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至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曾浩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59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41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無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丁○○則擔任向車手收 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乙○○、丁○○與「花花」、「無限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芳」,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欲藉此詐取丙○○之財物,然因丙○○前於112年7月初 某日,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隨即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報警求助後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前交付款項。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丙○○ 收取1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又經 乙○○指認,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與新興街口,逮捕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欲向乙○○收取款項之丁○○,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及丁○○(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 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27至230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03頁;偵卷第233至235頁、第257至260頁、本院卷第118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何胤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5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2人所使用帳號個人頁面截圖、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41至53頁、第59頁、第61頁、第87至102頁、 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15頁、第116至124頁、第127至164頁、第171頁、第173至18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 ⒉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遭詐 欺之模式可知,其等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芳」之不詳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乙○○依指示於約定 地點等候,出示內容不實之證件、合作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等,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丁○○則依指示在鄰近之處等 待被告乙○○轉交款項,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可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現金、交付贓款,甚至提供被告乙○○前往取款之相關交通費用,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芳」、Telegram暱稱「花花」、「無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亦自承其如順利取得款項,尚須轉交與暱 稱「幣商」之上游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分工,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2人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 分工,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迄至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未明確為認罪之表 示,然其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供承在卷,自不妨礙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⒊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我國目前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被告2人竟僅因缺錢花用,貪圖賺取不合理報 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此類犯行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縱未既遂,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等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且被告2人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6月,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 節,尚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要屬無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四肢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表示車手也是被騙,希望刑度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考量其等分別擔任收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等均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乙○○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雖告訴人未受實際財產損害,被告丁○○仍積 極尋洽和解,面對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自陳預計將復學就讀大學,目前為白牌車司機,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其對自己人生尚非毫無規劃,倘令其入監服刑,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丁○○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丁○○能深切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其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承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款項期間,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通費用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乙○○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5,459元,及未扣案業經其花用完畢之4,541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4張、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文生」之印章各1枚、現金收款收據1張、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等物,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iPhone 11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贓款150萬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票1張,尚非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乙○○ 現金5,459元 沒收 2 工作證4張 3 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 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郭文生」印章1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 7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SE 1支(含SIM卡,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9 丁○○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乙○○ 贓款150萬元 不沒收 2 高鐵票1張 3 丁○○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