27至29頁;112偵3441卷第19至24頁;112偵3604卷第35至37頁;112偵4530卷第13至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寄送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偵48743卷第31至35、41至43、45至49、51至106頁;112偵3441卷第15至17、33至44、49至59、67至69、71至129頁;112偵3604卷第39至55、63至65、69、83、85至140頁;112偵453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於111年8月7日許我因為缺錢,有收 到貸款的簡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來聯繫需要申請貸款,後來對方就要求我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的存摺要拍給他,說要做金流來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7-11開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我的本案上海、郵局、 臺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偵48743卷第15頁;112偵3604卷第76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收到對方傳來的簡訊,我留個資後他們就自動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們是合法的代辦公司,並專門幫助沒工作的人申請小額貸款,他們有拍給我公司名片,對方說要美化我的金流,證明我有能力還款,等處理好後他們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後來臺灣銀行通知我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照名片的電話打過去,但是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111偵48743卷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心急、家中一時缺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是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騙別人的錢,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被對方騙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蔡佳榮 貸款專員」申辦貸款之 過程、所交付之資料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觀諸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略以:「朱小 姐如果還有需求的話可以直接賴我」、「目前無工作,可以申請嗎!」、「這跟你幾號領薪資沒有任何關係」、「只要跟融資公司說好幾號還款,都有按時還款就可以」、「所以真的每個月繳4288元 繳滿二年繳清就可以了是不是」、「 兩天之後你的帳戶就解凍了」、「帳戶解凍是什麼意思?」、「因為這邊幫你包裝資料匯入我們公司的資金,銀行那邊還沒做通知所以暫時凍結你的帳戶,目前無法做使用」、「那為何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是詐騙別人的錢」、「我沒有真的」、「朱小姐我這邊跟你說明一下,我這邊是代辦公司,所以我們並不會撥款給你」、「朱小姐我們公司主要都是做個人信貸,所以貸款金額最低是10萬」、「可以50000嗎! 」、「10萬以下的我們公司沒辦法幫你承辦」、「評估結果已經過了,我們公司可以協助你做辦理的」、「每個月要繳多少錢」、「可以分二年嗎!」、「因為我看到分一年,真的有點壓力」、「這邊的話最多只能給你分2年24期」、「20萬以上的話才能分5年60期」、「二年每個月繳多少,謝謝」、「每個月還款金額為4288」、「貸款金額為10萬每個月還款金額是8459,總共分了1年12期來做攤還」、「我們這 邊是不會亂拿客戶的資料亂來的,朱小姐領到款項後我們會立刻註銷朱小姐的所有資料」、「這部分就是我剛剛有說明過,是因為朱小姐你的資料不足,所以我們會幫你包裝你的薪資轉帳證明以及財力證明的部分」、「朱小姐有辦過戶就知道,只有單純雙證件資料是做不到任何事情的,我們會跟你收取雙證件的照片是因為我們需要跟你做核對」、「你好,想請你幫我申請36000看會過件嗎!因為換冷氣如有剩餘 的費用要幫孩子繳交學校費用!謝謝」、「因為朱小姐你這邊並沒有薪轉以及財力證明,所以我們需要幫你包裝你不足的資料」等語,且「蔡佳榮 貸款專員」亦傳送「歐豪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名片予被告,且該名片上載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等資訊等情(見111偵48743卷第51至53、55至60、6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聯繫貸款申辦一事,且雙 方亦有談及貸款攤還期數、月繳金額等貸款之細節事項,「蔡佳榮 貸款專員」並傳送上開名片資訊予以被告,足見被 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上開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 專員」一連串貸款申辦之聯繫過程,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向合法之代辦公司所僱用之貸款專員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 」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㈤又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帳戶於111年6月7日 有一筆2,085元匯入,於111年7月4日有一筆2,985元匯入, 都是愛多美的紅利,因為我是愛多美的會員,只要有達到營業,就有分紅利,111年7月6日的5,000元則是我大姑匯錢給我,而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分別有411 元、4,285元匯入,應該是洛喬公司分兩次匯薪水給我,我 於111年7月底到8月初有在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2頁),核與本案上海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相符(見111偵48743卷第49頁;112偵4530卷第17頁), 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予「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前,仍為被告頻繁使用,用以收取工作薪資以及會員紅利。衡以一般人倘提供自己用以薪資轉帳、收取會員紅利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匯出他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得之詐欺款項之用,如日後遭警察機關發覺犯罪,該帳戶因而成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提供帳戶之人將無法透過該帳戶領取薪資、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薪資、藉由該帳戶收取會員紅利,續而影響該提供帳戶之人之薪資轉帳作業,以及被告無從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使用,足見若一般人提供自己用以薪資轉帳、收取會員紅利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已屬有疑。 ㈥再參諸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略以:「到 時如有過件,你們一定要把我的所有資料要銷毀喔!因為我只是一般的中高齡作業員 每個月薪水不多 家中還有年紀大婆婆跟二個兒子還要學費上課,我不想讓先生他們這麼累」、「所以我才第一次找你 也真的希望你不會騙我就好 你是在幫我的、「真的有點不放心,因為要準備這些資料給你」、「為何申請貸款 要這麼多的資料,連金融卡背面也要拍 給你」、「你公司留著我的資料會不會有要做什麼的事!」、「你不會騙我的資料喔!然後就不理我了 封鎖我的賴喔 」、「包裝過程我會知道嗎!寄出給我麻煩跟我說。謝謝你」、「下星期三會有消息過件撥款嗎?」、「拍照我的雙證件給你,我有點擔心」、「是不是要賣我的人頭帳戶亂用」、「拜託 資料用好一定要還給我註銷」、「金融卡真的不 會給你們盜領嗎!包裝公司會很快還我嗎!」、「你保證包裝公司用好一定會寄還給我金融卡跟那些資料」、「一定要第一時間通知我喔!不要讓我擔憂吃不下飯 工作不專心一 直想著我的金融卡」、「真的不能騙我 不然我還要打電話 給銀行說金融卡掛失 拜託」、「請問你,有沒有人跟我一 樣無工作申辦這種貸款,給你這些東西呢!我真的會有點害怕我的資料外流」、「還有如果融資公司有過件,那我的所有資料真的會刪掉銷毀嗎!」等情(見111偵48743卷第73、79至81、83、87、89至91、93、97、99、101頁),足見被 告對於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訊極為關切,深怕其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將用以作為不法之用,遂時刻與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目的,以及提醒對方倘申辦貸款之流程結束,則應及時註銷其個人資訊,堪認被告並未容任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陷於「蔡佳榮 貸 款專員」得以恣意利用之狀態。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銀行於111年8月9日晚上打給我說帳戶被警示,同 年月10日還是11日也有打電話給郵局,也有請假去郵局掛失,我同年月11日去報案,警察隔天才叫我去做筆錄,同年月11日晚上有打電話去上海銀行掛失,但行員說已經來不及了,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111偵48743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以帳戶遭警示之際,被告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於其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聯繫、申辦貸款、提供個人資料等過程中, 雖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惟當被告察覺異樣後,即聯繫上海銀行、郵局,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可能作為「蔡佳榮 貸款專員」用以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接獲臺灣銀行通知(即111年8月9日)之隔兩日(即111年8月11日)即前往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 為可能屬「蔡佳榮 貸款專員」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職 此,參諸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遭他人不法使用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佳榮 貸款專員」可能將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作 為收受本案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開立 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名下上海商銀、郵局、臺灣 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上海商銀、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本件上海商銀、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上海商銀、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辦貸 款,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他們,說要做金流來包裝伊的帳戶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曾傳送:「一次給你三家村(按應為存)摺帳號,我真的會害怕擔心 因為第一次要這些 東西 最近新聞又在報導不好的事情 會怕怕」、「所以你們真的會把錢匯款到我的戶頭,還是只是做個樣給融資公司看,其實我戶頭沒有錢是嗎...」、「到時候如果有過件,你 們一定要把我的所有資料要銷毀喔!...」、「所以我才第 一次找你也真的希望你不會騙我就好 你是在幫我的」、「 為何申請貸款要這麼多資料,連金融卡背面也要拍給你」、「那我會擔心害怕 你公司留著我的資料會不會有要做什麼 的事」、「你不會騙我的資料喔!然後就不理我了 封鎖我的賴喔」、「是不是要賣我的人頭帳戶亂用」、「你們把我的資料亂用,把我騙去柬埔寨喔!我真的會怕」、「請不要拿我的資料做壞事,老天有眼的」等文字訊息(111年度偵 字第48743號卷第63、65、73、80、81、83、91、101、103 頁)予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乙節,應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0日 16時37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1萬970元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9日 18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8時26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9日 21時6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8月9日 21時11分許 2萬15元 111年8月9日 21時47分許 2萬9985元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9日 21時30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4萬3108元 111年8月9日 21時33分許 4萬9977元 111年8月9日 21時35分許 4萬9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